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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2401民初11122号

延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1-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伟;李某志;孔某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伟,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李某志,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长白路同乐小区。
被告:孔某知,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伟与被告李某志、孔某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伟,被告李某志、被告孔某知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志、孔某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李某志、孔某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咨询费3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志、孔某知是夫妻关系,李某志于2019年向李某伟借款3万元,李某伟于当日现金交付。2020年2月13日,李某志、孔某知再次借款3万元。2022年8月15日,李某志又找到李某伟称借的钱都是给孔某知母亲治病所用,基于信任李某伟再次出借20000元,此后李某伟多次向李某志、孔某知催要,李某志、孔某知均已各种理由推脱。
李某志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辩称

孔某知辩称,与李某志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李某伟主张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孔某知并不知情,而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志自2016到2020年期间在敦化清沟子镇的父母家务工。2021年到2025年判决离婚前,男方在外务工,吃、住基本都在工地,家庭绝大部分开销抚养孩子都由孔某知负担。因为李某志长期与其父母共同工作。与自己父母及姐姐关系更为密切,相反对自己小家庭关系疏离,李某志父亲有时会向李某志转账购买种子、化肥,有时会因李某志为家里工作支付劳务费用。所以李某志和其父亲李某会有往来账,但是具体情况孔某知不清楚,另外李某志父亲还向外放款收取利息,委托李某伟周转资金,所以李某志,李某伟以及李某两两之间资金往来较多,单纯拿出一笔转账并不能说明是借款。李某志和父母、姐姐是否有借款还款孔某知一概不知。李某伟从未向孔某知提起过该两笔借款,也未向孔某知索要。孔某知也从未向李某伟出具过借条,所以孔某知怀疑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并且怀疑因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李某志和其家人串通损害孔某知利益。李某伟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并不存在,该款实际为其父赠与给李某志用于支付房款的资金。与李某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法庭驳回李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2月13日,李某伟向李某志转账3万元;2022年8月15日,李某伟向李某志转账2万元。
另查明,李某志、孔某知原系夫妻关系,于2025年9月12日诉讼离婚。李某伟与李某志系姐弟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某伟主张向李某志转账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李某志、孔某知的共同生活以及生产经营。故对孔某知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某志承认借款8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3万元)的事实,构成自认。故对李某伟主张李某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偿还李某伟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李某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李某伟已预交),由李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雨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