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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2401民初12232号

延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2-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祝某甲与王某,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某甲,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王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丰,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乙,女,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王某、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日、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丰、被告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24年9月结婚,婚后二人因没有工作,于202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现无奈只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案涉8万元无借款合意,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对祝某乙的赠与。答辩人未实际接受、使用该8万元,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祝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祝某乙于2024年9月结婚;祝某甲系祝某乙父亲;2024年10月,祝某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120000;祝某乙于2024年10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放款清单、银行存款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8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
首先,从借款数额来看,80000元在一般生活中亦属于一笔数额较大的款项,祝某甲作为农民,将自己房屋抵押后向银行贷款,将其中80000元交付于祝某乙。其次,就日常生活经验和家庭伦理关系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在子女成年后,子女的经济亦独立于父母,不应混同。从我国家庭传统家庭成员之间交往情理来看,父母为子女提供经济帮助时,通常不会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这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依赖、信任。因此,祝某甲与祝某乙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不能简单地概括为赠与。再次,从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取向角度看,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资助的责任与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应在经济层面保持独立和公平,不能理所应当地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经济资助认定为赠与。因此,家庭成员间对于较大金额财产的处分,在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获取财产的一方当然具有偿还义务。最后,祝某甲出资时未要求王某、祝某乙出具借条符合社会情理;且祝某甲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其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女儿和女婿,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祝某甲给予王某和祝某乙的经济帮助,除有明确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王某和祝某乙负有偿还义务。王某主张祝某甲给付的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祝某甲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祝某甲主张王某、祝某乙向其借款80000元,祝某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举证证明了其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从审理的情况来看,祝某甲认可其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符合上述《规定》中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合同无效,王某、祝某乙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8000元应当返还给祝某甲,另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祝某甲为取得出借资金支付了利息,因祝某甲从银行贷款转贷给王某、祝某乙存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王某、祝某乙偿还自2024年10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为基数,按2024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祝某甲支付利息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某、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祝某甲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红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