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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05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1-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俊超与董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顺,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超(曾用名周俊操),个体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德顺因与被上诉人周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德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被上诉人周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德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俊超对董德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根本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其完全是(2013)射商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的翻版。2.因周俊超所谓的购房款在(2013)射商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故本案中的购房款事实不成立。本案中,422500元是用于购房形成的两张条据。且上诉人就具体组成已向法庭作出详细的解释,同时也得到了被上诉人女儿周叶华的侧面印证。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和其女儿周叶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了522500元,其中的100000元是用于上诉人经营,422500元是用于上诉人和周叶华购房需要。因上诉人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在被上诉人支付的422500元购房款现金中,上诉人用房贷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准备腾出部分现金用于自己经营,但该笔资金一直由其女儿周叶华持有,并没有让上诉人用于经营。在上诉人与周叶华夫妻关系没有矛盾期间,被上诉人就自己所支出的50多万元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和周叶华书写任何东西。后在上诉人和周叶华产生矛盾之后,上诉人为了维系家庭关系,才在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授意下书写了协议,并出具了三张条据,且100000元和172250元确已归还。另外,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但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要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法则。上诉人在出具条据时,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将现金交付上诉人,而上诉人对条据的形成亦作出了上述合情、合理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周俊超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认可借款是事实,但主张已经偿还,且房屋非上诉人出资的购房款。本案中,上诉人又称,借款中的422500元是被上诉人出资的。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此变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陈述的并非事实,不可能在没有借贷事实的基础上出具条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德顺返还购房款21万元,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判令董德顺返还周俊超为案涉房屋支付的按揭贷款1/2,即38190元;3.从2011年3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周俊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租金损失的1/2,按6000元/年计算。2015年11月9日,周俊超撤回前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俊超的女儿周叶华与董德顺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射阳县县城兴阳花苑会所10号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董德顺、周叶华。2013年3月11日,董德顺与周叶华向周俊超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兴阳花苑会所10#由周俊超全资购买,借与董德顺、周叶华使用,最终产权属周俊超。”同日,董德顺向周俊超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条借到周俊操172500元”、“借条借到周俊操现金拾万元整”、“欠条欠到周俊操贰拾伍万整现金”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董德顺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叶华离婚,案号分别为(2012)射民初字第0679号、(2013)射民初字第0413号。在该两起诉讼中,董德顺均主张射阳县县城兴阳花苑会所10号房屋为董德顺与周叶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庭审中述称,房子是董德顺和周叶华购买的,周俊超没有出资,否则不存在按揭贷款。同时,董德顺认可,向周俊超借款是事实,但称此款已经偿还,只是条据没有收回。
 2013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董德顺与周叶华离婚。关于董德顺主张射阳县县城兴阳花苑会所10号房屋为董德顺与周叶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涉及与周俊超的产权争议而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董德顺与周叶华向周俊超出具的“协议”中确认射阳县县城兴阳花苑会所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俊超,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董德顺与案外人周叶华的名下,本案中周俊超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董德顺返还购房款的一半21万元,董德顺亦认可收到周俊超42.25万元购房款。因周俊超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2.董德顺辩称,本案中“协议”载明的由周俊超出资的购房款42万元与董德顺出具给周俊超借25万元和17.25万元的两张借条计42.2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董德顺在与周叶华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均陈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且房屋非周俊超出资购买。而在本案中,其又陈述借款中42.25万元即是周俊超出资的购房款。董德顺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未能对其变更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董德顺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3.关于董德顺提出购房款42万元是周俊超赠与周叶华和董德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3月11日董德顺与周叶华向周俊超出具的“协议”内容,周俊超和董德顺、周叶华之间并无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4.周俊超要求董德顺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周俊超的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董德顺向周俊超支付。据此,一审判决董德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俊超偿还购房款2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周俊超负担1000元,由董德顺负担474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
 (一)在董德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周叶华的(2012)射民初字第0679号离婚纠纷案件于2012年9月5日的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与本案债务事实认定有关的陈述如下:
 1.关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周叶华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亲周俊超购买;其他财产有:竹节小街上的鸡场、存款12万多元、2010年购买的卡车一辆,使用董德顺父亲姓名进行了登记。
 董德顺主张,鸡场、卡车均系其父亲董祝新的,没有12万元存款。
 2.关于有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周叶华主张,双方欠付其父亲周俊超522500元及“协议中房子的二十万元(买兴阳花园房子剩下的)”。周俊超给付董德顺、周叶华4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房产证使用的系董德顺与周叶华的名字。买房的目的是周俊超用来养老的,但董德顺的母亲考虑董德顺、周叶华的儿子要在城里上学,为便于小孩读书,其就与周叶华一起去找周叶华的母亲商量此事。当时房屋是全资款交付给董德顺、周叶华的,但房屋用了22万多元作为首付,其余是贷款,剩余款项被董德顺拿到其父母的鸡场进行了投资。该养鸡场的资产共一百多万元,蛋鸡是董德顺、周叶华饲养的,是从肉鸡转成蛋鸡,2008年改成蛋鸡棚。当时要四十多万元投资,董德顺没有资金,是周俊超的支持才得以转型成功。
 董德顺则称:“(对三份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已还掉了。我们跟周俊超要条子,周俊超说条子没有保存,让我们打条子只是为了吓吓我们。(协议书中的字)是我签的。当时闹矛盾,被告(周叶华)家里逼迫我打的。两张欠条和协议都是一天打的。这个房子的真实情况是我和被告(周叶华)买的,房产证也是我们的名字。按揭贷款都是被告去还的。如果被告父亲存在全额出资的话,就不存在按揭了。”其又称,“养鸡场以前养的肉鸡,现在养的蛋鸡。这个养鸡场和我没有关系,是我父母的,我没事的时候偶尔回去帮忙。我最近因为要和被告离婚,没在外面做生意,所以最近在鸡场帮忙比较多。”对主张自行购房的证据,董德顺陈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还有按揭(贷款)协议书就能说明用途。”其另称,周叶华主张周俊超拿了42万元购房的事实不属实,要求周俊超另行起诉。
 3.周俊超作为周叶华的证人出庭陈述情况:“两个小孩闹离婚,但是欠我的钱要还给我。(一共)欠现金522500元,还有兴阳花园房产一套。房子当时是我买的,当时我准备买了住的,房产证名字我本来准备用我自己名字的,后来原告(董德顺)母亲说孙子大了,小孩要念书,他们将(射阳)千秋(镇)的房子卖了让原、被告将钱还给我,谁知道后来房子买给他们之后,他们千秋的房子也没卖,钱也没还给我。(原、被告借522500元是)2008年上半年扩(大)鸡棚用的,(在肉鸡改蛋鸡之前,原告家的养鸡场)只有两万多的资产。(鸡)是原告父母用(开)的,小孩投资的。钱是原告父母借的,让小孩来拿钱的。条子是2011年3月11日和房子(欠条)一起立的,刚开始给钱的时候没打条子。2010年夏天,原、被告购买了辆车子,但是后来我发现卡车写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我觉得这样不好,后来我就让他们打了条子。”
 (二)在董德顺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周叶华的(2013)射民初字第0413号离婚纠纷案件于2013年6月4日的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与本案债务事实认定有关的陈述如下:
 对周叶华提供的本案所涉三份借据、“协议”等证据,董德顺质证称:“借钱(522500元)不错,但钱给了被告(周叶华)让她去偿还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父亲借这么多钱。条据都是原告被逼所打的条子,也不可能打这么多借条,而且也与本案无关。养鸡场是原告父母操办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房屋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嗣后,其在庭审中又称:“借钱(522500元)不错,但是全还了,52万元帐目已不存在。”在该案法庭辩论阶段,董德顺称:“2011年3月11日的条据都是虚假的,事实上,债务是不存在的;房屋是共同出资的;关于养鸡场,在原告结婚前养鸡场就存在。”
 (三)在周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董德顺的(2013)射商初字第075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3年8月21日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与本案债务事实认定有关的陈述如下:
 1.周俊超主张由董德顺承担522500元借款的一半即261250元;对其余应由周叶华承担的一半债务261250元,周俊超放弃主张权利。其主张:“房子的帐目和这笔债务不是一回事。关于房子的问题,周叶华与董德顺另有协议书在原告手,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借款522500元和房子协议书的问题,董德顺一直未实事求是,离婚诉讼中,他说条子是原告逼着打的,对债务及房子问题一概不予认可。今天又认可522500元的债务,并且把房子和债务混为一谈。”
 2.在该次诉讼中,董德顺答辩称:“对他(周俊超)所诉的债权已经通过周叶华偿还了272500元,还有25万元打的条子,是因为房屋购房(贷)款。522500元当中的10万元借的原告的现金,还有25万元与172500元是房子引伸下来的债。10万元现金在2011年春天已经用饲料和现金归还;172500元在2011年农历是冬月周俊超到我家从周叶华手中拿走。”董德顺另称:“(三张借条合计522500元)借条属实,董德顺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也属实。除了10万元以外,其他全是和房屋相关的。而且172500元已经偿还,是在2011年的冬天。另外,25万元借条的组成为:当时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加契税、加按揭和打条子之间归还的贷款。在董德顺和周叶华购买房屋时,是由原告出全资42万元。在支付完首付和契税后,余款董德顺是用于经营的,但是此款周叶华放在身边,没有交由董德顺经营,该款被周叶华放到赌场上了。2011年冬天,董德顺的父母知道周叶华把钱放到赌场以后,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他回家周叶华身上的钱收回头。后来周俊超回来到董德顺的家和董德顺的父母讲,余款已被周俊超收回。”董德顺认可周俊超将购房款交给其与周叶华去购买的主张,但认为借款172500元和25万元总和与原告出资42万元(购房款)正好相符,且三份借据与“协议”形成于同一天。
 3.在该次诉讼中,周俊超主张522500元借款全部是现金交付。对此,董德顺称:“是现金不错,其中172500元和25万元条据是用于购房后补的条子。”对其已归还的172500元款项来源,董德顺称:“周叶华自己手中拿出来的现金。周叶华还钱之后,原告告诉我的,当时我们不在场。”对还款后未收回借据或出具结帐协议的原因,董德顺称:“因为小两口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因为原、被告是翁婿关系。”
 (四)2015年8月3日,董德顺因不服(2013)射商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2394号]。在上诉状中,董德顺诉称:“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周叶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了522500元,其中10万元是用于上诉人经营,422500元是用于上诉人和第三人购房。因上诉人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在被上诉人支付的422500元的购房款现金中,上诉人用房贷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准备腾出部分现金用于自己经营。但该笔资金一直在第三人身边,没有让上诉人用于经营。”
 (五)在周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董德顺的(2014)射民初字第00908号返还财产纠纷案件于2014年12月6日的开庭审理中,董德顺答辩称(内容摘要):“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是原告,虽然(被告)代理人注意到了本案的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11日有董德顺和周叶华签订的所谓协议,该份协议只是周叶华和董德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的要求下为了继续把日子过下去而书写的。如果说本协议确定产权的所有人是原告,那么按照正常的习惯应该由原告和被告以及周叶华来共同签署该协议。周俊超给董德顺、周叶华42.25万元购房款,这笔钱是周俊超赠与给董德顺和周叶华买房子的。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和周叶华共同交付首付款20万左右之后,董德顺和周叶华去办了房贷。到了2011年3月11日,房屋的首付款、契税、除用房租抵扣的一部分由周叶华、董德顺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等费用合计25万左右。2011年3月11日,应原告的要求,董德顺就打了25万元和17.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天原告又要求董德顺和周叶华签了“协议”一份,原告说董德顺和周叶华闹矛盾,这个房子是我全额出资的,你们必须写个东西给我,才有了这个协议。”
 该案一审庭审中,周俊超对其资金来源的组成陈述为:“是我养鸡场上的,但我养鸡场也要向别人融资。当时有我小姨父和大舅爷的钱也放在我养鸡场,我是给他们利息的。我现在差小姨父25万元,还欠我大舅爷10万元。当时利息是按民间借贷利息算的,所以我要求董德顺承担利息。这些钱董德顺一分都没有还过,买房子的资金来源就是养鸡场上的。当时养鸡场一年也有二十几万的收益。2004年就开了,10000多只的蛋鸡。”对522500元借款分别出具三张条据的原因,其陈述为:“一个理由是小金额的合并起来的,还有就是我差亲戚家的钱25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三张条子就是想让董德顺分开还,负担轻点的。他按打的条子把钱还给我,我就正好还给亲戚。”
 (六)本案二审庭审中,董德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少借款往来的问题述称:“一共是525000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其中10万元是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的,是借款的。后来因被上诉人在养殖过程中拿了上诉人的部分饲料,双方之间把10万元的借款与被上诉人差欠的货款就抵算结清了。425000元中有两张条子,一张是25万元,还有一张是172500元。这些钱原本是用于购买房屋的,被上诉人取了42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周叶华,用于购买房屋,当时没有出具任何收据,该现金用于购房款的首付花了20万元,剩余的钱在周叶华手上。”对已归还多少款项的问题,上诉人董德顺称:“除了10万元以外,42万元是没有归还,因为被上诉人是赠与给上诉人与周叶华的。”“涉案房屋中被上诉人出资42万元,上诉人是认可的,过去是赠与行为。事后上诉人为了搞好家庭关系,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之下,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授意写的条据。”
 (七)上诉人董德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周俊超的妻子系姨姐、妹关系。
 (八)关于涉及本案当事人的历次诉讼裁判情况
 1.2012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射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董德顺第一次起诉离婚周叶华纠纷),判决不准予董德顺与周叶华离婚。
 2.2013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射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董德顺第二次起诉离婚周叶华纠纷),判决:准予董德顺与周叶华离婚;婚生男孩董立周随周叶华生活,董德顺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此款限董德顺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半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度按实结算。
 3.2015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射商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周俊超起诉董德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董德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俊超偿还借款本金261250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125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周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4.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盐民终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董德顺因不服(2013)射商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上述涉及董德顺的所有诉讼,董德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美均进行了代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除了生效裁判认定的172500元、25万元借款之外,周俊超另行向董德顺、周叶华出借了购房款42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董德顺与案外人周叶华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周俊超出具的“协议”虽然载明:“兴阳花苑会所10#由周俊超全资购买,借与董德顺、周叶华使用,最终产权属周俊超。”但上诉人与周叶华在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42万元购房资金后,仅用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对余款则改变了原定用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将“协议”载明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且上诉人董德顺与案外人周叶华将该物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其已经过被上诉人周俊超同意。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仅要求上诉人对取得的购房资金予以归还,故应当认定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该42万元购房资金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本案应当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二)关于周俊超是否另行向董德顺、周叶华出借购房款42万元问题
 上诉人董德顺主张,收到被上诉人周俊超支付的42万元购房款属实。但其认为,该42万元款项与同日形成的两份借条中载明的172500元、25万元借款系同一帐目。且案涉两份借条、一份欠条、“协议”系受被上诉人周俊超逼迫所形成,上诉人出具前述条据的动机系为了挽救其与被上诉人周俊超的女儿周叶华的婚姻。
 被上诉人周俊超认为,案涉两份借条、一份欠条、“协议”系经双方对借款结帐所形成,不存在胁迫情形。由于上诉人董德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周叶华夫妻关系出现恶化,且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董德顺、周叶华对借贷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下列事实不能认定董德顺的上诉主张成立。具体如下:1.案涉两份借条、一份欠条及“协议”均形成于同一天,上诉人对其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协议”中载明的购房资金来源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现上诉人主张上述凭证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主张除了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欠款外,其另行向上诉人出借了42万元购房款。现上诉人对收到该4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现该42万元借款数额与两份借条载明的172500元、25万元借款总额422500元,两者在数额上并不完全一致;3.上诉人在历次诉讼中多次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总额522500元,亦认可被上诉人系现金交付,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上诉人该自认亦表明被上诉人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4.上诉人认可收到42万元购房资金,但主张用该款部分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对余款用于自身家庭扩大经营。上诉人的该陈述表明,其需要经营资金进行周转。因此,本案不应以上诉人所购买房屋是否存在银行贷款的事实而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另行出借42万元购房款的唯一考量因素;5.在生效的(2013)射商初字第0754号、(2015)盐民终字第02394号民事裁判已确认董德顺、周叶华另行差欠被上诉人周俊超借款172500元、25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董德顺在一审审理期间仍答辩称案涉42万元购房款系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董德顺与案外人周叶华购房。上诉人董德顺对该款项系赠与性质的主张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协议”内容及目的相悖;6.上诉人董德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周俊超的妻子具有亲戚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周叶华又存在婚姻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基于此亲密关系而在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符合寻常百姓之间最朴素的情感心态;7.2013年3月11日借条形成之前,上诉人董德顺已经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周叶华离婚,其在2013年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该两起离婚诉讼均系上诉人董德顺主动提起,此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欠条及“协议”系基于挽救其与周叶华婚姻关系而作出妥协性让步的陈述相矛盾。承前所述,应当认定除了生效裁判认定的172500元、25万元借款之外,被上诉人周俊超另行向上诉人董德顺与案外人周叶华出借了购房款42万元的主张能够成立。现被上诉人周俊超要求上诉人董德顺偿还42万元购房借款中的一半即21万元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董德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董德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