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9民终3992号
李学禹与李健、徐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禹,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兰(系李学禹妻子),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青,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萍(系徐燕青之母),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学禹、李健因与被上诉人徐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学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健、徐燕青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2014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判决书分析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推理存在逻辑错误,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李健偿还借款100万元,不判令徐燕青共同偿还错误。 李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债务为李健与徐燕青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用四点推测推翻了客观存在的借条和李健的自认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2.一审法院认定李学禹和李健借款关系成立,却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借款系用于李健、徐燕青购房,一审判决该笔债务仅由李健偿还,同样作为借款人受益人的徐燕青却不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徐燕青辩称,李学禹、李健父子虚构债务,意图在离婚诉讼中达到徐燕青少分财产的目的,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借贷合意存在,至于李健自认向其父亲李学禹借款100万,是李健个人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主动行为,与徐燕青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学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健、徐燕青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禹与李健系父子关系,李健、徐燕青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时光澔韵3幢4单元202室房屋期间,李学禹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南京银行盐城市分行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用于支付李健、徐燕青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目前该房屋登记在李健、徐燕青名下。在李健、徐燕青购买上述房屋期间,徐燕青的母亲亦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及税金160100元,合计210100元。自2015年4月份起,李健、徐燕青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徐燕青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健离婚,目前第二次离婚诉讼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李学禹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举证的李健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亲李学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支付房款,每年归还柒万元,逾期不还,债权人可就全部借款向当地法院诉讼)复印件一份及李健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因结婚购置婚房需要,从父亲李学禹处借款壹佰万元整,当时约定分15年还清,每年还柒万元整,但是一年下来无此清偿能力,所以重新出具本借条,原条收回作废,特此借条,今借到父亲李学禹壹佰万元整)原件一份,李健对李学禹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徐燕青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李健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是复印件且该借条的陈述与方式明显不符合通常的语言表达方式,该借条复印件是电脑合成,存在放大的可能性。对李健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是李学禹与李健恶意串通形成的,不能反映当时出资的真实意思,且损害徐燕青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况。结合双方之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法庭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理由是:首先,李学禹与李健系父子关系,双方虽对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经过陈述基本一致,但该借条的原件已经不存在,无法鉴别其真伪;第二,李学禹、李健父子均陈述该借条是形成在购房交款的当天下午,而当天上午交款时李学禹、李健父子及徐燕青均在场,既然明确是借款,是要李健、徐燕青共同偿还的,就应当要求李健、徐燕青在现场共同出具借条,而不是在与徐燕青分开后,再要求自己的儿子向自己出具借条,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发生在李健、徐燕青离婚诉讼之前,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发生在李健、徐燕青离婚诉讼之后,如果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确实存在,完全没有必要重新更换借条,更换借条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要掩盖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第四,李学禹、李健父子均陈述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是在上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吃完午饭后,当日下午在李健租住的房屋中出具的,但根据银行10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上午11时51分,加上其他完成房屋买卖手续、吃午饭、回江宁的在途时间,结合李健当天下午13:35分到单位的签到时间,明显可以看出在时间上是不充裕的。既然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不能成立,则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学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李学禹据此主张要求李健、徐燕青共同承担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健承认李学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个人自愿承担债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1.李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学禹借款100万元;2.驳回李学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健提交了2014年3月2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8日四张电影票及团购记录、徐燕青母亲吴在萍与李健母亲黄厚兰短信交流复印件、黄厚兰与徐燕青的短信交流复印件。拟证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2015年3月17日借条发生在李健、徐燕青离婚诉讼之后”这一节事实认定错误,由上述三组证据可以看出,2015年3月17日借条出具时,李健和徐燕青夫妻关系尚好,且两家庭相处也比较融洽。李学禹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徐燕青质证后认为,对电影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电影票并不能证明其和李健观影。对于吴在萍与黄厚兰之间的短信记录,徐燕青不清楚该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燕青与黄厚兰之间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反映出其与黄厚兰之间的关系很好,仅凭两条短信也不能完全反映其与李健之间的婚姻真实状况。其与李健闹矛盾是在2014年2月份结婚以后,关系恶化是在2014年11月份。徐燕青提交了一份其与李健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以及南京市地图,拟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办完房产交易手续之后,李健没有时间去他的租住房内书写借条。李学禹、李健质证后认为,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均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学禹与李健、徐燕青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如涉案借款事实存在,能否认定为李健、徐燕青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中,李学禹主张涉案借款所依据的2014年3月17日借条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原件已经不存在,无法鉴定真伪,进而导致李健于2015年3月17日补打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认定。李健向其父亲李学禹前后出具两张借条的背景、原因、时间、场所等存在诸多疑点,难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深入、详细地剖析,具体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婚后父母出资性质原则上认定为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该规定不仅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一致。本案中,李学禹主张涉案的100万元系李健、徐燕青夫妻的共同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最后,本案中,虽然李健单方承认其父亲李学禹的诉讼请求,但该自认行为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行为损害了徐燕青的合法权益,故对李健的自认行为,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李健的自认,就认定李学禹为李健购房出资的100万元性质为借贷关系,并判由李健偿还,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学禹、李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学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学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李学禹负担13800元,李健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