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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9民终402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沈秀红与於文杰、王丹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红,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盐城市东方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文杰,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职工,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颖,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秀红因与被上诉人於文杰、王丹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秀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两笔借款,均已实际交付,也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⒈其中的70000元借款有於文杰出具的借条,催款时,王丹颖于2017年3月22日在原借条上的签名确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⒉另一笔260000元用于两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在无证据证明系赠予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亦应对此款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於文杰辩称,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王丹颖已明确表示案涉的车辆是沈秀红赠与的,鉴于王丹颖与沈秀红的特殊身份关系,王丹颖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支持沈秀红的上诉请求证据使用,在已超诉讼时效情况下,王丹颖的单方认可,对於文杰无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丹颖辩称,我认同沈秀红的上诉意见,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於文杰于2014年10月之后搬离家庭,明确将还房贷的银行卡交给我,不再支付家庭生活支出,支付房贷。另外,我借钱还房贷告诉於文杰的。

一审原告诉称

沈秀红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秀红与被告王丹颖系母女关系。被告於文杰与被告王丹颖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於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天借到丈母娘贰万元整,五年内还清。”同日,被告於文杰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丈母娘人民币伍万元整,五年内还清。”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丹颖在该两份借据底部均注明:“以上借款不错,两个月内还清。”2009年6月22日,被告於文杰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於文杰保证在以后的日子里,本分踏实做人,如若有外遇,对不住老婆,我将放弃家中一切财产(房子、车主)儿子跟他妈妈姓王,与我於无关,争取少喝酒,坚决喝酒不开车。”2009年6月份,被告王丹颖持原告名下银行卡在上海开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丰田牌轿车一辆,价值22880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丹颖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与於文杰于2009年6月底向母亲沈秀红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该车辆的购买价为人民币228800元、购置税为人民币19200元、保险为人民币7670元、车辆装潢为人民币4330元。当时我与於文杰未向母亲沈秀红出具借据,因资金困难至今一直未向母亲沈秀红偿还,我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我保证在2017年5月底前将所借母亲沈秀红人民币260000元本息全部还清。”同年9月26日,被告王丹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7月份我和於文杰为了购买盐城市迎宾花园22号楼603室房产,需交首付款,故向我母亲沈秀芳借款7万元。该借款7万元,是我母亲沈秀红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我们的(分别为5万元、2万元)。2008年7月29日我以该7万元交了迎宾花园22号楼603室房产首付款56000元,剩余14000元支付了购房税款和其他相关的工本费。2009年6月份,於文杰为了购买车辆,叫我一起向母亲沈秀芳借款,我母亲沈秀红对我们讲:“你们去年买房借的7万元还没有还呢,现在又要借钱……”为此,於文杰当即分别向我母亲沈秀红补了2008年7月份所借5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同时,於文杰还向我母亲写了书面的保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我母亲沈秀红蔡同意再借钱给我们购买车辆的。”2016年8月3日,被告王丹颖以与被告於文杰夫妻感情不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於文杰离婚。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6)苏0902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因款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在该院受理的离婚一案中,王丹颖在陈述共同财产是表示:“2009.6购买的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JXXXXX,当时是我母亲的卡付钱的,车价是230800元,车辆购置税2万元也是我母亲出资的,这个车是我父母赠予我和被告的。”法庭审理发问阶段,被告於文杰向被告王丹颖发问:“这个款项的用途(7万元)”被告王丹颖回答:“支付迎宾花苑房子的首付。”而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王丹颖陈述:“迎宾花苑22幢603室房屋首付6万元是我给的,结婚时我妈给我6万元,所以买房子首付是我给的。”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情况说明、公积金明细表、购车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7万元借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於文杰出具的借据,真实性亦得到被告的确认,结合被告於文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认定被告於文杰确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因借款时,被告於文杰、王丹颖系夫妻关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7万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本案诉讼时,该债权的诉讼期限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债权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26万元款项问题。原告虽认为该款系借款,但被告於文杰予以否认,认为该款购置的车辆系原告赠与,对此,原告提交了购车消费记录、车辆购置税等予以证实;被告则提交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王丹颖对该车辆的陈述亦为赠与,而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就26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王丹颖在借据书写还款期限问题。两被告虽现登记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因感情不和而诉至一审法院,且双方在本案中感情并无和好迹象,故被告王丹颖的上述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於文杰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文杰事后又未对被告王丹颖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王丹颖的行为对被告於文杰不发生法律效力,系被告王丹颖放弃抗辩的自认行为,故其应予偿还相应款项。4、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款项经催要后,被告未能支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王丹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秀红借款人民币7万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23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7万元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期之日起计算…。案涉7万元条据中载明从2009年6月22日起5年内还清,即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中断指的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目前有据可证明的是王丹颖于2017年3月22日向沈秀红表示愿意在2个月内还清借款,而此时,该笔债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时效超过以后,将不再享有胜诉权。当超出诉讼时效后,其中共同(或连带)债务人之一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愿意偿还借款,则视其自动放弃该时效抗辩权,但该放弃权利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债务人。沈秀红上诉称案涉7万元借款未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26万元借款是否应予偿还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沈秀红向法院提出主张其与於文杰、王丹颖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同时又鉴于王丹颖、沈秀红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王丹颖在另案与於文杰的离婚诉讼中陈述该笔款项为赠与的事实,一审驳回沈秀红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秀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沈秀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