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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923民初6007号

阜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8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陈新成、李凤珍与陈尚飞、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新成,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李凤珍,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尚飞,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刘云,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7号2幢一单元1002室,现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成、李凤珍与被告陈尚飞、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成及其与原告李凤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被告陈尚飞、被告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章洲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成、李凤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尚飞、刘云归还借款12167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尚飞、刘云在2014年12月同居期间因在南京买房缺少资金,就向陈新成、李凤珍协商借款买房,陈新成、李凤珍于2014年12月7日汇款20000元给陈尚飞作为房屋定金,于2015年1月19日汇款297760元给刘云作为购房款,后因首付额度从30%调整至40%,刘云又打电话让二原告再借100000元,二原告于2016年5月5日、5月19日汇款20000元、100000元,所购买的房屋因陈尚飞有不良信用记录就登记在刘云名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二被告因购买车辆、经营公司等原因又向二原告借款合计1129000元,共计1566760元,扣减二原告承诺支持二被告开办公司的350000元,二被告差欠二原告1216760元。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也是向他人所借,现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尚飞辩称,借款属实,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云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陈尚飞与刘云恋爱同居期间又与其他女子相好,刘云不想与陈尚飞维持男女朋友关系,陈尚飞及家人为此答应给刘云保障,承诺在南京给刘云买房,并以刘云的名义在南京购买二手房屋,并支付购房首付,该购房事实是陈尚飞及其家人以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刘云,而不是陈尚飞、刘云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条无法与涉案借款及转账清单一一对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前为刘云购置房屋出资并登记在刘云名下,可以确认二原告的该出资是对刘云的一种赠予,而非二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至于2018年5月31日后的汇款,刘云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刘云的家庭生活支出,该部分款项并非刘云与陈尚飞共同向二原告的借款,与刘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刘云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刘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新成、李凤珍是陈尚飞的父母。陈尚飞与刘云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期间,因刘云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陈新成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5月5日、5月19日通过银行向陈尚飞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向刘云转账297760元。陈尚飞就上述借款于2018年下半年向陈新成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2016年2月6日,借款金额为317760元、120000元的借条。上述43776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陈新成、李凤珍于2017年12月12日为陈尚飞、刘云缴纳试管婴儿手术费用40000元。陈尚飞因在南京开办公司需要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分10次向陈新成、李凤珍借款共计1089000元,陈尚飞就上述款项于2018年11月17日向陈新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29000元的借条。借款后,陈新成、李凤珍一直未能受偿,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陈新成、李凤珍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3650元。2019年10月15日,根据陈新成、李凤珍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苏0923民初6007号民事裁定,查封刘云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X室的房屋及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剩余执行兑现款,保全标的1216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新成、李凤珍与陈尚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新成、李凤珍提供的由陈尚飞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当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新成、李凤珍已经履行借款义务,但陈尚飞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对于陈新成、李凤珍于2017年12月12日为陈尚飞、刘云缴纳试管婴儿手术费用40000元,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性质。故陈尚飞应当偿还陈新成、李凤珍借款1176760元。关于陈新成、李凤珍要求刘云归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刘云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而支付的首付款437760元的性质,陈新成、李凤珍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刘云抗辩上述款项为赠与性质。就此本院认为,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刘云未能举证证明陈新成、李凤珍将上述购房首付款437760元赠与其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刘云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云对上述购房首付款43776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陈尚飞因在南京开办公司向陈新成、李凤珍的借款739000元(已扣减二原告承诺的3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借款是陈尚飞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因陈新成、李凤珍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陈尚飞与刘云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陈新成、李凤珍以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刘云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陈新成、李凤珍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陈尚飞、刘云未有向陈新成、李凤珍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陈新成、李凤珍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650元系陈新成、李凤珍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陈新成、李凤珍的损失部分,陈新成、李凤珍要求陈尚飞、刘云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尚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成、李凤珍偿还借款1176760元,被告刘云对上述借款中的43776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陈尚飞、刘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成、李凤珍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6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新成、李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1元,由原告陈新成、李凤珍负担518元,被告陈尚飞负担15233元(被告刘云对其中的5667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尚飞负担(被告刘云对其中的1799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加同
人民陪审员  王杰玉
人民陪审员  郭蓉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