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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9民终2663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益与何祚玉、朱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宇,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祚玉,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英,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孝霞,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益因与被上诉人何祚玉、朱道英、原审被告何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何祚玉、朱道英实际垫付房款为841788.14元-604443.3元-100000元=137344.84元。1.2014年8月10日,周益、何孝霞出具的400000元借条系伪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购房时,周益的姐姐也垫付了现金100000元;3.对小孩抚养费不认可,何祚玉、朱道英是自愿代为抚养小孩;4.不认可一审法院酌定的周益、何孝霞回国期间从何祚玉处支取的费用1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祚玉、朱道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两被上诉人受周益、何孝霞委托购房事实存在,购房过程中,周益、何孝霞也出具了借条;其二人出国期间,两个小孩抚养费由何孝霞国外汇款中给付;两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高于一审判决的费用,但鉴于父母与子女关系,对没有支持的部分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何孝霞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何祚玉、朱道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孝霞、周益归还何祚玉、朱道英借款523000元及利息(以52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祚玉与朱道英系夫妻,何孝霞与周益系夫妻,何孝霞、周益系何祚玉、朱道英的女儿、女婿。2014年9月23日,何孝霞、周益委托何祚玉购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区新西路三号的房屋,具体事项如下:代缴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申办领取房产证及相关权属证书及办理相关手续,办理该房产的入住手续及物业管理相关事宜;办理该房产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相关事宜等。该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德堡总领事馆公证。
2014年8月12日,何祚玉代周益与滨海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购买位于滨海县海滨大道南侧永宁路西侧新区车库,总价款为669701元,该款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在购买上述房屋外另行购买附属房:20-5号储藏室、20-28号综合室,合计价款130299元,该款项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日,朱道英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滨海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660000元,滨海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8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4月8日,何祚玉代为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23992.14元、印花税10元、房屋维修基金14318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办理费589元、物业费等1711元。2015年10月21日何祚玉代为缴纳配图费60元,2016年10月21日何祚玉代为缴纳房屋登记费108元。2015年6月17日周益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何孝霞与周益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在瑞典打工,期间,何孝霞回国三次合计172天,周益回国一次合计41天,周益的回国花销20000元从何孝霞处支取,何孝霞的花销从何祚玉处支取,何孝霞当庭认可支取总数额160000元至170000元,主要支出为购买首饰、上海看病、孝敬长辈,归还周益姐姐借款及为周益姐夫购买摩托车,周益朋友借款及正常消费。何孝霞与周益生育两子,其中一子自2012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均由何祚玉、朱道英照顾并负担费用15000元/年,另一子随周益父母生活。双方认可何祚玉、朱道英抚养孩子每年花费15000元。
何孝霞自认在瑞典只向何祚玉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审理中何祚玉结合其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认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收到何孝霞八次转账,总额604443.30元,分别为:2013年2月20日98670元,2013年10月11日112500元,2014年3月14日101685.80元,2014年10月13日8458元,2014年12月11日98136元,2015年4月2日50134元,2015年9月14日104179.50元,2016年1月15日30680元。
再查明,2014年8月10日,周益、何孝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何祚玉400000元,用于购买滨海县江南新城花苑20号楼103室/203室。何孝霞陈述:该借条中除周益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其书写,借条原件于2015年10月11日从国外寄给何祚玉。2018年3月26日,何孝霞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份共计向何祚玉、朱道英借款523000元,其中购房款483000元,出国前借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孝霞、周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抚养子女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费用。
首先,何祚玉接受何孝霞、周益的委托代办购买房屋事宜、代缴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何孝霞、周益出国后,何祚玉与朱道英抚养小孩并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有何祚玉与朱道英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2014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全额付款800000元,均系何祚玉代为办理、交纳,截止购房时何孝霞分三次向何祚玉转账计312855.80元,不足以支付购房款,何孝霞与周益于2014年8月10日(借条落款时间)向何祚玉出具了借条,虽然之后何孝霞陆续转账给何祚玉,但总额不足以支持全部购房款及代为缴纳的契税、印花税、房屋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费用、物业费等。加之何祚玉、周益承担抚养子女的费用,何祚玉、朱道英主张为何孝霞、周益购买案涉房屋、养育子女垫付款项的事实应予认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定性为赠与性质。儿女在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在子女资金困难时进行经济资助,儿女不能以为出资是理所应当的,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是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承担养育义务的时限,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本案何祚玉、朱道英与何孝霞对何祚玉、朱道英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何祚玉、朱道英提供了借条及相应交付凭证,何孝霞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周益辩解认为从未向何祚玉、朱道英借款,购房款来源于夫妻两人的积蓄和其直系亲属的支持,案涉借条系何孝霞及其父母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孝霞、周益共同出具借条,借款系何孝霞、周益的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何祚玉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收到何孝霞计604443.30元汇款,何祚玉、朱道英认为从何孝霞的汇款中先扣除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135000元及何孝霞、周益回国开销170000元,计305000元。何孝霞、周益育有两子,何孝霞2012年5月28日出国至2016年12月9日出国期间,其中一子由周益父母抚养,一子由何祚玉、朱道英代为抚养,双方均认可一子每年的抚养费为15000元,关于何祚玉、朱道英主张其每年给付周益父母15000元用于另一子的抚养,周益不予认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故认定何祚玉、朱道英抚养一子的费用为67500元。何孝霞、周益认可其回国期间的各项开支均由何祚玉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回国支出用于购买首饰、上海看病、孝敬长辈,归还周益姐姐借款及为周益姐夫购买摩托车,周益朋友借款及正常消费,酌定何孝霞、周益回国期间从何祚玉处支取费用为120000元。结合何祚玉收到何孝霞转账合计604443.30元,先扣除何祚玉、朱道英抚养子女的费用67500元及何孝霞、周益回国期间的支出120000元计187500元,可以认定何孝霞实际给付何祚玉416943.3元。而何祚玉、朱道英为何孝霞、周益代办购房过程中合计支付款项841788.14元。综上,何孝霞、周益尚欠何祚玉、朱道英424844.84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何祚玉、朱道英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涉借款系何孝霞、周益婚后共同用于购买的房屋及共同生活开销,应予认定该借款系何孝霞、周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何孝霞、周益依法应予偿还。
据此,一审判决:一、何孝霞、周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何祚玉、朱道英支付借款424844.84元及利息(以424844.84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何祚玉、朱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550元,由何祚玉、朱道英共同负担1695元,何孝霞、周益共同负担98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益姐姐是否垫付了案涉房屋100000元购房款;2.是否应从604443.30元何孝霞汇款中减去67500元子女抚养费;3.周益、何孝霞回国期间是否从何祚玉处支取费用1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益主张何祚玉、朱道英在代为购买案涉房屋时,周益姐姐亦一同前往,并支出现金100000元。对此,何祚玉、朱道英均不予以认可,周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周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当被问及“买房的钱以及相关费用是谁交的”,何孝霞回答“全是我父母交的。我们买房时没有这么多钱,所以这些钱都是向我父母借的”,周益回答“是的”。故周益对该节事实陈述亦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未认定周益姐姐垫付100000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对周益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周益、何孝霞出国期间,何祚玉、朱道英代其抚养一子4年6个月有余,双方均认可一子每年的抚养费为15000元,且周益、何孝霞亦认可小孩的开支是何祚玉、朱道英负担。周益主张两被上诉人自愿抚养小孩且承诺不要小孩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当被问及“你们双方父母承担的抚养费用,你们两被告是否需要给钱你们双方父母”,周益亦回答“要给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从何孝霞对何祚玉、朱道英的汇款中,优先支付其子女抚养费67500元,符合常理、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周益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中何孝霞陈述其在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在瑞典打工期间,回国三次,回国花销系从何祚玉处支取,支取总数额为160000元至170000元,主要用于购买首饰、上海看病、孝敬长辈,归还周益姐姐借款及为周益姐夫购买摩托车,周益朋友借款及正常消费。鉴于何孝霞与何祚玉、朱道英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且和何孝霞的该陈述能够影响到周益的权利,故何祚玉、朱道英仍应该提供何孝霞从其处支取费用的证据,但何祚玉、朱道英并未提供,何孝霞关于此节事实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何孝霞、周益作为成年人,在国外打工,相较于国内收入不低,回国期间,日常开销均从父母处支取,亦有违一定的常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何孝霞、周益夫妻二人回国期间从何祚玉处支取120000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何孝霞如自愿给付其父母该12万元款项,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周益上诉称其与何孝霞出具的400000元借条系伪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对借条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通知其缴纳费用,其没有缴纳,导致该司法鉴定所退案。故,对周益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
二、何孝霞、周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何祚玉、朱道英支付借款304844.84元及利息(以304844.84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何祚玉、朱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550元,由何祚玉、朱道英共同负担4236元,何孝霞、周益共同负担7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何祚玉、朱道英共同负担6020元,周益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岳维群
审 判 员 林洪全
审 判 员 张振福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炳秀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