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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9民终4928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沐君洁与徐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君洁,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珍,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颜辉,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沐君洁因与被上诉人徐建珍、原审第三人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沐君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徐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原审第三人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君洁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并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从借条内容上看,上诉人的签名在内容结构以及字体大小上与借条主文整体极不协调。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是因为未能到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在二审中申请对借条的主体内容和签字形成时间的差异性进行鉴定。借条载明的借款方式是现金,但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方式又是转账。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借款用途是购买上海房子,借款金额是230万元,实际上上诉人与颜辉在上海所购买的房屋价格为139.5万元且其中银行贷款97万元,在借条内容明显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条上的时间和金额与购房时间和金额相差较大,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是用于购买上海房屋和昆山房屋无依据。第一,出具借条时,上海房屋和昆山房屋均已购买,无法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第二,借条上只载明用于购买上海房屋,一审认定昆山购房款也包含在内不当。第三,颜辉在被继承人颜友仪公司上班,被上诉人颜友仪与颜辉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排除是基于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支付的报酬。第四,颜辉向上海卖房人支付金额高于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能直接推定上述高出的款项也是用于购买房屋,不排除颜辉与上海卖房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3.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徐建珍以及第三人颜辉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权,上诉人也不知晓该债务。在上诉人与颜辉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已将上海的房屋以及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判决给颜辉。4.颜友仪去世有三个继承人,分别颜辉、徐建珍、韩学英。韩学英是放弃继承,就应该回到法定继承,由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而不是简单地直接将韩学英的继承份额判给被上诉人徐建珍。

上诉人诉称

徐建珍辩称,1.上诉人诉称在空白借条签字不是事实。因为颜友仪不识字,所以借条由颜辉代为书写,然后由上诉人签名。上诉人陈述在空白纸上签字没有证据证实。另外购买上海房屋所给付的实际房款是216万元,不是合同上面显示的139.5万元,其差额是为了规避契税。昆山的房子实际支付的价款好像是88万元,而不是50万元,同样是为了避税。2.上海法院的判决所产生的债务(离婚案件的判决),是特指上海房屋所形成的贷款。3.关于韩学英放弃继承的问题,是韩学英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颜辉在颜友仪公司上班不是事实,颜辉一直在昆山、上海从事经营,所以不存在颜友仪公司应该向颜辉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问题。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款项的交付由一审法院进行了审查,请求维持原判。
颜辉述称,借条是在2013年3月30日在射阳住宅的楼上出具的,因为我工资低,我们想在上海买房子,就跟我父亲颜友仪借钱买房。出具案涉借条时沐君洁也在场,是我们一起出具借条给我父亲颜友仪的。

一审原告诉称

徐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沐君洁偿还借款958000元;2.沐君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建珍与颜友仪系夫妻关系,颜辉与沐君洁原系夫妻关系,颜辉系徐建珍、颜友仪之子。2005年,颜辉向祁兆虎购买位于昆山市房屋。2010年,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向办理机关提交了2010年10月19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祁兆虎)自愿将座落在14号楼102+202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73.4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颜辉)。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委托市房产评估所估价价值为589798元人民币。乙方由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后该房屋登记至颜辉名下。
2011年5月30日,罗静、许华强(合同中称“卖售人”、“甲方”)与沐君洁、颜辉(合同中称“买受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58796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座落:行知路380弄53号,房屋建筑面积79.82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395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十五日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附件三付款协议付款方式中载明:“1.乙方于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420000元整,含已付定金。2.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前乙方贷款审批通过7日内至宝山交易中心过户,交易中心办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屋产权证,以银行放贷形式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970000元整,该笔款项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甲方名下指定账户。3.甲乙双方同意交房当日乙方支付尾款人民币¥5000元整。待甲方结清水电煤气物业费用,及户口迁出,甲乙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将该物业交付乙方,乙方将尾款计人民币¥5000元整交付给甲方。”罗静、许华强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兹收到(沐君洁、颜辉支付本人的款项/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大华分行转付本人的款项)计人民币420000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沐君洁、颜辉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部分房价款……”。另一份收款收据除了金额为270000元及收到的是装修补偿款外,其余内容与420000元收款收据一致。2011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沐君洁(合同中称“借款人”、“主贷人”)、颜辉(合同中称“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3001109053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7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建筑面积79.82平方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11年7月20日起至2041年7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还款账户A:户名:沐君洁账号:62×××51开户行:工行。”2011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发放贷款97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许华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收到颜辉支付本人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颜辉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部分尾款。”另颜辉、沐君洁缴纳契税13950元。
2013年3月30日,颜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友仪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用于购买上海房子,夫妻双方共同借贷。”颜辉、沐君洁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6年8月30日,颜友仪去世。颜友仪母亲韩学珍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对本案中其继承的份额,自愿放弃归徐建珍所有。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茆中霞向颜辉尾号为8319的银行卡中存入700000元,颜辉于次日分别转出270000元、420000元至罗静的银行卡。2011年7月22日,茆中霞向颜辉尾号为8319的银行卡中存入300000元,颜辉于同日、2011年7月26日分别向自己尾号为5039的银行卡转入200000元、100000元。2011年7月29日,茆中霞向颜辉尾号为5039的银行卡中存入90000元。颜辉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31日分别向罗静的银行卡中转入200000元、156000元。另茆中霞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12月15日向沐君洁尾号为4651的银行卡中分别转账25000元、15000元。2013年8月13日,颜辉向颜友仪尾号为2463的银行卡中转账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颜辉、沐君洁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18年1月8日,沐君洁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沐君洁与颜辉离婚……三、上海市宝山区行之路380弄53号101室房屋归颜辉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颜辉负责归还;四、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景秀苑14号102-202室房屋归沐君洁所有。后颜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8年7月19日撤回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沐君洁陈述:购买昆山房子的经过我不清楚,买房时我都没有去过,办房产证时我才去签字的,房款来源我不清楚,颜辉自己有没有钱我不清楚,我当时没有工作,但是颜辉与他爸爸一起做生意。后来因为考虑女儿的读书问题,我们就到上海买房了,是二手房,都是颜辉去谈的,我是上海人,用我的名义拿贷款,签合同、办贷款我去的,付款还有还贷都是颜辉去的,购房款来源我不清楚,可能是颜辉向他爸爸拿的,当时我们没有存款。关于贷款是否是颜辉父亲偿还我不清楚,还贷的银行卡在颜辉处。颜辉说上海房子2160000元与1395000元的差价太大了,这不可能。即使有税金、过户费也不可能这么多,违约金我不清楚。颜辉陈述:上海房子花费2160000元,其中贷款970000元,支付了20000元左右违约金,我在2013年8月13日转130000元到颜友仪卡上,是因为当时沐君洁卡没有了,用我父亲名义做了一张关联卡,钱转到卡上用来还房贷的。2011年7月11日的庭审中,徐建珍方陈述借款构成为昆山房屋900000元,上海房屋首付连契税、违约金1200000元,颜友仪转给沐君洁及颜辉还房贷180000元以及一些零碎付款。
茆中霞在2019年7月11日出庭作证时陈述:我当时经办转账给颜辉和沐君洁,因为我是颜辉父亲颜友仪的员工,颜友仪不识字,让我去银行代办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出借金额是多少。
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徐建珍、颜辉的陈述以及徐建珍提交的借条、颜辉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沐君洁主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借条上签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沐君洁还陈述在购买昆山房屋时,其没有工作,除了过户时签字外,没有参与过购房事宜,购买上海房屋时,其与颜辉没有存款,购房款应该是颜辉向颜友仪拿的。而颜辉对借条予以认可,并表示借条金额包含了昆山及上海两处房屋的购房款。此亦能够证明购买昆山及上海房屋时,颜友仪进行了出资,该两处房屋在颜辉与沐君洁离婚诉讼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此款项系颜辉、沐君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条是否事后出具或有无沐君洁签字,已并不影响本案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另外,关于借款是否包含昆山房屋,虽借条中载明的是用于购买上海房子,但根据借条金额以及上海房屋除贷款外的支付情况,借条金额远远超出购买上海房屋所需金额,加上颜辉的陈述、祁兆虎的陈述、沐君洁陈述的购买昆山房屋的情况,可以认定昆山购房款包含在借条内。
关于出借的数额。关于昆山房屋的出资金额,虽徐建珍主张借款构成中昆山房屋为900000元,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价格为500000元,徐建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购买昆山房屋时颜友仪的出资金额为900000元,故依法认定为500000元。关于上海房屋的出资金额,茆中霞替颜友仪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9日共向颜辉账户转入1090000元,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1395000元,但颜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静账户支付购房款1046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许华强支付20000元,另颜辉还支付契税13950元,一审法院认定1090000元中的1079950元系颜友仪出资用于颜辉、沐君洁购买上海房屋。茆中霞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12月15日替颜友仪向沐君洁银行卡转账的40000元,此银行卡是沐君洁还房贷账户,依法认定此40000元系颜友仪出资用于颜辉、沐君洁上海房屋的还贷。故一审法院认定颜友仪向颜辉、沐君洁出借购买昆山、上海房屋的金额为1619950元。另外,颜辉于2013年8月13日向颜友仪转账的130000元,颜辉陈述因为当时沐君洁的卡没有了,用颜友仪的名义做了一张关联卡,钱转到卡上还是还房贷的,但此时沐君洁的还贷银行卡仍在正常使用,而颜辉对其陈述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认定此款为偿还案涉借款。
徐建珍与颜友仪系夫妻关系,现颜友仪去世,分割遗产时,颜友仪出借款项剩余1489950元中的一半744975元归徐建珍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徐建珍、韩学英、颜辉继承,因韩学英将其继承份额自愿让与徐建珍,故徐建珍对744975元中的三分之二即496650元享有继承权,徐建珍主张沐君洁对案涉借款中徐建珍享有的部分及徐建珍继承部分之和的一半承担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得出金额为620812.5元。综上,徐建珍主张沐君洁偿还借款620812.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沐君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建珍偿还借款620812.5元;二、驳回徐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徐建珍负担3372元,沐君洁10008元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颜辉提交其与许文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上海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是200多万,并非购房合同载明的139.5万元。徐建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沐君洁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聊天主体是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并非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上诉人沐君洁、被上诉人徐建珍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沐君洁起诉颜辉离婚纠纷的卷宗中[(2018)沪0113民初1240号],存在本案的案涉借条以及在颜辉答辩状中也述及案涉230万元借款买房情况。本案一审法官与沐君洁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沐君洁陈述:我向宝山法院起诉离婚时,颜辉拿出了借条,我第一次看到了这份借条。
2.沐君洁解释之所以在空白纸上签名的原因是:我跟颜辉一起回家看女儿,我陪女儿午睡的,睡了一半,颜辉喊醒我,给我一张空白纸让我在上面签字,我问他为什么要空白纸上签字,他说你别管别吵醒孩子,因为我也睡得朦朦胧胧的,我也没考虑多少就签字了。
3.上诉人沐君洁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具体申请事项为:申请对2013年3月30日的借条中,“沐君洁”的签名与借条主文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予以鉴定。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原审第三人颜辉的意见是:如经鉴定,“沐君洁”签名与借条主文并非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案涉借款不再向沐君洁主张。徐建珍的意见是:没有必要鉴定,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诉求,颜辉的表态仅代表其个人,与徐建珍诉求无关。上诉人沐君洁则称,即使经鉴定“沐君洁”签名与借条主体系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但存在颜辉在沐君洁签名后立刻书写了借条主文,故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沐君洁、颜辉与颜友仪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数额如何认定。(二)关于徐建珍是否可就韩学英自愿转给徐建珍所有的遗产份额向沐君洁主张债权。
(一)关于沐君洁、颜辉与颜友仪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沐君洁、颜辉与颜友仪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徐建珍依据沐君洁、颜辉共同出具的借条向沐君洁主张债权。沐君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故在二审中申请对签名与借条主文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一,一审法院已将案涉借条以及相关其他证据交由沐君洁质证,沐君洁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第二,上诉人沐君洁对其在空白纸上签名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且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纸上签名理应预计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漠视甚至放任自身权利可能遭受的损失,对此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上诉人沐君洁认为即使鉴定意见显示“沐君洁”签名与借条主体系同一支笔、一次性形成,但存在颜辉在其签名后立刻书写借条主文的可能性,故本案鉴定的实际效用受限。第四,结合徐建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沐君洁与颜辉共有的房屋,案涉借款发生在沐君洁与颜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为颜辉与沐君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考虑到鉴定的科学可行性以及效用价值,本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据此,徐建珍持有的借条应认定在借款人颜辉、沐君洁与出借人颜友仪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
关于本案借贷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昆山房屋购房款是否在案涉借款范围内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条上明确载明“用于购买上海房子”,故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购买昆山房屋的购房款也在案涉借款范围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借条金额远超出购买上海房屋所需金额,加上颜辉、祁兆虎的陈述、沐君洁陈述的购买昆山房屋的情况,可以认定昆山购房款包含在借条内”不当,应予纠正。2.上海购房款的数额。上诉人沐君洁称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房屋的总价是139.5万元,首付款只有42.5万元,故颜辉向罗静、许华强汇款数额远超首付款系存在颜辉与罗静等人具有其他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沐君洁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查,颜辉与罗静、许华强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后,颜辉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向罗静、许华强汇款,但颜辉给付罗静、许华强的款项数额远超过房屋首付款,对此颜辉解释系为了避税,且提交了其与许华强的通话录音作为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据颜辉与罗静、许华强之间的实际汇款数额作为认定上海房屋的购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在认定案涉借款数额时,一审法院认定其中包含昆山房屋的购房款不当,应从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颜辉、沐君洁尚差欠颜友仪借款数额为989950元。
(二)关于徐建珍是否可就韩学英自愿转给徐建珍所有的遗产份额向沐君洁主张债权。经查,在韩学英出具的证明中其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转由徐建珍所有,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建珍对颜友仪的一半遗产份额中的三分之二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综上,徐建珍主张沐君洁对案涉借款中徐建珍享有的部分以及徐建珍继承部分之和的一半即412479.17元承担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沐君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
二、沐君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建珍偿还借款412479.17元;
三、驳回徐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徐建珍负担5000元,由沐君洁负担8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徐建珍负担5000元,由沐君洁负担8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朱 倩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