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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921民初3507号

响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18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洪英、徐友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洪英,女,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原告:徐友祥,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双喜,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王士芹,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韩娟,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东青,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英、徐友祥与被告韩双喜、王士芹、韩娟、相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韩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韩双喜、王士芹、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东青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双喜、王士芹偿还借款本金1047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12%计息,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利息为181564.27元;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12%计息,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利息为127351.23元。以上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合计308915.50)元。以上本息暂算至2020年12月1日合计1355915.50元;2.确认被告韩娟名下盐城市华夏绿城B9幢1701室房产等财产归被告韩双喜、王士芹所有,判令被告韩娟对被告韩双喜、王士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被告相东青名下南京市溧水区不动产及其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归被告韩双喜所有,并判令相东青在其代为持有南京市深水区石湫镇金某3号秦河世家花园吴某6幢2单元1706室不动产财产范围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韩双喜分别出借现金人民币267000元、300000元,并由原告杨洪英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韩双喜再出借现金人民币280000元、200000元。双方商定的借款年利息为一分息。被告韩双喜、王士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士芹对韩双喜的借款本息等情况知悉并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娟系韩双喜、王士芹的女儿。三被告共同将属于韩双喜、王士芹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其中包括位于盐城市华夏绿城B9幢1701室房产等财产,而上述房产等财产应归韩双喜、王士芹所有。韩娟在明知韩双喜、王士芹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配合韩双喜、王士芹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相东青配合韩双喜,以自己的名义与南京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溧水区不动产并以被告相东青的名义支付定金、首期购房款并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的权益实际应归韩双喜所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该财产及财产权益归被告所有,并有权要求相东青在该财产及财产权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双喜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7000元、3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在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同样在2018年9月16日出具的280000元、200000元借条事实,但原告也并未在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原告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双方商定的借款年利息为一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王士芹辩称,1、我与韩双喜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与韩双喜之间的借款我从未参与,且韩双喜的借款也并非是用于家庭,我也从未向原告表示认可与韩双喜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据此,原告以我与韩双喜是夫妻关系,要求我与韩双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确认韩娟名下盐城市华厦绿城B9幢1701室房产等归我们夫妻二人所有,该诉讼请求不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事实、诉讼请求与本案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当中应当不予理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娟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我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华厦绿城B9幢1701室房产归我父母所有,该诉讼请求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理由、事实、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不予理涉;2、我是韩双喜、王士芹的女儿,但原告与韩双喜之间的借款我没有参与,韩双喜向原告的借款不是给我或为我所花费、使用。我依法对父亲韩双喜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义务;3、我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华厦绿城B9幢1701室房产是韩双喜、王士芹于2011年8月25日出资(全资)购买他人房屋赠与给我的,其登记于2011年9月6日。原告诉称与我父亲韩双喜之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则是在2018年4月2日(分别出借26.7万元、30万元),第二次发生借款关系在2018年9月16日(分别出借28万元、20万元),总计104.7万元,可见,我父亲韩双喜与母亲王士芹出资为我购买的房屋在前,与其后父亲韩双喜向原告借款则明显毫无关系。据此,原告方请求确认我上述所有的房屋为韩双喜、王士芹所有,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东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洪英、徐友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双喜、王士芹系夫妻关系,韩娟为韩双喜、王士芹的女儿,2018年4月2日被告韩双喜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洪英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元整;今借到杨洪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8年9月16日被告韩双喜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200000元、280000元),韩双喜在收据上负责人处签名该章,借款事由备注“借款一年”,收款人为张某,收款方式为现金。上述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原来是存放在响水县陈家港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后来直接借给被告韩双喜个人的。
另查明,被告韩娟单独所有的盐城市华厦绿城B9幢17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产权登记于2011年9月6日,为全资购买的房屋。该房屋设立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20000元。被告相东青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首付款支付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该房屋目前尚有贷款未还清。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友祥、杨洪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苏0921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韩娟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予以查封。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被告韩娟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被告韩娟的复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双喜向原告杨洪英、徐友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双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虽提供录音予以证明双方之前的利息都是按照此计算的,但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约定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双喜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就利息起算时间,被告2018年4月2日的借款567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8年9月16日的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应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士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韩双喜、王士芹的现场录音,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王士芹对该借款是知悉并认可的,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士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被告韩娟名下的盐城市华厦绿城B9幢1701室房产归被告韩双喜、王士芹所有,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确认所有权的行为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相东青名下南京市溧水区不动产及其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归被告韩双喜所有,并判令相东青在其代为持有南京市深水区石湫镇金某3号秦河世家花园吴某6幢2单元1706室不动产财产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确认所有权行为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理涉,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双喜、王士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洪英、徐友祥借款1047000元及利息(以56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00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友祥、杨洪英负担6765.5元,由被告韩双喜、王士芹负担15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李丹丹
审 判 员郭 倩
人民陪审员于开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