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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9民终3356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8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旭敏与陈云德、周杰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敏,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初,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旭敏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周杰初,原审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旭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德、周杰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德、周杰初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德、周杰初与原审被告陈杰均认为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认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423.7万元。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为被上诉人陈**德、周杰初与原审被告陈杰恶意串通、进而虚构的,目的是为了使上诉人朱旭敏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条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流水并不能对应;(2)上诉人朱旭敏对原审被告陈杰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房屋、车辆一事毫不知情,在本案起诉前,原审被告从未向上诉人提及借款一事,被上诉人亦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等借款并非真实存在;(3)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起的鉴定申请,不但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且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之一;(4)即便假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的10%的年息也不能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德、周杰初为原审被告陈杰购房、买车出资和还贷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并进一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鉴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购房、买车出资和还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陈杰的赠与。而原审被告陈杰在购买案涉房屋三年后自愿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名下,原审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将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便假定原审被告陈杰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原审被告借款购买案涉房屋、车辆的行为仅是原审被告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更何况,上诉人是基于原审被告的赠与而取得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更不能因为陈杰在三年后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上诉人,就倒推上诉人要对陈杰三年前的购房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即便假设借款成立,该笔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德、周杰初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72.6万元借条与26笔借款明细总额2727020.58元之间误差1000余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部分。272万余元有0.1万元的误差,实属正常。2017年6月9日的119.922万元系原审被告归还银行房贷的具体金额,该金额全部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一笔笔汇款累积而成,而不是被上诉人一次性汇入到原审被告银行卡上,被上诉人以6月9日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借款时间合情合理。(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5年3月份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2016年6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与汽车都是家庭大事,原审被告的工作收入是绝对不可能有能力首付121万元又在一年后全部偿还银行房贷。上诉人理应知晓购房与买车的资金来源。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赠与房屋的证据材料,因此关于赠与的理由不应被采信。原审被告借款购房购车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生活,不动产权证上不动产系夫妻俩共同共有,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理应共同承担对购买此房产生的债务。上诉人所说的变更不动产与事实不属,领取不动产权证时,即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两人。从2015年5月15日起到2018年12月29日止,被上诉人累计向原审被告汇款536.84万元,除去借款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购房购车外的费用100余万元,被上诉人均未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主张是借款。足以体现父母对子女的物质金钱上的支持和帮助。(2019)苏0105民初9847号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中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购买的房屋市值780万元,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得410万元人民币,却不愿承担债务。(3)基于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期间的身份关系,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行为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子女成年刚参加工作无购房能力,有一定经济条件的父母支持购房也为常事,但却不是天经地义,儿女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更何况被上诉人夫妇已年老又身负巨额外债的情况下借款给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购买房屋,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赠与。(4)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同时也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就借条延伸的所谓的虚假诉讼或一审程序瑕疵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被采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但从法律规定,还从道德、人性方面进行了阐述,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陈杰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份借条与银行流水基本保持一致,金额相差1000元,属于允许的误差范围内。2.上诉人对于借条是知情的,借款前与上诉人说过这个事情,上诉人明确表示购房合同是我一个人签字的,车子也是我一个人在用,所以借条要打的话就我自己打,她不签字,打借条的时候父母也说明了打借条是为了保障他们以后的老年生活,如果他们以后经济状况出现问题,他们才会问我们要这笔钱。3.借条是我打的,至于是否鉴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借款利息是存在的,既然是借条就肯定要明确利息。4.既然上诉人在南京的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买房、买车,应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她放弃了共同财产,也不会让她承担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陈**德、周杰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杰、朱旭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3.7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3月1日利息132.38万元,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息;2.判令对陈杰、朱旭敏名下位于南京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杰、朱旭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德、周杰初系陈杰之父母,陈杰、朱旭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现正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陈**德、周杰初提交的陈杰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我父母陈**德、周杰初人民币1211000元(用于购买南京金某紫金府住宅交首付),借期三年,利息按年息10%计息,特立此据。”陈**德、周杰初提交的陈杰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我因还购买南京金某紫金府住宅交房贷,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总共借我父母陈**德、周杰初人民币272.6万元,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计息,特立此据。”陈**德、周杰初提交的陈杰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我父母陈**德、周杰初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及保险),利息按年息10%计息,特立此据。”陈**德、周杰初提交陈杰持有的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转账流水43份,证明陈杰实际收到了陈**德、周杰初向其转账汇款的事实。2015年陈杰要买南京金某紫金府住宅,首付款1211000元是陈**德、周杰初所支,陈杰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多次汇款给陈杰还按揭272.6万元。2017年12月30日,陈杰因买汽车,汇给陈杰30万元,陈杰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陈杰、朱旭敏登记结婚。2015年6月,陈杰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南京市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房屋总面积130.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429元,总房款3836070.15元。2015年6月10日,陈杰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首付款和每月房贷均由陈**德、周杰初汇至陈杰的银行卡,再由陈杰支付房产公司和银行。房贷于2017年已全部还清。陈杰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借款项均用于交付南京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偿还该房屋贷款、购买车辆。2018年,陈杰领取房产证时将朱旭敏列为共有人。目前,南京市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由陈杰居住,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万元左右,该房屋目前市场交易价为780万元左右。朱旭敏对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该申请。陈**德、周杰初提供了三张借条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陈杰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陈**德、周杰初汇给陈杰423.7万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德、周杰初为陈杰购房、买车出资和还贷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父母将子女抚养成年后,子女应独立生活,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在父母晚年尽赡养义务,父母没有法定义务要为子女买房购车。现如今很多家庭是独生子女,父母将平生全部的积蓄支持子女成家立业。尤其居住生活在大城市,单纯靠子女的工作收入无力购房和买车。所以出现了父母为子女出钱购房和买车的情况,但子女不能将父母出资视为义务,视同赠与。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作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以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属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一、陈**德、周杰初为陈杰购房、买车出资和还贷的行为的性质。本案陈**德、周杰初、陈杰对陈**德、周杰初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朱旭敏认为本案购房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目前文件形成时间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朱旭敏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借条系事后出具,借条亦是陈**德、周杰初和陈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旭敏认为本案陈**德、周杰初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儿子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目前,陈**德、周杰初已至晚年,且负有巨额债务,周杰初身患疾病。将陈**德、周杰初所出购房和购车款,让陈杰、朱旭敏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有违价值取向。
二、陈杰、朱旭敏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杰在出据借条是明确载明了年息10%,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案中的借款主要用于购房,而这几年来,南京市的房价大幅度上涨。目前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没有超过目前南京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的价值,陈杰、朱旭敏对此仍然获益。故对陈**德、周杰初的利息要求予以支持。陈**德、周杰初诉请的借款本金423.7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3月1日利息132.38万元,经查存在复利,复利不予支持,经核,借款本金423.7万元按借条约定截止到2019年3月1日利息为118.77万元。逾期还款的利率仍按年息10%计算。
三、陈**德、周杰初对陈杰、朱旭敏名下位于南京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德、周杰初与陈杰、朱旭敏之间是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在借款时,并未约定以南京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房产作为物的担保。陈杰、朱旭敏对该债务可以用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偿还,陈**德、周杰初要求对陈杰、朱旭敏名下位于南京金某紫金府10幢16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目前,陈杰、朱旭敏正在离婚诉讼。如双方日后没有离婚,重归于好。双方在共同经营自己的小家庭的同时,要尽力履行赡养义务,给父母生活上的关心,经济上的帮助。若双方离婚,陈杰个人要担起赡养父母的重任,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朱旭敏不能将与陈杰的感情矛盾,用对陈**德、周杰初财产的侵占方式,作为对陈杰恩怨的回报。本案中,陈杰、朱旭敏婚姻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如仅因短暂的婚姻,就要占有男方父母数百万元的资产,明显对男方父母不公平,也有违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陈杰借陈**德、周杰初借款应予偿还。朱旭敏对夫妻存续期间,的确用于购房购车产生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陈杰向陈**德、周杰初借款42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杰、朱旭敏归还陈**德、周杰初借款人民币423.7万元以及截止到2019年3月1日利息118.77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以42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德、周杰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26元,由被告陈杰、朱旭敏负担49000元,原告陈**德、周杰初负担17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朱旭敏诉陈杰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月7月7日作出(2019)苏0105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1月3日,朱旭敏曾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6月10日,陈杰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2018年7月1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朱旭敏和陈杰名下。2017年7月12日,陈杰购买位于紫金府小区地下车库1457号车位。2017年12月21日,该车位预告登记在陈杰名下。2017年12月29日,陈杰购买车牌号为苏AXXXXX的越野汽车一辆。2018年3月8日,该车辆登记在陈杰名下。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朱旭敏与陈杰离婚。2.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车位使用权归陈杰所有,陈杰支付朱旭敏房屋及车位折价款410万元。3.车牌号为苏AXXXXX的车辆归陈杰所有。后陈杰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苏01民终74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朱旭敏在二审庭审时陈述,购房款的来源应该是陈**德、周杰初出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德、周杰初向陈杰汇款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陈**德、周杰初向陈杰汇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陈**德、周杰初提交了陈杰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主张其为朱旭敏和陈杰婚后购房、购车位、购车等汇款行为的性质为借贷。陈杰对此予以认可。朱旭敏认为其对陈杰向陈**德、周杰初借款买房、买车位、买车事宜均不知情,陈杰与陈**德、周杰初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已经受赠与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案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德、周杰初向陈杰汇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一方当事人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他还款、对价款、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款项,必须由否认借贷关系一方就此举证证实。本案中,陈**德、周杰初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交付,在陈**德、周杰初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朱旭敏应就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进行举证,否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了恶意串通、赠与事实证明标准,均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通过审查在案证据,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赠与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朱旭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关于借贷合意,陈杰在与朱旭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向陈**德、周杰初出具三份借条,明确了借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借款用于购置房屋、车位和车辆的意思表示。虽然朱旭敏质疑借条形成的时间,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借条并不因陈杰与陈**德、周杰初之间系父子关系而无效。关于朱旭敏主张陈杰与陈**德、周杰初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问题,朱旭敏未能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款项交付,陈**德、周杰初提交了为朱旭敏、陈杰支付了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所有的房屋、车位以及车辆的费用的相关凭证,且上述财产在朱旭敏、陈杰二人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足以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已经交付。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已经确定为赠与,主要解决的是具体赠与对象为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本案当事人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贷亦或赠与存有争议,这也是本案需要重点审理查明的内容。因此,朱旭敏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推定父母汇款的性质为赠与,系对该司法解释条文的错误理解。关于朱旭敏提出的借条金额与银行流水不能全部对应的问题。朱旭敏认为,2017年6月9日,陈杰向陈**德、周杰初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726000元,但根据陈**德、周杰初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款项总额应为2727020.58元,以及部分借款明细与银行流水不能一一对应,因此,借条不能反映陈**德、周杰初汇款给陈杰的真实意图。对此,陈**德、周杰初认为对于借条载明的金额2726000元与借款明细列明的2727020.58元之间存在的1000余元的差异,是因为陈**德、周杰初现金支付了该部分款项,对此不再主张。部分借款明细与银行流水不能一一对应是因为部分借款明细的金额是由多笔银行转账累计而来。经审查,陈**德、周杰初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借条总金额与银行转账总金额以及借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体现陈**德、周杰初出借款项的交付情况,故朱旭敏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旭敏提出其对陈杰向陈**德、周杰初借款买房、买车等事宜不知情的上诉理由,陈杰在与朱旭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先后在南京市购买了房屋、车位以及车辆,款项金额明显超出普通居民日常消费水平,属于家庭生活的重大消费行为,作为家庭成员的朱旭敏理应知情。陈杰与朱旭敏的收入不足以完全承担上述消费款项,朱旭敏在本案二审审理时表示购房款来源于陈**德、周杰初,且陈**德、周杰初的汇款行为的性质系借贷的情况下,朱旭敏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关于朱旭敏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三份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目前文件形成时间尚无国家或行业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对此,案涉三份借条系由陈杰出具给陈**德、周杰初,陈杰、陈**德、周杰初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定陈**德、周杰初的汇款行为性质为借贷并非仅依据借条,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的综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朱旭敏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第五,父母疼爱子女,子女孝顺父母,是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也是应倡导和弘扬的社会价值观。子女因参加工作不久,经济能力有所欠缺,生活压力较大,有一定经济条件的父母支持子女购房、购车,帮助改善生活虽为常事,但并非为常理,更非义务。在父母向子女主张返还款项时,子女应予以偿还,并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实现经济独立,增加家庭责任感,从而更好地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和人生价值。陈**德、周杰初为提高陈杰、朱旭敏的家庭生活质量,筹集400万余元巨额款项为其在南京购房购车。在陈**德、周杰初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为对子女的出借,有利于保护父母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社会价值判断标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德、周杰初的借款本金为423.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的陈杰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朱旭敏主张即便陈**德、周杰初与陈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正确理解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同时,要合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于债务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要予以兼顾。
本案中,在陈杰向陈**德、周杰初借款期间,家庭购置了大宗财产,存在大额开支情形,陈**德、周杰初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陈杰与朱旭敏夫妻共同财产的变动情况,可以证明因陈杰、朱旭敏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及紫金府小区地下车库1457号车位和车辆的款项均来源于陈**德、周杰初出借的款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5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及紫金府小区地下车库1457号车位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陈杰需向朱旭敏支付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410万元。因此,陈**德、周杰初作为债权人已经完成案涉债务用于陈杰、朱旭敏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朱旭敏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0%的借贷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案涉借条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目前案涉房产较2015年购买时,市场价值明显上涨。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朱旭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6元,由朱旭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张振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