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9民终7443号
瞿丽丽、王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丽丽,女,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士,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珠,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林(系瞿丽丽之夫),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盐城裕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财(系瞿丽丽之父),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根荣(系瞿财之妻、瞿丽丽之母),女,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丽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林、瞿财、程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苏090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瞿丽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由瞿丽丽单独向瞿财、程根荣归还780700元的部分,改判由瞿丽丽、王林林共向瞿财、程根荣偿还该款项;2.上诉费用由王林林承担。事实和理由:瞿丽丽与王林林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后,瞿财、程根荣在瞿丽丽、王林林的要求下出借105.67万元,用于瞿丽丽、王林林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瞿丽丽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数额105.67万元无异议,仅对一审法院判决由瞿丽丽单独向瞿财、程根荣偿还78.07万元不服,该款应由瞿丽丽、王林林共同偿还。瞿丽丽婚后收入(含本案借款、王林林转账、工资、宏图伟厦违约金)合计167.67万元,支出合计166.3万元(含购房款、保险、房贷、学费、家庭支出、转给王林林的费用等),该账目有银行流水及王林林付款凭证佐证。若王林林不认可以上支出费用系瞿丽丽所出,应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由其支出。王林林在一审中承认从2016年至2021年5月只向瞿丽丽转账35万元,而且包括作为丈夫转给妻子的几十元小红包。瞿丽丽是身患肺癌早期的病人,不想拖欠父母债务,更不想王林林用瞿丽丽父母的借款家产而不归还其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林林辩称:首先,瞿财、程根荣与瞿丽丽系父母子女关系,立场一致。父母出资为子女添置房产是对子女的帮扶、馈赠行为,涉案26万元是瞿财、程根荣赠与给王林林、瞿丽丽购置新日月房产所用。王林林认为孝顺父母是传统美德,故认可一审判决王林林承担26万元还款责任。其次,王林林与瞿财、程根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瞿丽丽补打借条时,王林林并不在场亦不知情,更未签字认可,瞿丽丽出具借条的行为效力不及于王林林。涉案款项从2014年开始至2021年结束,长达七年之久,瞿财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王林林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系瞿丽丽、瞿某1共同利益,拼凑借款凭证、转账记录,虚假陈述借款事实、借款用途,故瞿财、程根荣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借款依据。王林林与瞿丽丽夫妻感情早已不和,瞿丽丽为达到在离婚时不分或少分财产给王林林的目的,与瞿财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再次,王林林、瞿丽丽均有正常收入,完全可以承担家庭开销。王林林名下的公司在疫情发生前每年均有几十万元收入,微信及支付宝的贷款五十余万元亦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开销。此外,瞿丽丽、王林林结婚时所收彩礼、份子钱20余万元均由瞿丽丽保管、支配;瞿丽丽在婚后现金存款达30万元且有多笔投资;瞿丽丽除21万元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王林林在2016年后共向瞿丽丽转账35万元。由此可见,瞿丽丽、王林林的婚后财产及收入足够家庭支出,无需向瞿财、程根荣夫妇借大量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 瞿财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且认可瞿丽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程根荣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瞿财、程根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瞿丽丽、王林林共同偿还借款105.67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财、程根荣及瞿丽丽、王林林均系夫妻关系,瞿丽丽系瞿财、程根荣之女。2014年1月至2020年3月,瞿财、程根荣与瞿丽丽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21年4月9日,瞿丽丽向瞿财、程根荣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经结算王林林、瞿丽丽夫妇二人从2014年1月到2020年3月期间向瞿财、程根荣借款,用于家庭和用于王林林开办公司发放工资。借款数额合计壹佰零伍万陆仟柒佰元整(此借款总额中不包括恒大名都公寓房款250737元)”等。后某丽丽、王林林未能偿还,瞿财、程根荣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期间,经瞿财、程根荣申请,一审法院对瞿丽丽、王林林名下1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另查明,瞿丽丽、王林林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一)婚前。1.王林林设立了盐城裕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林林称在疫情前该公司每年纯利润三四十万元,2020年有一百多万元,今年只有几万元;瞿丽丽称在疫情前有一二十万元,2020年其公公告知有一二百多万元;2.瞿丽丽、王林林认可王林林自有位于鸿基花园房屋一处,每月房贷2500元左右,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并于2020年12月还清。(二)婚后。瞿丽丽、王林林均认可:1.双方于2013年贷款购买一辆车,每月还贷7000元左右,两年还清;2.双方于2017年6月购买新日月房屋一处,首付54万元,贷款69万元,每月还贷近4000元;3.王林林名下微信、支付宝在疫情前有贷款约50万元左右,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经营和家庭日常开支,由共同财产偿还,并于2020年年底还清;4.2018年6月,瞿丽丽单独取得建筑面积为33.16㎡的恒大名都花园10幢1417室房产一处(王林林出具了放弃产权具结书),房价及契税等计20余万元,瞿丽丽称该20余万元系由自有资金、向同事借款、刷瞿财信用卡组成。王林林认为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且瞿财对子女是附条件出资,即王林林出具了放弃产权的承诺;5.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王林林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瞿丽丽转账35万元左右;6.近年来,瞿丽丽、王林林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瞿丽丽曾某信称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沟通不了、有必要分开等,并称“你考虑一下,如果你同意,我们谈一下具体的细节,然后尽快领取离婚证”等,但瞿丽丽在微信中并没有谈及任何债务问题。关于瞿财、程根荣出借款项的组成,其二人称,1.2014年1月24日的13万元,由瞿财从银行取现分三笔4万元、4万元、5万元存入瞿丽丽的银行卡,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发工资;2.2014年9月29日的5万元,因瞿财的侄子瞿龙海差欠瞿财借款,后瞿龙海根据瞿财的要求将该5万元转账至瞿丽丽的银行卡,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购买材料;3.2015年2月1日的2万元,由瞿财从银行取现存入瞿丽丽的银行卡;4.2015年2月10日的5万元,由瞿财从银行取现存入瞿丽丽的银行卡,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发工资;5.2015年2月16日的0.97万元,由瞿财从银行取现存入瞿丽丽的银行卡,用于瞿丽丽、王林林家庭开支及交保险;6.2015年4月5日的4万元,由瞿财从银行取现在瞿丽丽、王林林家中直接交给瞿丽丽,用于其家庭开支及偿还房贷;7.2015年9月28日的22万元,由瞿财从银行取现,其中12万元由瞿丽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三张存单仍然存入银行了,另10万元在第二天存入瞿财银行卡,后瞿财又从银行取现并交给瞿丽丽,由瞿丽丽存入大冈财政所;8.2017年3月15日的26万元,由瞿丽丽带程根荣到银行取现并交给瞿丽丽,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周转;9.2018年7月18日的2.5万元,由瞿财的银行卡转存到瞿丽丽的银行卡,用于瞿丽丽、王林林家庭开支及交保险;10.2020年1月6日的21万元,由瞿财的银行卡转存到瞿丽丽的银行卡,用于瞿丽丽、王林林因购买新日月房产而向他人偿还所借的款项;11.2020年12月3日的1万元,由瞿财的微信转存瞿丽丽银行卡,用于瞿丽丽看病;12.2021年2月19日的3.2万元,由瞿财的微信转存瞿丽丽银行卡,用于瞿丽丽、王林林家庭开支。瞿财称所有借款均是瞿丽丽提出,也是瞿丽丽出面,王林林只有在取现22万元时出过面,其他都未出面。瞿财另称其系银行员工不能经办自己的业务,其取现存入瞿丽丽银行卡均由瞿财签的瞿丽丽的名字。王林林认为,只有2017年3月15日的26万元是用于购房,该26万元确实与瞿丽丽、王林林有关,但系瞿财、程根荣对瞿丽丽、王林林的赠予和帮助,当时瞿财还是共同担保还款人,瞿财与瞿丽丽具体如何操作不清楚。另,新日月房屋首付54万元,有王林林11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交首付,另5万元是后面给的,还有5万元是他人赔付的违约金。瞿丽丽认为,十二笔借款情况均不错,新日月房屋房价123万元,首付54万元,贷款69万元由瞿财担保,54万元中只有几万元是瞿丽丽、王林林自己的,另分别向瞿丽丽四名同事借了11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还有26万元是向瞿财、程根荣所借,当时未告诉其二人是用于购买房子而是称用于王林林名下的公司。王林林拿的11万元中,有1万元是交首付时拿的,另5万元是后期拿的,被用于偿还同事的借款,别人赔付的违约金5万元用于缴纳中介费和契税。2015年9月28日所借的22万元,当时未使用,系因瞿丽丽的堂哥要向瞿财借钱,瞿丽丽担心被其堂兄借走就先借过来,之后瞿丽丽就将该款项存起来,到期后取出其中1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另10万元一直未用,直到购买新日月房产时用于偿还欠同事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瞿丽丽向瞿财、程根荣出具债权凭证,并认可向其二人借款,且对其二人所述的款项交付方式、提供的证据等均无异议,故瞿丽丽与瞿财、程根荣之间的借贷行为,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瞿丽丽借款行为所致的偿还义务,在本案中是否应由王林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键要看瞿丽丽有无必要向瞿财、程根荣借取大量资金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的经营及家庭日常开支。首先,瞿财、程根荣支付给瞿丽丽的款项绝大部分均由瞿财从银行取现后再转存至瞿丽丽银行卡或直接将现金交给瞿丽丽,现王林林否认其知晓且不予认可,就瞿财、程根荣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瞿丽丽所借款项中的绝大部分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的经营及瞿丽丽、王林林家庭日常开支的主张。其次,根据瞿丽丽、王林林的辩称,王林林对新日月房产首付款54万元中的26万元系由瞿财、程根荣提供资金的事实清楚并认可,可以认定瞿财、程根荣所述2017年3月15日的26万元与瞿丽丽、王林林家庭生活有关。另,瞿财微信转账1万元用于瞿丽丽看病,显属人之常情,故瞿财、程根荣所述2020年12月3日的1万元亦应与瞿丽丽、王林林家庭生活有关。王林林认为系瞿财、程根荣对瞿丽丽、王林林的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用于瞿丽丽、王林林家庭开支,应作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庭审中,瞿丽丽明确表示其在向瞿财、程根荣出具借条前王林林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自己无关,同时表示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告知王林林,而瞿财、程根荣亦表示所有借款均由瞿丽丽提出,向瞿丽丽进行交付,现根据瞿丽丽、王林林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即王林林名下公司在疫情发生前每年有一二十万元收入、王林林在疫情前微信及支付宝的贷款达五十万元左右亦用于其名下公司经营和家庭开支、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王林林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瞿丽丽转账35万元左右等,在扣减房贷、车贷等日常支出后已基本能够满足瞿丽丽、王林林三口之家所需,同时瞿丽丽在不需要资金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向其父母借款而特意向其父母借款22万元并存入银行,故瞿丽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必要多次向瞿财、程根荣借取大量资金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经营和家庭日常开支,亦不足以证明瞿丽丽向瞿财、程根荣所借的除购买新日月房产的26万元及瞿丽丽治病的1万元以外的借款均用于王林林名下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综上所述,瞿丽丽认可向瞿财、程根荣的借款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予以认定,王林林应对瞿丽丽借款中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就瞿财、程根荣的具体请求,该院认定瞿丽丽应偿还瞿财、程根荣借款本金105.67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林林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瞿财、程根荣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其他诉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瞿丽丽偿还瞿财、程根荣借款本金105.67万元,并承担以本金105.6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林林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瞿财、程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元,减半收取7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55元,由瞿丽丽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95元,由王林林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瞿丽丽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费用交纳凭证,共支出保费140076.8元;2.借款明细表,王林林于2015年3月、2017年9月共向王某1借款8万元,由瞿丽丽归还;3.银行流水账单,王林林在2015年2月13日从瞿丽丽卡中取出4万元;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5年2月16日王林林从瞿丽丽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给王某2用于发放工资2万元;5.银行取款流水,2014年1月27日王林林从瞿丽丽的银行卡转账1万元给严义龙,当天王林林又从瞿丽丽卡中取出5万元,并将其中的3万元存入自己的农行卡账户,2015年1月18日王林林从瞿丽丽银行卡中取走4万元,合计10万元。以上证据拟证明瞿丽丽对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支出。6.四份情况说明,拟证明瞿丽丽购买新日月房产交首付时向同事借款,后用向瞿财、程根荣所借款项向同事归还。王林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为支付保费对外借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由王林林、瞿丽丽的家庭存款偿还,借条已销毁;证据3取钱是事实,但双方结婚时所收彩礼、份子钱合计20万元左右由瞿丽丽保管,故双方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无需对外借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向王某2支付的工资是王林林、瞿丽丽婚后的家庭共同支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瞿丽丽基于夫妻关系代王林林支付工资符合家庭日常相处方式;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四份情况说明人与瞿丽丽是同事,王林林无法核实。瞿丽丽与王某1有多笔转账记录,王林林不认可10万元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瞿财质证认为,对瞿丽丽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程根荣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瞿丽丽与王林林婚后发生的支出费用,不能直接证明瞿财在向瞿丽丽转账或将现金存款至其名下时,双方具有借贷合意。 王林林提交了下列证据:1.瞿丽丽与王林林姐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瞿丽丽陈述的保费和孩子学费由双方平分;2.王林林支付宝支出明细账单,拟证明婚后王林林为家庭支出的费用情况;3.王林林为孩子支付学费的凭证,拟证明孩子教育费由王林林与瞿丽丽共同支出;4.微信支出账单,拟证明从2014年至2021年王林林微信支出400余万,其收入均用于家庭和公司经营,无需对外借款;5.根据瞿丽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制作的存款统计表,拟证明瞿丽丽的银行账户在婚后大笔现金存款达30万元,该款是王林林交给瞿丽丽用于家庭开支的费用;6.根据瞿丽丽提交的银行流水制作的基金投资明细表,拟证明瞿丽丽将双方婚后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投资,王林林与瞿丽丽的收入足够家庭基本开始,无需对外借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可以看出瞿丽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其与王某1、杨某、郭亚平等人之间发生大量资金往来,表明瞿丽丽并无外债,所有借款均是拼凑形成,瞿丽丽的账面工资为21万元,但银行流水中显示绩效工资10万元,除这些收入外瞿丽丽还有其他收入,完全能否满足家庭开支;7.2021年6月,瞿丽丽与王林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瞿丽丽提出离婚时并未提及债务问题;8.2021年6月19日,瞿丽丽将新日月房产挂在两个中介公司对外出售,拟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已准备对外出售该房产。瞿丽丽质证认为:王林林对证据1断章取义,瞿丽丽在该聊天记录第一段已经说明了购买新日月房屋的首付情况;证据2不能证明王林林为家庭支出的费用,仅能证明其是高消费者,其应当列明具体消费情况;证据3无法看清购买的物品及价格;证据4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5不能达到王林林的证明目的;证据6资金投资表实际是自动转入余额宝的费用,对王林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金汇总表不能证明是瞿丽丽的银行存款,瞿丽丽工资表中的绩效工资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7、8瞿丽丽将新日月房产出售已经过王林林同意,双方认可以房屋出售款偿还本案债务。瞿财质证认为,对王林林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程根荣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王林林在婚后支出及瞿丽丽的收入情况。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王林林与瞿丽丽均认可夫妻感情于2020年12月中下旬开始恶化,至2022年1月,双方已分居8个月左右。 (二)瞿丽丽在2020年1月4日18时21分前发给王林林姐姐的微信聊天内容有:“结果前两年,我倒贴了三十万给王林林,一分钱没有还给我,买新日月的房子,首付60万,王林林出了1万,其余钱全是我的,市中心房子王林林出租一年两万四他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这几年不是我爸妈贴着我也不晓得怎么过,他太自私,只晓得自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瞿丽丽要求王林林对诉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能否成立。经审查,王林林不应对诉争的7807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瞿财、程根荣系瞿丽丽父母,其二人依据多年来向瞿丽丽转账、现金存款、交付现金及瞿丽丽出具的借条主张与王林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王林林予以否认。瞿丽丽虽向瞿财、程根荣出具借条并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该借条并无王林林签字确认。涉案借条出具时,王林林与瞿丽丽的夫妻感情已恶化,瞿丽丽亦认可其出具借条时未征得王林林同意。因此,基于瞿丽丽与瞿财、程根荣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借条出具时间,不能认定瞿财、程根荣与王林林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瞿丽丽所欠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上述民法典规定予以认定。王林林与瞿丽丽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除2017年3月15日的26万元及2020年12月3日的1万元外,王林林并未追认其他债务。同时,涉案借条由瞿丽丽事后补打,结合瞿丽丽曾在涉案借条出具前与王林林姐姐的微信聊天中提及“这几年不是我爸妈贴着我也不晓得怎么过,他太自私…”可知,瞿某2瞿丽丽转账、现金存款之初并无出借的意思表示,瞿丽丽接受款项之时亦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仅以钱款的用途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瞿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7元,由瞿丽丽负担。瞿丽丽已预交14310元,剩余27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虞忠和 审判员 刘传龙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