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9民终480号
胥悦、陆咸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悦,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荣,北京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咸尧,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翔,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彦,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胥悦因与被上诉人陆咸尧、原审被告陆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胥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内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未注明借条出具的时间,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2.一审法院通过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一审一书对陆咸尧和本案关键证人吴某同时作谈话并记载于同一份调查笔录中,即确认了本案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支撑法官逻辑的关键证据即上海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经庭审质证,明显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陆咸尧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一审法院忽视了陆彦与陆咸尧及吴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忽视了本案诉讼形成的原因系陆彦与上诉人之间婚姻已处于濒临破裂的边缘,即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陆彦与陆咸尧、陆彦与吴某之间均存在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且吴某系陆咸尧的会计。2.一审的定案逻辑出现了严重证据不足的瑕疵。本案银行流水是事实,但吴某是否受陆咸尧指示则需要证据佐证。三、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胥悦与陆彦之间的流水只能证明店面的投入是夫妻二人共同进行的,同时陆彦与胥悦共同拥有钱江方洲的房子及多处车库车位,陆彦婚前在盐城就有20套住宅、车库及写字楼,陆彦完全可以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或出卖自己房子来用于店面的投入。即使陆彦真的向陆咸尧借款,也只能认定是其个人的行为,与胥悦无关。即使陆彦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用于店面投资,也只能认定为其个人借款,因为上诉人自己对店面也进行了款项投入,投资金额超过陆彦。四、如将陆彦对于店面投入的出资又通过后补借条形成向父亲借款的方式将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再要求其对店铺无任何投入也未参与实际经营的店铺的经营所得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在道德层面上对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陆咸尧答辩称:1.汇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因为被上诉人陆咸尧常年在海南经营生意,事后春节期间回来,让原审被告陆彦出具借条。鉴于双方身份系父子,事后补写借条并不违反常理。2、被上诉人陆咸尧是适格主体,与原审被告陆彦、胥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提交的证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陆彦出具的借条一份、吴某的200万转账凭证、被上诉人陆咸尧的会计吴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到庭陈述的谈话笔录,明确受陆咸尧指示汇款,被上诉人陆咸尧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借贷合同已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笔银行流水均标注“新店装修”,原审被告陆彦的流水也显示该笔借款大部分用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马雅美容院(以下简称马雅美容院)新店装修,该美容院经营者为上诉人胥悦,其中部分款项也由陆彦汇至胥悦账户。本案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借款虽未有上诉人胥悦签字,但依其用途属性可以看出是用于上诉人胥悦经营的马雅美容院。根据债务款项的专用性,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陆彦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陆咸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彦与胥悦向陆咸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彦与胥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咸尧、锁铁梅系陆彦父母,陆彦与胥悦为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起,胥悦成立并经营马雅美容院,该美容院现于2021年注销。 2018年3月5日,陆咸尧、锁铁梅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陆彦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摘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共有三套房产,分别位于盐城市区。陆彦拟向上海银行盐城分行借款以上述三处房产作抵押,委托人没有时间办理抵押借款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陆彦办理。该委托书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后,陆彦向上海银行盐城分行申请的贷款因故未获批。 2018年5月11日、6月8日,吴某分三笔共计向陆彦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三笔转账均备注为“新店装修”。2020年12月30日,吴某对上述款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摘要):本人于2018年5月6日和2018年6月8日受陆咸尧指示,通过本人银行卡向其儿子陆彦打款200万元整。 陆彦在收到上述200万元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马雅美容院装潢。庭审中,胥悦称马雅美容院大部分装修费用由其支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另查明,陆彦于2021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胥悦离婚,该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陆彦与胥悦离婚。在该离婚案件庭审中,陆彦陈述案涉借款时间为2018年,借条形成于2019年春节,并认可借条为后补。 一审又查明,盐城市大陆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为陆彦持股50%、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吴某持股50%、任该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年5月11日、6月8日,吴某分三笔共计向陆彦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关于该200万元,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了是受陆咸尧指示。因此,该院依法认定案涉200万元是由陆咸尧向陆彦交付的。关于胥悦提出的吴某与陆彦共同经营公司往来款不能认定为借款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首先胥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其次该汇款备注“新店装修”与款项用途相符。故该院依法认定,案涉200万元系陆咸尧向陆彦交付用于新店装修。 关于案涉200万元是否为陆咸尧向陆彦赠与的问题。该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父母将子女抚养成年后,子女应独立生活,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在父母晚年尽赡养义务,父母没有法定义务要为成年子女经营活动出资。父母疼爱子女,子女孝顺父母,是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也是应倡导和弘扬的社会价值观。子女因经济能力有所欠缺,有一定经济条件的父母支持子女事业虽为常事,但并非义务。在胥悦无证据表明该款项是陆咸尧对陆彦赠与的情况下,该院依法认定案涉200万元为陆咸尧向陆彦出借的借款。关于胥悦提出的案涉借条为后补借条,陆咸尧与陆彦之间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虽然汇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并不一致,但因陆咸尧与陆彦之间为父子关系,且陆咸尧常年在外地经营生意,事后补写借条并不违反常理。综上,该院对胥悦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200万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陆咸尧对案涉款项转账备注为“新店装修”,根据陆彦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款项大部分用于马雅美容院的装修,该美容院经营者为胥悦。关于胥悦提出的马雅美容院的装修大部分款项系其支付的意见,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此,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下,陆彦向陆咸尧借款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陆彦、胥悦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陆彦、胥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陆咸尧借款200万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陆彦、胥悦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雅美容院系胥悦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受理的陆彦诉胥悦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胥悦陈述其已将马雅美容院转让给案外人周洪某经营,转让费周洪某已经向其支付,对于转让费其当庭陈述记不清了。 还查明,2018年5月12日,陆彦分两次向胥悦转账59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陆咸尧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瑕疵,但不存在严重错误。1.案涉借条虽未载明出具时间,但陆彦与陆咸尧在一审中作出了相应的合理陈述,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进行判决。2.一审中陆咸尧提供了吴某的书面情况说明以证实吴某汇款系受其委托支付,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吴某本人进行核实,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理应单独向吴某本人核实,现一审法院在陆咸尧本人在场的情况下一起进行谈话,存在瑕疵,但并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3.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经庭审质证。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将上海银行盐城分行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故不存在该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陆彦的陈述仅认定陆彦申请的贷款因故未获批准,并未依据上海银行盐城分行的情况说明认定胥悦与陆彦一起申请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陆咸尧一审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案涉款项系案外人吴某向陆彦汇款,吴某本人认可系受陆咸尧委托汇款,在汇款中明确备注系新店装修所用,且从陆彦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在收到款项的次日即汇给胥悦59万元,其余大部分款项均用于由胥悦经营的马雅美容院装修,与吴某备注的汇款用途一致。吴某本身没有义务向陆彦支付装修费用,其主张的作为陆咸尧的会计根据陆咸尧的委托向陆彦汇款,符合情理,故陆咸尧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胥悦与陆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实际支付给陆彦并且用于由胥悦经营的马雅美容院,应当认定为胥悦与陆彦共同经营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胥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胥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