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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9民终120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96年5月15日出生,居民汉族,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具有借贷合意,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款项,诉争债务系民间借贷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偿还。1.首先,不能笼统的依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为子女购房。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的生活,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作出判决。其次,上诉人是54岁的丧偶老人,面临退休没有收入,即便基于亲情对子女进行帮助,也不能通过背上银行大几十万元贷款的重担,仅仅是为年纪轻轻的子女购房改善生活,这有违常理,亦有违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再次,周某和张某某均有稳定工作,若不是应两人要求,上诉人大可不必自己背负几十万元债务。2.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但是张某某认可是借款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张某某举债的目的是维持其与周某之间夫妻的正常生活,周某均实际使用、享受了这些款项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周某与张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1.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补充提交的其与张某某2023年6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该聊天记录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张某某感情稳定期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夫妻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从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偿还60万元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的转账为借款。2.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夫妻于2022年9月6日向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9月7日偿还了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两笔还款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有还款的意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临时性出借给被上诉人和张某某的款项不属于赠与。1.上诉人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首先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上诉人凭案涉转账凭证、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对双方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周某提交的材料以及陈述均未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即为赠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就借贷事实存在提供了转账流水、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判决。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款项能够被认定赠与性质。父母没有法定义务为子女购房以及补贴日常生活开支。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该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至于以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间无借款合意。1.从周某与张某某结婚买房至2023年8月周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王某某从未向周某和张某某主张过任何借款,2023年8月17日张某某还主动和周某提出卖房分钱的建议,却只字未提与其母亲有任何借款的事实。2.一审中王某某虽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四份借条,但该组借条系张某某事后签上自己和周某姓名,周某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周某、张某某之间无借款合意完全正确。3.王某某所称的与张某某2023年6月聊天记录,一审并未提交法庭进行审查以及质证,不应作为上诉理由。4.王某某陈述因2022年周某通过其银行卡向王某某转账60万元,以此认定周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不仅违背事实,而且和王某某一审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首先,2022年7月16日王某某主动在与周某以及张某某的微信家庭群里说:“我想把你们的住房贷款转换成公积金贷款。”说明王某某完全自愿帮助周某、张某某完成转贷手续,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根据王某某一审诉状及其证据显示2022年8月25日王某某用其自有资金以及周某贷款的20万帮周某结清商业贷款。2022年9月6日周某在公积金贷款60万元后随即转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当日收到款项后又即刻向周某转账20万,完全是王某某在主导转贷手续的流程,这与王某某上诉状所陈述完全自相矛盾。5.王某某并未背负银行几十万贷款为子女购房改善生活。首先,周某与张某某购房、装修过程中,王某某与周某父母均有出资,且双方父母出资数额整体相当,按常理出资性质也应做统一认定;其次,王某某并未举证其曾向银行贷款。6.除去王某某为周某、张某某买房、装修部分出资,王某某的诉求中还有其自有住房作为婚房的装饰费用、张某某婚礼花费,甚至转给张某某、周某的生日红包、过节费用。这些款项显然不属于上诉状所陈述的“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周某和张某某皆有事业编工作,用公积金还贷,其收入按常理足以承担当地正常的生活消费,无需向王某某举债消费,除非张某某另有他用。张某某在周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通过倒签借条的形式向王某某出具4张数额累计134万的借条且所谓的借款本就部分来源其自己。因此,张某某虚构债务、伪造证据,与王某某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非常明显,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张某某、周某的转账属于赠与不属于临时性出借。首先,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时,出资应认定对子女双方的赠与。上诉人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认定为赠与。其次,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在中国国情下是基本常识(这与中国传统的反哺式养老模式相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即便王某某在周某张某某购房、装修时部分出资不属于王某某的法定义务,也不能据此推导出“出资是临时性借款”的结论。所谓“临时性出借”也即暂时性出借,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必定在不久后就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本案中从王某某2019年、2020年出资首付以及装修,直至周某2023年8月起诉离婚时,其从未向周某追讨过,这明显不符合“临时性出借”的特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于张某某倒签借条、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予以训诫或罚款。
张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观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周某2015年在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同日,张某某、周某购买了位于响水县中奥尊府的房屋,房屋合同价款为1049568元,该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2023年9月1日,周某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与张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向周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2万元。该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苏0921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周某与张某某离婚。王某某提交的2019年10月17日的借条载明:“因购买中奥尊府,现向妈妈借人民币叁拾壹万元玖仟伍佰陆拾捌元(319568),用于支付房子的定金和首付款,我们保证日后有钱了归还。”,2020年4月18日的借条载明:“为了结婚,办婚礼和婚房装修,现向妈妈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柒仟伍佰伍拾元(287550),保证日后归还。”,2022年9月8日的借条载明:“为了还房屋贷款,现向妈妈借人民币拾万零叁仟陆佰陆拾元(103660),债务是我们夫妻俩共同偿还。”,2023年7月8日的借条载明:“因新房装修、房屋还贷、日常生活开销等,共欠妈妈人民币陆拾叁万肆仟壹佰贰拾壹元(634121),以后有钱了,归还妈妈。”上述四张借条均由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其与周某的姓名,签名时,周某不在场。王某某与周某的父母均对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进行了出资。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张某某、周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其女儿张某某签署自己姓名及周某姓名的借条用以证明两人欠下借款1344896元,该院认为案涉借条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周某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首先,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因子女婚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生活,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其次,张某某与周某领证后当天即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购房的借款也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案涉借条也应为周某本人签署,而非作为王某某女儿的张某某签署夫妻二人的姓名。周某也并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最后,周某在2023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王某某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单方向其母亲王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子女离婚,而非借款不还,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资为借贷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8元,减半收取8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34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周某均提交了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沟通,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某某二审中陈述,其向王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是在2023年六七月份出具,借条日期也均是倒签。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是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和周某偿还借款所引发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虽然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是案涉借条均是张某某单独向王某某出具,且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日期均不符。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周某授权其出具借条,相反,借条的出具日期与周某起诉要求离婚的日期相近。因此,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王某某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对案涉款项的性质,王某某上诉认为系借贷,而周某认为系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发生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父母子女及家人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具有极强的亲密性,对于父母与子女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间钱款往来的情形类推。对于父母出资的认定,应当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且该意思表示应当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而非在子女离婚时才作出。此时,应当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应由王某某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本案中,直至二审中,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支付案涉款项时有借贷的明确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华炜
审判员 刘传龙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杰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