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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903民初6550号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30 · 配偶担责 支持

万某年、王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某年。
原告:王某荣。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农,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伟。
被告:钱某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乔云,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年、王某荣与被告万某伟、钱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年暨原告万某年、王某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农,被告钱某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年、王某荣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购房款8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84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4日在盐都区婚姻登记结婚,婚后在南京购买一套房子,因盐城无房,想在盐城再买套房子,没有钱,2020年6月份,叫原告万某年名下盐城市区凤凰文化广场245号3幢2402室卖掉,将钱借给被告买房子,原告未考虑那么多,就把房子卖掉了,房子转让费118万元,于2020年6月24日、6月25日分别从王某荣的卡上转给万某伟账上84万元。两被告将原告借款于2021年1月27日在盐城市区新苑小区买了一套房子(三区6幢204室)。被告借款时说,不定期还款,期间不见还款,原告找两被告要钱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晶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84万给被告万某伟买房,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缺乏依据。原、被告之间缺乏借贷合意,原告从未向钱某晶提过是借钱买房及催促还款,应理解为是长辈对晚辈的赠与行为。万某伟是案涉凤凰广场的产权人之一,原告转让所得款应有万某伟三分之一的权利,原告不能主张转账给万某伟的84万全都是借款。凤凰广场的房子直至卖房,房贷一直是万某伟偿还的,偿还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有经济能力购房,不存在借钱买房一说,万某伟收到原告的钱后,将钱另作他用,不能主张为共同债务,应由万某伟独自偿还。2、被告万某伟和原告之间涉嫌虚构事实,恶意串通,共同侵害被告钱某晶的合法权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不完整,且其中有一笔2020年6月24日的118万元转账比较奇怪,是从王某荣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为何不直接转账。两原告多年不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账号上为何会有这么多钱,两被告一直是分开住的状态,万某伟收入很高,但是很少支付生活费给钱某晶,该行为是三方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侵害钱某晶权益。
被告万某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年、王某荣系夫妻关系,万某伟系万某年、王某荣之子。万某伟、钱某晶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万某伟、钱某晶购买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
案涉位于盐城市区凤凰文化广场245号3幢2402室房屋于2018年5月21日领取产权登记,登记在万某年、王某荣、万某伟、万星星、黄某名下,为按份共同,其中万某年占有96%、王某荣、万某伟、万星星、黄某各占有1%。2020年6月23日,万某年、王某荣、万某伟、万星星、黄某与杨某、程某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118万元。2020年6月24日,王某荣向万某伟转账支付66万元,交易附言:借给儿子买房。当日,万某伟转出66万元用于投资证券。2020年6月25日,王某荣又向万某伟转账支付18万元,交易附言:借儿子买房款。同年6月28日,万某伟转出18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同年6月30日理财赎回195129.15元,当日又转出19万元用于投资证券。
2020年11月29日,就位于盐城市区房屋,钱某晶与出卖人倪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价款为218万元,其中:由万某伟转账支付68万元,万某伟向银行贷款支付150万元。当日,万某伟向倪某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17日,万某伟理财赎回632704.06元,当日向二手房交易资金委托监管账户转账支付57万元。另外,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装修、中介费、税费等约30多万元费用均由万某伟支付。该房屋登记在万某伟、钱某晶名下,现由钱某晶携带两个小孩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很特殊,万某年、王某荣与万某伟系父子母子关系,万某伟、钱某晶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及家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对于父母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易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类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重因素,父母基于亲情,出资为子女购房和装修的情况并不鲜见。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无偿帮助子女解决或者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希望子女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因此,对于父母出资的认定,应当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且该意思表示应当在出资时或者出资后作出。基于彼此间亲密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案涉款项来源于万某年、王某荣、万某伟、万星星、黄某按份共有房屋的出卖款,其中万某年、王某荣夫妻占有97%,万某伟、万星星、黄某各占有1%,至于万某伟对该房屋出卖款实际享有多少份额,不是本案解决的争议,应通过析产解决。万某年、王某荣夫妻将房屋出卖款中的84万元转账支付给万某伟,在转账交易中注明为“借给儿子买房”,能够认定万某年、王某荣与万某伟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由此也可见,万某年、王某荣在出资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赠与,而是借款,事后亦未作出赠与的追认,故被告钱某晶辩称是长辈对晚辈的赠与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万某伟将案涉借款先用于投资,后投资被赎回后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买款、装修、税费等,案涉房屋现登记在万某伟、钱某晶夫妻名下,虽然万某伟另外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并不能否认案涉借款用于万某伟、钱某晶婚后购房置业的事实。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万某伟、钱某晶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应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款项的交付发生在万某伟、钱某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婚后共同购房,是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支出,案涉房屋亦登记在万某伟、钱某晶名下,现由钱某晶携带两个小孩居住、生活,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债务属于万某伟、钱某晶的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原告万某年、王某荣主张从提供借款时承担法定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某伟、钱某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万某年、王某荣偿还借款84万元,并从2024年9月1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某年、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万某伟、钱某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约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