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903民初8024号
严某某1、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严某某2。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1与被告徐某、严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徐某、严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徐某岳父、严某某2父亲。2008年两被告登记结婚,自结婚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1年左右,被告徐某以做汽车租赁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基于原被告特殊身份关系,两被告自结婚后多次借款从未主动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5年6月22日,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在某小区买房,由于该笔借款金额较大,同时原告为了约束两被告节省花销,让两被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日,两被告又以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并出具借条。2018年2月23日,被告徐某又以需要投资网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2021年6月8日,两被告由于信用卡透支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16万元。以上是两被告结婚之后出具书面条据共计借款51万元,实际原告借出款项远远超出该金额。现由于原告年龄日益增长,劳动收入能力下降,向两被告索要却遭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也没有打过借条,原告说的借条都是虚构的,我没有向原告签过任何借条。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一分钱都没有借过,原告打给我的钱是我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钱。真实存在的借款我同意归还,虚构的我不承认,6万和10万的借款我承认,19万的借款我不承认,汇款的16万是我的工资,我现在同意归还16万。 被告严某某2辩称:借条都是我们两个一起签的字,还有一些没有借条的借款,都没有还过钱,徐某的工资是另外给的,不在这个借款里面,我们借款是用于还信用卡的债,用于做生意投资。还有家庭装修日常生活开支,徐某还帮朋友向我父母借过钱也没有还,有借条的和没有借条的加在一起有106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某某2系严某某1之女。徐某、严某某2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2日,徐某、严某某2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某某1现金拾万元整。徐某、严某某2在落款欠款人处分别签名。2016年5月1日,徐某、严某某2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某某1现金共陆万元整。徐某、严某某2在落款借款人处分别签名。2018年2月23日,徐某、严某某2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某某1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合计190000元。徐某、严某某2在落款借款人处分别签名。2021年6月8日,严某某1向徐某转账支付16万元。 徐某对上述三份借条中有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遂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的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处“徐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倾向认为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上欠款人处“徐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借贷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借贷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很特殊,严某某1、严某某2系父女关系,徐某、严某某2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及家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对于父母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易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类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重因素,父母基于亲情,出资为子女购房和装修等的情况并不鲜见。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无偿帮助子女解决或者改善居住、生活条件,希望子女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因此,对于父母出资的认定,应当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且该意思表示应当在出资时或者出资后作出。基于彼此间亲密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或者其他款项也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涉及四笔款项,前三笔发生民法典施行之前,均有徐某、严某某签名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徐某在此三份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徐某对2015年6月22日10万元及2016年5月1日6万元表示同意归还,严某某1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16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徐某、严某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2018年2月23日的19万元借款,有徐某、严某某2的共同签名,徐某先是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认为所有借条都是虚构的,认为不存在任何借款。经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否定了徐某的抗辩,后徐某又认可有借条的16万元借款,对该19万元不予认可,但徐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严某某2认可该19万元的借款存在,且有徐某的签名确认,基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尽管徐某否认该19万元的借款,但不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19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徐某、严某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2021年6月8日的汇款16万元能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转账是借款,徐某认为是原告给付的其应得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之间转账款项的性质具有不确定性,根据证据规则以及上述规定,虽然被告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但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16万元形成借贷合意,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6万元是徐某向原告的借款。虽然严某某2承认该笔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其没有签字,也没有使用,现对该笔汇款不能认定为徐某的借款,则严某某2自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基础即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严某某2偿还该19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严某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某某1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严某某1负担1396元,被告徐某、严某某2负担3054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约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