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9民终5411号
黄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2024)苏090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89万元如何给付进行详尽调查,黄某某对于部分款项是否收到也未予认可。二、徐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无任何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全部来自于徐某某父母对徐某某、黄某某购房的出资款,更非真实来自徐某某,更不属于其借款。三、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及证据规定,未在文书中阐明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四、一审法院剥夺了黄某某的辩护权利,黄某某未能在庭审中就争议焦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某辩称,关于案涉89万元的组成及交付过程,在一审中,徐某某已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和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该89万元来自于其信用贷款和工资的结余,并非来自于父母的赠与。黄某某如认为是赠与,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黄某某均出庭参与诉讼并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接受本院谈话时称,“对案涉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当时借款是用于购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当时和黄某某谈到打借条的事情,黄某某很反感,故案涉借条都是其个人出具。离婚诉讼中的95万元借条也是其个人出具,当时出具借条也没有想到打官司。款项确实大部分是来源其姐姐(徐某某),他父母说钱由他们跟我姐姐算。案涉89万元其中有79万元用于购买凤凰汇紫园小区的住房,10万元用于购买香城世家小区的住房”。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某、徐某某支付借款8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LPR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某、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是徐某某姐姐。黄某某、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徐某某于2020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于2021年3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在二审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调解离婚。 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19日,黄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通过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等账号向黄某某、徐某某转账、现存或按照黄某某、徐某某指示汇款,合计人民币89万元。事后,徐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其中落款2017年10月3日的借条借款50000元,载明用于香城世家房屋预定金,落款为2019年4月9日的借条借款50000元,载明用于偿还薛玉琴借款。现徐某某以黄某某、徐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黄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徐某某、徐某某、另案当事人徐某清(徐某某、徐某某之父)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从调取的账户流水看出:徐某清通过其尾号为82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徐某某转账合计373999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49999元,2018年3月3日转账95000元,2018年11月24日转账29000元;此外,徐某清于2017年7月5日通过其尾号为069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徐某某转账两笔合计25万元。 一审另查明,在黄某某、徐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徐某某曾提交过其本人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10月3日的95万元借条一张【2020苏(0903)民初1353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向父母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紫园房产,其中15万元委托理财直接转入,70万元徐某清、董某通过徐某某账户转账给黄某某,另10万元现金交付。案外人董某(徐某某母亲)曾出庭作证称“当时凑了95万元给他们,里面还有我女儿的钱。当时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房子,我不同意,后来我儿子说打条子给我,由他还钱。所以我就出去借钱了。我们自己只有十几万元,其他都是跟别人借的”。本案徐某某亦在同次庭审中作证称“当时紫园的房款是借的我的钱,部分钱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信用贷,还有部分是我父亲打给我的”,对于黄某某代理人询问“原告向其父母出具的金额为95万元的借条中是否包含你所陈述的出借给两当事人的款项”时,徐某某回答“包括”。 一审庭审中,对于收到89万元,黄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但是其认为,“款项大部分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徐某清、董某夫妇(即徐某某父母),只是通过徐某某账户转给黄某某、徐某某用于购买房产,从法庭调取的转账记录以及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徐某某的举证及董某、徐某某的证言可以得出,徐某某与黄某某、徐某某间除了合计10万元借条外,其余款项并无借款合意,且大多来源于徐某某父母给子女的购房款项,应认定为赠与”。对此,徐某某解释称,“徐某某之所以出具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95万元借条给其父母,是为了离婚起诉时方便一并主张夫妻债务,向法院寻求判决,但离婚案件未分割,故权利人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89万元款项是否有借款的合意。二、徐某某父亲徐某清转账给徐某某、徐某某再转给黄某某的钱如何定性。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对于焦点一。案涉借款中,徐某某事后出具了其中10万元的借条,该10万元庭审查明是用于徐某某、黄某某购房,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另79万元,其最终是通过徐某某的账户转给黄某某的,亦都用于黄某某、徐某某购房,且黄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徐某某二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即使没有出具借条,徐某某亦完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对于焦点二。虽然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看,案涉款项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徐某清的转账,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为是父母对黄某某、徐某某的赠与:其一,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清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在离婚案件中,无论是徐某某的举证,还是董某、徐某某的证言,都称案涉款项为借款。其二,不同于另案(徐某清、董某诉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款项是直接由徐某清账户转账给黄某某,本案中徐某清的所有款项都是先给徐某某,再由徐某某转给黄某某的,与徐某某陈述的其向父母借款再转借给情况是一致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为徐某某向黄某某、徐某某的借款。虽然黄某某、徐某某现已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黄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黄某某、徐某某家庭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故对该债务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徐某某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某、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某某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黄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徐某某明确其89万元的组成为:1、2017年6月16日,其向徐某某银行转账7万元;2、2017年6月30日、7月5日、7月6日向黄某某银行转账合计63万元;3、2017年7月(具体日期徐某某记不清楚),其向黄某某现金交付9万元;4、2017年8月11日,其向江苏城投中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徐某某个人向其出具了5万元借条;5、2019年3月19日,其向薛玉琴(黄某某姨妈)转账10万元,徐某某个人向其出具了5万元借条。对此,黄某某不予认可,其中,对银行转账部分,其认为没有借贷的合意;对现金交付部分,其认为没有收到徐某某的现金。徐某某认为款项1-3共计79万元用于购买凤凰汇紫园的住房,款项4-5用于购买香城世家的住房,5万元交了定金,5万元用于归还当时购房时向薛玉琴的借款。 本院另查明,(一)董某(徐某某母亲)曾在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中出庭作证。对于黄某某代理人询问“香城世家钱是谁付的”时,董某回答“定金5万元是我们借的,我儿子在新疆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借钱,还有小孩过生日的礼钱,向被告姨奶奶借了10万元,还有小孩过生日收的礼钱,首付一共35万元”。 (二)一审法院在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的(2021)苏0903民初1742号判决中认定,“……徐某某主张其父母出资购房的款项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上述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赠与,属于徐某某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权利人通过另行诉讼进行认定,该院在该案中不予理涉。……” (三)徐某清、董某诉黄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36万元(2019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用于提前还房贷)。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5号立案,于同年8月2号作出(2024)苏0903民初1192号之一裁定:准许徐某清、董某撤回起诉。徐某某在本案中明确上述36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 (四)徐某某曾向徐某清、董某出具过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的金额为9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清、董某现金95万元整,用于购买紫园房产,其中15万元由父母委托理财直接转入,待我们夫妻有偿还能力时还清。”徐某某也曾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徐某某5万元,用于香城世家房屋预定金,2017年10月3日”“今借到徐某某5万元,用于偿还薛玉琴借款,2019年4月9日”。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徐某某有无将案涉89万元足额交付给黄某某、徐某某;二、就案涉款项徐某某与黄某某、徐某某之间有无借贷的合意。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徐某某有无将案涉89万元足额交付给黄某某、徐某某的问题 案涉89万元中的80万元均为银行转账,且均以向黄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实际给付完毕。黄某某虽对此有异议,但仅仅是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并不能推翻上述银行转账的真实性。至于剩余的9万元,徐某某陈述系现金交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将该9万元存入银行ATM机。对此,黄某某不予认可,徐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现金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该9万元现金已实际交付给黄某某,以下仅论述剩余80万元应否系黄某某、徐某某共同向徐某某借款的相关事实认定问题。 二、关于就案涉80万元徐某某与黄某某、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的问题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及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两个基本要件。本案中,除上述9万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定外,其余80万元均为银行转账,对该款项交付的真实性应无异议。故本案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某、徐某某存在共同向徐某某借款的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7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和徐某某个人出具的共计10万元的两张借条。但黄某某并未在前述借条上签字,也未为银行转账的70万元向徐某某出具过借款的手续。徐某某也陈述称黄某某并不同意出具上述借条。其次,虽然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需,但黄某某与徐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存在争议。结合关联案件离婚诉讼的审理情况,徐某某已针对本案银行转账的70万元在内的款项向其父母出具过合计95万元的借条并已在该案中提交给一审法院,徐某某也在离婚诉讼中作证明确表示上述95万元包含其陈述的出借给黄某某、徐某某的款项,只是在该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该95万元借条未作实体性处理,让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是前述离婚案件衍生出来的借贷诉讼,上述95万元借条中已载明债权人为徐某某父母。现徐某某凭借70万元的转账凭证向黄某某、徐某某主张权利,与离婚案件的证言和上述95万元借条载明事实相矛盾,其既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能证明与黄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另外的10万元,徐某某的母亲也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这是其儿子让他们对外借款,故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只是徐某某代为偿还外债,应由徐某某父母与徐某某结算上述款项。最后,经查明,在徐某某转账给徐某某、黄某某前后,徐某某的父亲也向徐某某转账合计达623999元,徐某某在一审中也认可案涉款项部分来源于父母。故黄某某上诉称案涉借款款项实质大部分来源于徐某某父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徐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黄某某、徐某某存在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对黄某某、徐某某要求共同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2024)苏090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合计25400元,均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张海静 审判员 严 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蔼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