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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08号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2-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海燕与孙在勤、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在勤。
 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伟。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海燕因与被申请人孙在勤、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王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王海燕仍然不服,于2014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提起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勤一审诉称:孙在勤与王新伟系父子关系,王新伟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孙在勤通过中介向武晨购买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第八组团7幢4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801800元。2011年8月5日,孙在勤支付购房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后王新伟要求以其夫妻名义购买,并于2011年9月18日亲自立字据一份,表明孙在勤支付的购房款系向孙在勤所借,同时要求孙在勤暂时每月垫付银行按揭贷款3000元。现孙在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王新伟夫妇还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新伟夫妇共同偿还借款475800元。
 王新伟一审辩称,因购买房屋向孙在勤借款475800元是事实。当时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该欠条遗失。2013年5月,孙在勤又要求我补打借条一份,对此,我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王海燕一审辩称,其与王新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王新伟因夫妻关系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8月王海燕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9月,孙在勤诉至法院,要求王新伟夫妇偿还借款。王海燕认为,其与孙在勤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孙在勤所出的购房款系赠与,因王新伟、王海燕夫妻不和,孙在勤即与王新伟恶意串通损害王海燕的利益。对孙在勤称每月代偿银行贷款不予认可,该款项不能证明系孙在勤支付,也有可能是王新伟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孙在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孙在勤与王新伟系父子关系,王新伟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孙在勤通过中介向案外人武晨购买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第八组团7幢4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801800元。孙在勤于2011年8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其余购房款则以王新伟的名义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给付。此后,王新伟要求该房屋以其与王海燕名义购买,孙在勤给付的购房款作为王新伟向孙在勤的借款,由王新伟于2011年9月18日向孙在勤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条遗失。王新伟即于2013年5月又向孙在勤补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孙在勤支付的购房款系由王新伟向孙在勤所借。购房后,从2011年12月起每月通过王新伟的银行存折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截止到2013年9月,共支付本息66027.95元,该房贷孙在勤认为是其为王新伟和王海燕垫付,而王海燕予以否认,后王新伟和王海燕为离婚曾诉至法院,现孙在勤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新伟和王海燕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新伟和王海燕还款47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新伟欠孙在勤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王新伟应当予以偿还,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故对孙在勤要求王新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债务,孙在勤认为系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共同债务,不仅王新伟有偿还责任,王海燕亦有偿还义务,应共同清偿。而王海燕则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讼争房屋系孙在勤赠与给王新伟和王海燕。该院认为,孙在勤向案外人武晨购买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第八组团7幢403室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房屋在过户时一般应登记在购房人名下,由于王新伟要求孙在勤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新伟和王海燕名下,孙在勤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欠款,由王新伟向孙在勤出具借条,符合情理,且王新伟亦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孙在勤与王新伟双方形成债的关系;又因该债务用于夫妻购买房屋,故认定为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燕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孙在勤承认因保管不善,将借条遗失,后王新伟重新向孙在勤出具借条,故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己无必要。即使王新伟未出具借条,但其认可当时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承诺购房款是向孙在勤的借款,王新伟亦应当归还。王海燕提出该房屋是孙在勤赠与王新伟和王海燕,孙在勤予以否认,王海燕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非孙在勤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孙在勤所付款项系向王新伟、王海燕赠与。故王海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新伟向孙在勤借款买房的事实,对王海燕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新伟承认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中介费8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还贷本息66027.95元,均为孙在勤支付并为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债务。该院认为,孙在勤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在没有证据系孙在勤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共同偿还。至于偿还房贷66027.95元,孙在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其个人代王新伟和王海燕偿还的事实,虽然有王新伟的自认,但因房贷直接是从王新伟的银行卡中向银行支付,故对主张要求王新伟、王海燕偿还6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孙在勤要求王新伟和王海燕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新伟、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在勤偿还借款409800元。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为4220元,由孙在勤负担510元,王新伟、王海燕负担37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该诉讼发生于王海燕与王新伟的离婚诉讼期间,王新伟为了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孙在勤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捏造借款事实,损害了王海燕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遗失后重补,没有事实依据。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王新伟出具借条的时间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请求,仅凭王新伟的一面之词认定借条形成时间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王新伟在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承诺购房款是向孙在勤的借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两个借款合意形成时间,在认定2011年9月18日出具借条的同时又认定2011年10月底办理产权登记时有借款承诺,这两者矛盾。3、一审判决存在诸多疑点,如:借条是否遗失何时补写应由孙在勤陈述并在诉状上写明,为什么在庭审答辩中由王新伟陈述王新伟陈述借条是在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此时是王海燕与王新伟登记结婚的第三天,为什么当时没有要求王海燕共同签名故请求驳回孙在勤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辩称

被上诉人孙在勤答辩称:,首付款及中介费确系借款,当初不同意在房产证上加王海燕的名字,所以让王新伟出具了借条,但当时王海燕、王新伟还未举行婚礼,没有共同生活,所以只让王新伟一个人签了名字,原借条在后来搬家时遗失了,便让王新伟补写了一份;要求其出具借条是对王新伟、王海燕婚姻的约束,当时想的是如果他们婚姻关系稳定,就不要他们还了,但现在他们夫妻不和,而且我做生意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故要求他们偿还借款;即便王新伟没将借款事实告知王海燕,但该借款是为他们买房结婚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新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对孙在勤的做法有看法,这无疑是逼迫我和王海燕离婚。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在2011年8月5日为购买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究竟属于孙在勤对王新伟及王海燕的借款还是属于对夫妻二人的赠与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的借条究竟形成于何时
 本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孙在勤替王海燕、王新伟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的性质问题。
 孙在勤出资的409800元应认定为借贷而非赠与。首先,孙在勤出资409800元为王海燕、王新伟购房的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购房款收条为证,且得到王新伟夫妇的一致认可,孙在勤出资购房事实确凿,王新伟表示其曾向孙在勤出具过借条,因后来遗失,又于2013年5月补具借条,表明孙在勤、王新伟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此即意味着即便是赠与,亦是孙在勤对王新伟的个人赠与,然孙在勤、王新伟均表示此为借款。孙在勤购房以及支付首付款均以其名义进行,后因王新伟、王海燕提出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夫妻二人,孙在勤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及对王新伟婚姻的约束,要求王新伟出具借条并表示若婚姻关系稳定、不要求还款,此举亦合乎人之常情;该借款用于王新伟、王海燕结婚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海燕虽主张孙在勤所出的购房款系其对王海燕、王新伟的赠与,但其仅提供了三份证人的书面证明,无一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证人也仅证明孙在勤答应买房供王新伟、王海燕结婚,认为这是赠与的意思乃证人的推测,而非孙在勤的明确表示,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海燕的主张。
 二、关于借条形成的时间问题。
 本案所涉借条形成于何时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无根本影响。王海燕认为,王新伟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8月亦即本案一审诉讼之际,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5月,并于庭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孙在勤、王新伟均承认,因原借条遗失,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条系事后重新出具,孙在勤父子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是否系补写、补写于何时不影响本案对出资款的定性,故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王海燕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海燕申请再审称:1、孙在勤与王新伟系父子关系。一、二审法院以孙在勤与王新伟的陈述及补写的借条为证据,认定孙在勤与王新伟存在借款关系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即便是赠予,也是孙在勤赠予给王新伟,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王新伟与王海燕结婚后,才将房屋登记在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名下。因此赠予时间系在双方结婚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而不能适用此条款中关于当事人结婚前对于子女个人赠予的规定。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孙在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
 孙在勤与王新伟系父子关系,王新伟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孙在勤通过中介向案外人武晨购买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第八组团7幢4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801800元。孙在勤于2011年8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购房余款,由王新伟和王海燕于2011年11月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市江都市支行签订了江都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41年11月8日。从2011年12月起,孙在勤每月通过王新伟的银行存折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截止到2013年9月,共支付本息66027.95元。
 2011年10月27日、11月3日,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房权证仙女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江国用(2011)第19129号土地使用权证,王新伟、王海燕为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共有人。
 2011年9月18日,王新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在勤401800元,用于购买江都市南苑村八组团7幢403室住房。该借条王新伟在诉讼中自认,原借条遗失,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补写。在再审过程中,孙在勤提供了2011年9月18日,王新伟出具的原遗失的原始借条原件。
 王新伟与王海燕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2013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王新伟曾三次向法院提出与王海燕离婚的诉讼。双方未能离婚,夫妻关系仍然存在。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孙在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新伟和王海燕还款475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孙在勤与王新伟、王海燕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
 ,孙在勤与王新伟、王海燕夫妇之间借款关系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其理由:
 1、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孙在勤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在勤替王海燕、王新伟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但其仍需就其系基于与王海燕、王新伟夫妇借贷的合意思支付购房款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孙在勤与王新伟系父子关系,且王新伟在2011年5月及2014年6月、7月,曾三次向法院提起与王海燕的离婚诉讼,说明王新伟与王海燕的婚姻关系存在感情危机,那么孙在勤与王新伟在诉讼中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以及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据此,认定孙在勤与王新伟、王海燕存在借款的合意,显然证据不足。
 2、王新伟与孙在勤支付购房首付款和中介费的行为发生于王新伟、王海燕结婚之前,因而主张与王新伟、王海燕夫妇存在借贷合意显然不能成立。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其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并非借条所载明的2011年9月18日,而是2013年5月所补写,但在再审中,孙在勤称原借条已经找到,并向法庭提供。对此借条,由于孙在勤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再审时,却提供了该借条原件,显然存在证据的瑕疵,况且王海燕也不予认可,故该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孙在勤要求与王新伟、王海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共同借款关系不能认定不应支持。王海燕的抗辩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扬民终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在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孙在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建斌
 审 判 员  方 俊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