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扬民终字第0241号
孙在勤与王海燕、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在勤,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孙在勤、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华、被上诉人孙在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华、被上诉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勤一审诉称:孙在勤与王新伟系父子关系,王新伟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孙在勤通过中介向武晨购买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第八组团7幢4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801800元。2011年8月5日,孙在勤支付购房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后王新伟要求以其夫妻名义购买,并于2011年9月18日亲自立字据一份,表明孙在勤支付的购房款系向孙在勤所借,同时要求孙在勤暂时每月垫付银行按揭贷款3000元。现孙在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王新伟夫妇还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新伟夫妇共同偿还借款475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新伟一审辩称,因购买房屋向孙在勤借款475800元是事实。当时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该欠条遗失。2013年5月,孙在勤又要求我补打借条一份,对此,我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王海燕一审辩称,其与王新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王新伟因夫妻关系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8月王海燕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9月,孙在勤诉至法院,要求王新伟夫妇偿还借款。王海燕认为,其与孙在勤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孙在勤所出的购房款系赠与,因王新伟、王海燕夫妻不和,孙在勤即与王新伟恶意串通损害王海燕的利益。对孙在勤称每月代偿银行贷款不予认可,该款项不能证明系孙在勤支付,也有可能是王新伟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孙在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在勤与王新伟系父子关系,王新伟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孙在勤通过中介向案外人武晨购买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第八组团7幢4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801800元。孙在勤于2011年8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其余购房款则以王新伟的名义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给付。此后,王新伟要求该房屋以其与王海燕名义购买,孙在勤给付的购房款作为王新伟向孙在勤的借款,由王新伟于2011年9月18日向孙在勤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条遗失。王新伟即于2013年5月又向孙在勤补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孙在勤支付的购房款系由王新伟向孙在勤所借。购房后,从2011年12月起每月通过王新伟的银行存折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截止到2013年9月,共支付本息66027.95元,该房贷孙在勤认为是其为王新伟和王海燕垫付,而王海燕予以否认,后王新伟和王海燕为离婚曾诉至法院,现孙在勤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新伟和王海燕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新伟和王海燕还款47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新伟欠孙在勤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王新伟应当予以偿还,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故对孙在勤要求王新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债务,孙在勤认为系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共同债务,不仅王新伟有偿还责任,王海燕亦有偿还义务,应共同清偿。而王海燕则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讼争房屋系孙在勤赠与给王新伟和王海燕。该院认为,孙在勤向案外人武晨购买扬州市江都区南苑一村第八组团7幢403室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以及中介费8000元,房屋在过户时一般应登记在购房人名下,由于王新伟要求孙在勤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新伟和王海燕名下,孙在勤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欠款,由王新伟向孙在勤出具借条,符合情理,且王新伟亦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孙在勤与王新伟双方形成债的关系;又因该债务用于夫妻购买房屋,故认定为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海燕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孙在勤承认因保管不善,将借条遗失,后王新伟重新向孙在勤出具借条,故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己无必要。即使王新伟未出具借条,但其认可当时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承诺购房款是向孙在勤的借款,王新伟亦应当归还。王海燕提出该房屋是孙在勤赠与王新伟和王海燕,孙在勤予以否认,王海燕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非孙在勤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孙在勤所付款项系向王新伟、王海燕赠与。故王海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新伟向孙在勤借款买房的事实,对王海燕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新伟承认购房首付款401800元、中介费8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还贷本息66027.95元,均为孙在勤支付并为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债务。该院认为,孙在勤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在没有证据系孙在勤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新伟和王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共同偿还。至于偿还房贷66027.95元,孙在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其个人代王新伟和王海燕偿还的事实,虽然有王新伟的自认,但因房贷直接是从王新伟的银行卡中向银行支付,故对主张要求王新伟、王海燕偿还6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孙在勤要求王新伟和王海燕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新伟、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在勤偿还借款409800元。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为4220元,由孙在勤负担510元,王新伟、王海燕负担37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该诉讼发生于王海燕与王新伟的离婚诉讼期间,王新伟为了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孙在勤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捏造借款事实,损害了王海燕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遗失后重补,没有事实依据。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王新伟出具借条的时间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请求,仅凭王新伟的一面之词认定借条形成时间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王新伟在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承诺购房款是向孙在勤的借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两个借款合意形成时间,在认定2011年9月18日出具借条的同时又认定2011年10月底办理产权登记时有借款承诺,这两者矛盾。3、一审判决存在诸多疑点,如:借条是否遗失何时补写应由孙在勤陈述并在诉状上写明,为什么在庭审答辩中由王新伟陈述王新伟陈述借条是在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此时是王海燕与王新伟登记结婚的第三天,为什么当时没有要求王海燕共同签名故请求驳回孙在勤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在勤答辩称:首付款及中介费确系借款,当初不同意在房产证上加王海燕的名字,所以让王新伟出具了借条,但当时王海燕、王新伟还未举行婚礼,没有共同生活,所以只让王新伟一个人签了名字,原借条在后来搬家时遗失了,便让王新伟补写了一份;要求其出具借条是对王新伟、王海燕婚姻的约束,当时想的是如果他们婚姻关系稳定,就不要他们还了,但现在他们夫妻不和,而且我做生意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故要求他们偿还借款;即便王新伟没将借款事实告知王海燕,但该借款是为他们买房结婚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新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对孙在勤的做法有看法,这无疑是逼迫我和王海燕离婚。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在2011年8月5日为购买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401800元及中介费8000元究竟属于孙在勤对王新伟及王海燕的借款还是属于对夫妻二人的赠与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的借条究竟形成于何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孙在勤替王海燕、王新伟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的性质问题。 孙在勤出资的409800元应认定为借贷而非赠与。首先,孙在勤出资409800元为王海燕、王新伟购房的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购房款收条为证,且得到王新伟夫妇的一致认可,孙在勤出资购房事实确凿,王新伟表示其曾向孙在勤出具过借条,因后来遗失,又于2013年5月补具借条,表明孙在勤、王新伟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此即意味着即便是赠与,亦是孙在勤对王新伟的个人赠与,然孙在勤、王新伟均表示此为借款。孙在勤购房以及支付首付款均以其名义进行,后因王新伟、王海燕提出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夫妻二人,孙在勤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及对王新伟婚姻的约束,要求王新伟出具借条并表示若婚姻关系稳定、不要求还款,此举亦合乎人之常情;该借款用于王新伟、王海燕结婚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海燕虽主张孙在勤所出的购房款系其对王海燕、王新伟的赠与,但其仅提供了三份证人的书面证明,无一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证人也仅证明孙在勤答应买房供王新伟、王海燕结婚,认为这是赠与的意思乃证人的推测,而非孙在勤的明确表示,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海燕的主张。 二、关于借条形成的时间问题。 本案所涉借条形成于何时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无根本影响。王海燕认为,王新伟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13年8月亦即本案一审诉讼之际,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5月,并于庭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孙在勤、王新伟均承认,因原借条遗失,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条系事后重新出具,孙在勤父子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是否系补写、补写于何时不影响本案对出资款的定性,故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王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乾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封亚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