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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1003民初3538号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7-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兴、周香与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兴。
原告周香。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波。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兴、周香与被告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杨文波的投资款3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兴、周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生育一女陈欢,被告杨文波系原告女婿,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6月8日分别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借款用途,被告告诉原告全部款项用于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理财凭证时,被告拒绝。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
原告陈兴、周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户口本、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波辩称:被告杨文波收到了原告给付的40万元,被告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两原告向被告夫妻的赠与。其中30万元系原告给被告买车的,但因当时经济能力不够,被告就用该3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被告又借钱买了一辆车,该车现在被原告拿走了,被告愿意还30万元,但是原告必须先把车还给被告。还有10万元是被告夫妻共同使用的,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离婚协议是被告签字的,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没有第三方公证,该协议是被告与妻子陈欢吵架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时系被告与陈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购车的首付款也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共同财产共同承担。
被告杨文波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周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陈兴在邮储银行取款99900元,并交给被告10万元。
2016年3月27日,陈欢书写离婚协议:“性格不合,婚后男方多次不顾家庭,受够,现在有家暴,给不了女方温暖,我们同意双方同意离婚。女方要求孩子,给女方补偿10万,小孩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到20岁。男方欠女方父母40万尽快归还。男方买车担保人从找人担保。”被告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陈兴、周香系夫妻,生育一女陈欢。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文波与陈欢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波收到两原告40万元,两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杨文波辩称系两原告赠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所涉不是借款法律关系就是赠与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杨文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0万元系赠与,结合其作出的“男方欠女方父母40万尽快归还”的承诺,应认定杨文波与两原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杨文波辩称系赠与,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欢与杨文波系夫妻,两原告起诉要求杨文波偿还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周香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杨文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珍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