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10民终1173号
邵小菲与糜雯、温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糜雯,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雅,女,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一,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小菲,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茂泉,男,193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吴名美,女,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健敏,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011040610,住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1号沙北三村16幢401室,系两原审被告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糜雯、温雅因与被上诉人邵小菲、原审被告温茂泉、吴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糜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中多处提及案外人周晓兰,并按案外人周晓兰的陈述认定了相关事实。但是案外人周晓兰并没有到庭陈述,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案外人周晓兰的陈述进行举证质证。2、一审适用的证据规则有误。被上诉人邵小菲在一审中以5张借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邵小菲按照借条主张无事实依据,但在邵小菲没有改变诉求的情况下,却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以及邵小菲和案外人周晓兰的陈述认定本案中借款数额。该欠条数额涉及到房屋买卖、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等,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总额扣除了办理房屋过户税费,一审法院并未界定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小菲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温健平生前向邵小菲借款的事实清楚。邵小菲对借款原因、款项交付地点与在场人员,资金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了举证。温健平为了担保邵小菲在内的债权实现,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在此后将房产过户至邵小菲名下。2011年12月6日,温健平在与糜雯的离婚诉讼中已确认其向邵小菲举债的事实,并在2011年12月27日,温健平向邵小菲及案外人周晓兰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向邵小菲举债的事实。温健平的哥哥温健敏也陈述,温健平在其遗书中也确认了其向邵小菲举债的事实。2、一审判决依据温健平于2011年12月27日向邵小菲及案外人周晓兰出具的欠条数额作为清偿债务的基础,对此邵小菲予以认可。温健平在欠条中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的适用前提是温健平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邵小菲名下的行为,即“以房抵债”合法有效,而该房屋转让的行为已被判决确认无效。3、一审法院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发生,适用法律恰当,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茂泉、吴名美共同答辩称,其两人仅继承了温健平6万元的遗产,一审判决两人一人负担6万元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糜雯与温健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温雅。温茂泉、吴名美系温健平的父母。2011年6月30日温健平向邵小菲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1年9月28日温健平向邵小菲出具金额为97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7日温健平向邵小菲出具金额为125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1日温健平向邵小菲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8日温健平向邵小菲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合计为253500元。 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产原系糜雯与温健平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0月9日,温健平与邵小菲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温健平将扬州市江都路27号4幢202、202-1室房屋出售给邵小菲。2011年10月11日,邵小菲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2011年10月18日,邵小菲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1年11月2日,温健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糜雯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离婚案件中,温健平自认对外借款70余万元,其中向邵小菲借款40余万元,为了抵债将房屋转让给了邵小菲,借的钱都是温健平个人消费,并陈述其于2010年下半年搬出本市江都路27号4幢202室房屋。 2011年12月27日,温健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邵小菲、周晓兰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以前借条全部作废。”邵小菲、案外人周晓兰陈述温健平向邵小菲借款253500元,向周晓兰235000元,合计488500元,后因温健平要求扣除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故出具了475000元的欠条。邵小菲、案外人周晓兰约定减少的数额双方平摊,即475000元中邵小菲占246750元、周晓兰占228250元。邵小菲辩称因温健平一直未能履行房屋迁让事宜,故未将借条原件归还温健平,且温健平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故邵小菲持有借条原件并不奇怪。糜雯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借款的真实性。 2012年2月1日,糜雯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温健平与邵小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012年4月8日,温健平死亡。一审法院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判决邵小菲与温健平就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邵小菲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糜雯、温雅与温茂泉、吴名美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对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50%产权进行析产继承。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房屋糜雯与温健平各有50%的产权,温健平享有的份额由糜雯、温雅、温茂泉、吴名美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糜雯将其所得份额赠与温雅,温茂泉、吴名美将其份额以6万元折价转让给温雅。 2014年5月21日,邵小菲诉至一审法院,认为糜雯应对其与温健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糜雯、温雅、温茂泉、吴名美已分配了温健平的遗产,故要求四人给付借款2535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1.糜雯在其继承的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12.5%价值范围内向邵小菲承担还款责任,但还款金额不超过61687.5元;2.温雅在其继承的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37.5%价值范围内向邵小菲承担还款责任,但还款金额不超过125062.5元;3.温茂泉、吴名美给付邵小菲60000元。糜雯、温雅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13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诉讼中,邵小菲不再主张借款系糜雯与温健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系温健平的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邵小菲要求糜雯、温雅、温茂泉、吴名美按照温健平出具的5张借条给付253500元,而温健平于2011年12月27日向邵小菲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邵小菲、周晓兰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以前借条全部作废。”该5张借条均在该欠条之前出具,故邵小菲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糜雯、温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双方捏造的虚假债务,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及邵小菲与案外人周晓兰的陈述认定温健平向邵小菲借款数额为246750元。 诉讼中,邵小菲不再主张借款系糜雯与温健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系温健平的个人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温健平向邵小菲出具借条欠条发生在温健平与糜雯分居期间、温健平自认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温健平向邵小菲的借款属温健平的个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温健平已死亡,其遗产已由法定继承人即糜雯、温雅、温茂泉、吴名美分割,故应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清偿总额为246750元,由糜雯、温雅、温茂泉、吴名美在其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糜雯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温雅系其对继承份额的处置,但其并未放弃继承,依然应在其所继承的房屋12.5%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温茂泉、吴名美将其继承份额以6万元折价给温雅,也系对其继承份额的处置,不因为其对财产处置的价值的多少而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亦应在其所继承的房屋12.5%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诉讼中,温茂泉、吴名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糜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12.5%价值范围内向邵小菲承担还款责任,但还款金额不超过61687.5元;二、温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12.5%价值范围内向邵小菲承担还款责任,但还款金额不超过61687.5元;三、温茂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12.5%价值范围内向邵小菲承担还款责任,但还款金额不超过61687.5元;四、吴名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本市广陵区江都路27号4幢202室、202-1室房屋12.5%价值范围内向邵小菲承担还款责任,但还款金额不超过6168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 2011年6月30日,温健平与邵小菲、周晓兰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温健平自愿将江都路27号4-202、4-202-1的房产抵押给邵小菲、周晓兰。温健平生前书写遗书一份,内容载明:“我欠外债分别是:王四那里只欠叁万伍仟元……小周、小邵那里肆拾多万中有高息”。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温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温健平提交了包括涉案五张借条在内的债权凭证作为其对外债务的证据。在糜雯与邵小菲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一审诉讼中,邵小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涉案江都路的房屋买卖系现金交付了房款,对温健平在离婚诉讼中出具的借条陈述为:“经当庭电话联系邵小菲不予认可,没有再行借款的事实”,并认为“温健平可能为了离婚,制造的大量的借条,我们没有认可”。一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作出了一审判决,邵小菲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邵小菲否认了一审诉讼中的陈述,认为其和温健平之间的房屋买卖系以房抵债。 2014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向邵小菲和案外人周晓兰各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周晓兰在谈话中陈述其和邵小菲向温建平共计出借了488500元,后温健平要求将办理房屋过户发生的税款等费用扣除,经结算温健平向其两人出具了475000元的欠条。周晓兰和邵小菲约定该扣除的费用两人平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邵小菲向上诉人糜雯、温雅主张涉案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邵小菲提交了由温健平书写的5张借条以及1份欠条,虽然温健平已亡故,但结合本案其它的事实能够证明邵小菲和温健平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一,温茂泉、吴名美作为温健平的父母在关联案件中提交了温健平的遗书一份,遗书中温健平认可其向邵小菲及案外人周晓兰共计借款40余万元。虽然遗书中温健平陈述借款中含有高息,但在温健平对债务已经自认的情况下,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否含有利息,该举证责任应在债务人一方。第二,2011年6月30日,温健平与邵小菲、案外人周晓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江都路27号4幢2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温健平与邵小菲、周晓兰之间的借款。温健平愿意以其不动产为该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亦能证实其向邵小菲借款的事实。第三,温健平在2011年12月27日还再次确认借款数额,向邵小菲、周晓兰共同出具了47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温健平基于将江都路房产抵偿包括涉案五张借条在内的债务未能按约实现,又重新对债务进行的确认。本案债权人邵小菲所持有的借条与其它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邵小菲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和温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邵小菲虽依据借条主张债权,但一审法院依据此后双方的结算欠条对邵小菲的债权金额进行核减,并无不当。 糜雯、温雅上诉认为借款不真实,但其应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虽然邵小菲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中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观点的陈述系认为温健平已经将江都路的房产进行了以房抵债,并在2011年12月27日向邵小菲、周晓兰出具了结算后的欠条取代了之前借条的前提下作出的。邵小菲委托代理人基于另案诉讼目的作出的陈述并不能当然推翻邵小菲、温健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另,关于糜雯、温雅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庭外和邵小菲、周晓兰所作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该程序瑕疵,并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在二审诉讼中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在二审期间亦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亦未有其它程序违法的情况,对上诉人糜雯、温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温茂泉、吴名美答辩称其仅继承了温健平6万元的遗产,只应当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因两人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相关的上诉权就已消灭。如赋予其对该部分的上诉权,则变相延长了法定的上诉期,给予了其额外的诉讼利益,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故本院对温茂泉、吴名美的该答辩理由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上诉人糜雯、温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黄宝生 审判员 陈晓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