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1003民初4400号
王元进与王飞、曹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元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扬州和泰毛绒毯业有限公司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游,扬州和泰毛绒毯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王飞,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曹明雪,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进与被告王飞、曹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5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游、被告王飞、被告曹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元进、被告曹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元进、被告王飞、被告曹明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飞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飞、曹明雪共同归还借款277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飞、曹明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元进代被告王飞、曹明雪签订购买位于邗江区产买卖合同一份,当日,原告垫付定金20000元。2014年11月6日转账66000元至被告王飞银行账户。2014年12月9日再次垫付购房款191200元至卖方儿子王杰账户,后两被告认可原告的代理,办理15万元的贷款并取得房产证。但原告垫付的277200元至今未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证、房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证明、房东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明雪辩称: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垫付277200元购房款,该款系被告曹明雪向亲戚朋友借款19万元,再现金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向卖方交付。除被告曹明雪出资的19万元外,如存在其他原告出资的部分,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予。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曹明雪除当庭辩解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公证书、还款凭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买卖合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
本院查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银行交易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元进与被告王飞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9日,被告曹明雪与被告王飞结婚。 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元进与卖方签订购买位于邗江区产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49万元。当日,原告向卖方交付定金20000元。 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元进转账66000元至被告王飞银行账户,该款被告王飞用于支付购房款。同日,被告王飞、曹明雪与卖方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被告王飞、曹明雪名下,两被告办理了房屋贷款。 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元进从自己的农商行尾号为7691账户转账19万元至自己的农业银行尾号为4971的账户,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元进从农业银行尾号为4971的账户支付购房款191200元至卖方儿子王杰账户。 大约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爸爸王元进人民币277200元,用于购买佳家北苑15幢701房屋,今借人:王飞,2014年11月4日。” 2015年6月3日,被告曹明雪与被告王飞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江苏省扬州市黄金坝路75号(佳家北园)15-701的房屋系曹明雪、王飞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所得,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经双方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属曹明雪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所欠贷款由曹明雪清偿。待所欠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且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经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公证。 2018年1月15日,曹明雪、王飞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婚后共有一套房产,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75号佳家北园15-701,是夫妻共同产权房屋,离婚后,此房产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离婚后此房产出售,所得款项男女双方各得一半。二人同日领取离婚证。 2018年4月4日,曹明雪一次性提前偿还黄金坝路75号15幢701室房屋贷款108630.77元。 2018年4月8日,曹明雪、王飞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黄金坝路75号佳家北园15-701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产权证号为2015000820。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曹明雪现已取得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单独所有黄金坝路75号15幢701室房屋。 2018年7月11日,被告曹明雪向本院提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要求王飞、王元进、殷珠芳腾让出黄金坝路75号15幢701室房屋。201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苏1003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飞、王元进、殷珠芳腾让出黄金坝路75号15幢701室房屋。 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曹明雪从银行取款1万元;11月6日,被告曹明雪从其建行的账户取款4万元;同日,被告曹明雪从其定期存折上取款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曹明雪还辩解其在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取现7万元;向来康大药房季某借款5万元;向其母亲、姐姐等借款1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被告王飞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因此,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借条是被告王飞单独出具的,但是出具借条时被告曹明雪、王飞已经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借款用于支付家庭住房的购房款,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夫妻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被告曹明雪辩解原告垫付的购房款系被告曹明雪向亲戚朋友借款19万元,再现金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向卖方交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曹明雪银行取款记录仅为9万元,对其向他人现金借款22万元,因被告王飞不予认可,被告曹明雪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曹明雪主张向原告现金交付19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现金交付给原告;分析原告王元进银行账户的情况,其共有五笔现金存入,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存入2万元、10月31日存入2万元、11月10日存入2万元、11月17日存入6000元、12月3日存入13100元,与被告曹明雪的取款记录在日期及金额上并不相当,故不能推定该款项来源于被告曹明雪;综上,被告曹明雪主张交付19万元给原告王元进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曹明雪辩解原告的部分出资,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身份关系上看,原告王元进与两被告当时系父子关系、翁媳关系,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结合传统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子女向父母借钱而未及时出具借条、事后补打借条的情况确实存在,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其次,从赠与关系及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王元进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王飞认可借款关系,在原告王元进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曹明雪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王元进交付的款项系赠与,但被告曹明雪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王元进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后,从价值取向角度看,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王飞的部分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飞、曹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进借款人民币277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458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合计7403元,由被告王飞、曹明雪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朱平庆 人民陪审员 施兴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