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1091民初1322号
1322吴义香与孔凡晨、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义香,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凡晨,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云,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长俊,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义香与被告孔凡晨、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该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苏1002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香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孔凡晨的委托代理人丁坤,被告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吴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孔凡晨系母子关系,被告孔凡晨因结婚购房及装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被告孔凡晨与被告沈云于201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8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目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吴义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2份,证明被告孔凡晨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合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于买房和装修; 2、银行交易流水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与被告孔凡晨的父亲离婚,原告借给被告孔凡晨的钱是夫妻财产分割所得,是原告的养老钱。
被告辩称
被告孔凡晨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当时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买房和装修。 被告沈云辩称:1、原告与被告孔凡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增加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来削减原本属于沈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孔凡晨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孔凡晨与沈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对购房款的部分出资实际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借款。3、即便假设上述部分债务存在,该债务也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孔凡晨之间,被告沈云与原告无借贷合意。综上所述,二被告正处于离婚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孔凡晨为增加夫妻共同债务,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无法成立。原告为二被告购房的部分出资实际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因二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即转化为借贷关系。即便为借款,亦为孔凡晨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在微信聊天中,被告孔凡晨坚决要求与被告沈云离婚,且将门锁换了,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处于离婚纠纷中;被告孔凡晨在记录中也表示房屋是父母赠与的; 2、证人证言1份,证明两被告处于离婚纠纷中,被告孔凡晨坚决要求离婚; 3、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沈云的父亲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沈云患有脑瘤; 4、购房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扬州市鸿舜御峰华府的房屋是被告沈云和被告孔凡晨共同支付房款购买的; 5、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两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和被告孔凡晨带人去医院殴打被告沈云及其母亲; 6、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孔凡晨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沈云返还结婚时男方赠与的财产(包括房子、车子和礼金); 7、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孔凡晨串通案外人姚春美提起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孔凡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沈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沈云提供的证据1、2、3、5-7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系原告赠与购房款。被告孔凡晨对被告沈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5不能证据被告孔凡晨殴打被告沈云及其母亲。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论证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时予以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980411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孔凡晨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孔凡晨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孔凡晨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被告孔凡晨曾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第1张借条载有:“本人因购置扬州御峰华府房产,暂无资金,向母亲吴义香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今借人:孔凡晨,日期:2016、12、20”;第2张借条载有:“今借到吴义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该款用于装修扬州御峰华府2幢2904室。借款人:孔凡晨,2017、9、10”。该两份借条非借条所载日期当日出具,系来后所写。 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8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被告沈云于2018年6月6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MR诊断,诊断意见:右侧额部异常信号结节,考虑不典型脑膜瘤或增大蛛网膜颗粒伴钙化可能,其它待排,建议必要时复查。被告沈云的父亲沈全玉因患有疾病于2017年11月23日入住医院,后多次住院治疗,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两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就婚姻矛盾进行了微信沟通,被告孔凡晨在微信中表示:“我所有的开销,你爸在医院看病的钱,我们住的房子,哪一样不是我父母给的”。2018年4月25日,在沈全玉住院治疗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两被告因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并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被告沈云无借款意思表示。2、原告与被告孔凡晨系母子关系,两份借条非借条所载日期当日所写,系后补写,且款项交付的日期、金额均与借条所载金额、时间、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3、即使存在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该付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前;本案诉讼前,两被告夫妻感情已经产生矛盾。4、按民间风俗,结婚和取媳妇,男方家庭准备房屋并装修,父母为子女的结婚进行消费支出较为普遍。因此,在两被告感情矛盾恶化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孔凡晨后补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晨如认为确实欠原告的钱,基于双方母子关系,可自行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其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义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吴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苗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