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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023民初403号

宝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23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军与周宁、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宝应县西安丰镇崔渡村前庄组*号,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宁,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陈雯,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与被告周宁、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被告陈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9772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3月起至2016年,两被告因购买宝应县房屋及装修、开理发店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68500元。2017年至2018年5月,原告替被告偿还房贷29226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随要随还,但从2018年10月初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宁未予答辩。
被告陈雯辩称,1、原告是被告周宁的继父,原告夫妻与被告周宁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关系十分密切、亲近,进行互相帮扶生活是常态。2、原告所述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宝应县茗园天府房屋是原告作为长辈对其子的赠与,并不是借款,在缴纳购房首付款时,双方也未约定父母出资的该款为借款性质,且在购房前及购房后的短期内,原告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据。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周宁出具的借款凭证及6张银行业务凭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原告遵循当地通行风俗给晚辈的赠与款。被告周宁从未向其提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原告也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或在借款凭证上面签名;6张银行业务凭证中有2张发生在周宁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3)本案诉讼发生在陈雯第1次起诉离婚后,第2次起诉离婚前,且在周宁被报案失踪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4)陈雯也为上述房屋出资及偿还房贷,陈雯的父母资助120000元进行装修、购买家用电器。
原告陈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明细”1张,证明借款金额为468500元及借款用途;证据2两被告购买房屋的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用、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票据11张计210000元,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借给被告,由原告支付给开发商及物业管理部门;证据3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两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取现的数额及装修房屋的现状;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月取现60000多元为两被告购房;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取现39000元的事实;证据6《尚古合伙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周宁与他人合伙经营理发店,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6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偿还房贷29226元;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陈雯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明细”中除签名外都不是周宁的笔迹;对证据2提出异议,票据都是周宁的名字,因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票据在原告处是合理的,但不代表是原告支付的款项,陈雯的父母也支付了120000元;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陈雯不知情,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出资210000元,也不能证实房屋的装修由原告出资;对证据6提出异议,陈雯对理发店的经营情况不知情,周宁未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房贷;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核查对证据1、2、3、4、5、7、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不予采信。
被告陈雯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和周宁的母亲系夫妻;证据2结婚礼单,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房是赠与;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出资在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四年后,该合同前面只有周宁的名字,没有陈雯的名字,在后面才补签;证据4(2018)苏1023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雯对债务的确认;证据5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2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诉讼发生在2次离婚诉讼之间,原告偿还房贷也是赠与行为;证据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因周宁离家出走,原告和陈雯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据7、装修记录本及发票23张、商家名片8张,证明装修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支付,是陈雯父母支付,装修材料是陈雯父母购买;证据8存折1份、取款凭证2份,证明陈雯的父母为房屋装修向陈雯小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核查对证据1、3、4、5、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7、8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军系被告周宁的继父。被告周宁与被告陈雯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宝应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周宁因欠债被逼于1日下午出走。2017年,有多人向本院起诉被告周宁要求还债。被告陈雯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2016年4月,两被告购买了位于宝应县房屋,购买价574338元,向银行贷款38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缴纳购房首付、契税、物业费等210673.28元(原告仅主张210000元)。购房后,由两被告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26日帮两被告偿还贷款29226.78元(原告仅主张29226元)。
2016年10月1日,原告书写“借款明细”1份,让被告周宁签名并写明日期,主要载明:“借款明细,此明细为借款凭证,①商品房首付(首付30%+车库+拿钥匙)合计21万,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有发票为证)②开理发店垫支人民币伍万元正③第二年理发店垫付房租捌仟元正④房子装修垫付一年的收入大约人民币陆万元正⑤2015年年底帮借贷款人民币本息柒万元正⑥2016年个人借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⑦2016年还债计人民币伍万元正⑧2016年还债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合计人民币肆拾陆(漏写万)捌仟伍佰元,借款人:周宁,2016.10.1”。8笔借款合计470500元,“借款明细”合计误写为468500元,原告自愿按468500元主张。
因两被告逾期还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于2018年9月向本院起诉两被告,2019年1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周宁、陈雯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两被告缴纳购房首付等、偿还部分房贷是赠与还是借贷2、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明细”中的第②、③、④、⑤、⑥、⑦、⑧笔借款计258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为两被告缴纳购房首付等、偿还部分房贷是赠与还是借贷
虽然当地年轻人结婚购房存在“男方缴纳首付,双方共同还贷”的做法,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本案中,原告考虑到两被告刚结婚经济困难,为其缴纳购房首付等费用,并在几年后由被告周宁补充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陈雯抗辩该借款为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陈雯未能举证证明该出资为赠与性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两被告缴纳购房首付等系借贷。在两被告不能正常偿还房贷的前提下,原告帮两被告偿还部分房贷,就还贷行为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陈雯未能举证证明该还贷行为为赠与性质,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两被告偿还部分房贷系借贷。又因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两被告,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2、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明细”中的第②、③、④、⑤、⑥、⑦、⑧笔借款计258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借款明细”中的第②、③、④、⑤、⑥、⑦、⑧笔借款计258500元,虽有原告、被告周宁陈述及39000元的取款记录等予以证实,但因借款凭证系事后补签,原告主张这7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且被告陈雯抗辩不清楚这7笔借款,鉴于原告和被告周宁的特殊关系及被告周宁欠债的实际情况,故原告应就款项交付、资金来源等事实进一步补强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陈雯提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抗辩,现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陈雯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宁、陈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239226元及利息(以239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438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053元,由原告陈军负担3144元,被告周宁、陈雯负担29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志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吉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