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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0民终487号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义香与孔凡晨、沈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香,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晨,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俊,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义香与被上诉人孔凡晨、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09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义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吴义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吴义香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不仅提供了汇款作证,而且孔凡晨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不是赠与关系。孔凡晨向吴义香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房、装修,并将房屋产权的一半赠与沈云,孔凡晨的赠与行为增加了吴义香实现债权的风险,沈云系借款的受益人,应当在受赠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吴义香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孔凡晨与沈云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产生矛盾后,沈云要求孔凡晨在其与孔凡晨父母之间作出选择,如不作出选择就离婚。沈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新证据。沈云出于气愤说出一些气话,事后沈云向孔凡晨道歉并表示不愿意离婚。
2、吴义香签名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吴义香本人于2016年12月22日14时05分通过刷卡向扬州鸿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80411元,同时,亦能印证沈云关于吴义香将银行卡交与其去交纳购房款的陈述不实。沈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交纳购房款时吴义香、孔凡晨、沈云均在场,吴义香通过刷卡支付了购房款。
3、姚春美、陈地安签名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姚春美、陈地安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3日分别向公司支付购房款3万元、7万元,该3万元、7万元系吴义香向姚春美、陈地安所借,现已归还。沈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孔凡晨对吴义香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孔凡晨辩称,其向吴义香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御峰华府房屋的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沈云通过孔凡晨的赠与获得房屋一半产权,因此,沈云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中,孔凡晨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3月7日扬州鸿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孔凡晨购买该公司御峰华府2幢2904室房屋的房款为1390411元,首付款980411元由吴义香在2016年12月22日刷卡支付,姚春美支付3万元,陈地安支付7万元,尾款31万元由孔凡晨在2017年1月3日支付。沈云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付款行为系其与孔凡晨共同完成的。
2、现金收款单,以证明孔凡晨于2017年1月3日向扬州鸿舜置业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31万元。吴义香对该证据无异议。沈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项款是孔凡晨、沈云共同交付的。
吴义香对孔凡晨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沈云辩称,1、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沈云与孔凡晨夫妻关系恶化,现处于离婚纠纷中,吴义香与孔凡晨恶意串通企图将赠与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其目的是增加沈云、孔凡晨的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年底,孔凡晨、沈云开始准备结婚所需用品,孔凡晨家境较好,其父母明确表示为二人结婚置办房屋并出资,应当认定吴义香对购房款的出资实际上是对孔凡晨、沈云的赠与,并非借款。3、借条系孔凡晨个人出具,沈云与吴义香之间无借贷合意,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吴义香一审中认为与沈云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未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云未提供新的证据。
吴义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孔凡晨、沈云偿还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孔凡晨、沈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义香与孔凡晨系母子关系,孔凡晨因结婚购房及装修向吴义香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孔凡晨与沈云于201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8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目前孔凡晨、沈云系夫妻关系,借款至今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义香于2016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980411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孔凡晨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孔凡晨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7年9月10日向孔凡晨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孔凡晨曾向吴义香出具借条2份,第1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购置扬州御峰华府房产,暂无资金,向母亲吴义香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今借人:孔凡晨,日期:2016、12、20”;第2张借条载有:“今借到吴义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该款用于装修扬州御峰华府2幢2904室。借款人:孔凡晨,2017、9、10”。该两份借条非借条所载日期当日出具,系来后所写。
孔凡晨与沈云于2017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8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沈云于2018年6月6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MR诊断,诊断意见:右侧额部异常信号结节,考虑不典型脑膜瘤或增大蛛网膜颗粒伴钙化可能,其它待排,建议必要时复查。沈云的父亲沈全玉因患有疾病于2017年11月23日入住医院,后多次住院治疗,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孔凡晨、沈云于2018年4月2日就婚姻矛盾进行了微信沟通,孔凡晨在微信中表示:“我所有的开销,你爸在医院看病的钱,我们住的房子,哪一样不是我父母给的”。2018年4月25日,在沈全玉住院治疗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孔凡晨、沈云因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并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吴义香以与孔凡晨、沈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孔凡晨、沈云偿还借款,依法不予支持。理由:1、沈云无借款意思表示。2、吴义香与孔凡晨系母子关系,两份借条非借条所载日期当日所写,系后补写,且款项交付的日期、金额均与借条所载金额、时间、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3、即使存在吴义香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该付款行为发生于孔凡晨、沈云结婚前;本案诉讼前,孔凡晨、沈云感情已经产生矛盾。4、按民间风俗,结婚和娶媳妇,男方家庭准备房屋并装修,父母为子女的结婚进行消费支出较为普遍。因此,在孔凡晨、沈云感情矛盾恶化的情况下,吴义香以孔凡晨后补的借条向孔凡晨、沈云主张债权,依法不予支持。孔凡晨如认为确实欠吴义香的钱,基于双方母子关系,可自行履行偿还义务,该院对其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义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吴义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吴义香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义香提供的证据2、3,能够印证吴义香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孔凡晨提供的证据1、2,与吴义香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亦能反映购房款交付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孔凡晨、沈云与扬州鸿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390411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扬州市房屋。房屋首付款980411元由吴义香在2016年12月22日刷卡支付,姚春美支付3万元,陈地安支付7万元,尾款31万元由孔凡晨在2017年1月3日支付,购房款1390411元已付清。孔凡晨认可购房款1390411元、2017年6月9日取现用于房屋装修的40万元以及2017年6月5日、9月10日汇款5万元、6万元均属向吴义香借款。沈云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义香支付购房款980411元,40万元是孔凡晨取现而非由吴义香转账不能证明是借款,其在2017年4月2日入住时房屋已装修结束,孔凡晨主张2017年6月5日、9月10日汇款5万元、6万元用于装修不是事实。
扬州市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孔凡晨、沈云名下,二人对房屋产权共同共有。孔凡晨与沈云于201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沈云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吴义香与孔凡晨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义香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借款。理由:
1、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义香应当对自己与孔凡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吴义香存在向房产公司出资为孔凡晨、沈云购房交纳购房款及向孔凡晨个人汇款的行为,孔凡晨亦基于吴义香的出资向其出具借条,认可向吴义香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房屋装修。虽然沈云认为吴义香的出资属赠与,但未有证据证明,且吴义香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多数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无力独自购买房屋,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子女一定资助也属正常,但不能将资助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且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吴义香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出资不应当然视为对孔凡晨的赠与,故本院对沈云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借款数额的认定。
吴义香主张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有交付购房款凭证及其他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因借贷关系发生在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且孔凡晨对借款中有1390411元用于购房其他款项用于装修无异议,故应认定孔凡晨与吴义香之间借款数额为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沈云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
借条系孔凡晨向吴义香出具,沈云并未在借条中签名,亦未有证据证明沈云与吴义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吴义香要求沈云承担还款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吴义香与孔凡晨之间存在2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处分自己民事行为的原则,孔凡晨个人依法负有向吴义香清偿该债务的责任。至于孔凡晨借得该款项后,可能与他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而吴义香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沈云之间就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关系,其上诉要求沈云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云提出涉案款项系吴义香对孔凡晨的赠与,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孔凡晨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吴义香要求孔凡晨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义香要求沈云偿还借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09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
二、孔凡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义香偿还借款200万元;
三、驳回吴义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孔凡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宝生
审 判 员 陈晓珺
审 判 员 莫俊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济宁
书 记 员 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