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1003民初1818号
1818李凤来与许蓉、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来,女,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蓉,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王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来与被告许蓉、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被告许蓉,被告王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许蓉母亲,许蓉和王进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两被告为子女上学购买学区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多笔存款从银行提取出来交给许蓉,许蓉存入自己账户。当时并未要求许蓉出具借条,只是要求其经济状况好转时偿还。近两年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医疗并请人护理,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许蓉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原告交付20万元给许蓉时并未要求出具借条,并非借款,应是对女儿的赠与。同时,购房时首付款仅40万元,公积金提取179100元,王进及其母亲张桂如共转账给许蓉105000元,无须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多。二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是许蓉单方出具且时间在转款四年之后,近年来王进与许蓉夫妻关系较为紧张,许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加大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许蓉辩称,购房时首付款不足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后来原告身体不好,要求我还款,我在单位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银行交易记录、公积金提取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宝付款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即许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在下文具体表述。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蓉和被告王进系夫妻关系,2019年下半年来夫妻关系比较紧张,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李凤来是被告许蓉的母亲。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凤来到银行提取16笔存款计22万余元,将其中2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蓉,许蓉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30日,许蓉与韩谷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许蓉购买了位于扬州市房屋,价款90万元。付款方式是2014年7月30日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4年8月8日前付38万元,其中16万元交付给卖方,2万元交付中介公司(房屋尾款),其余20万元交付房管局托管账户;其余50万元贷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许蓉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中首付款40万元即包含李凤来给付的20万元,取得房屋产权。2018年7月31日,许蓉出具借条给原告李凤来,载明:因购买长征路10号506室学区房,缺少首付,向母亲李凤来借取贰拾万元人民币,在经济情况缓解时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凤来为许蓉、王进二人购买长征路10号506室房屋所支出的款项是赠与款还是提供的借款。本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儿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儿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亦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原告出资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原告出资性质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被告许蓉在多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王进虽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出资有对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出资2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偿还。本案中,案涉借款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许蓉、王进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及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权要求借期内利息,但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并要求被告给付超出合理期限的逾期利息。综合原告诉请内容及本案实际,二被告从2020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蓉、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凤来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进、许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进、许蓉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