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10民终3958号
王芝梅、赵素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梅,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霞,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欢,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老电厂宿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芝梅、赵素霞因与被上诉人王玲、戴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芝梅、赵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玲、被上诉人戴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芝梅、赵素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芝梅、赵素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玲、戴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案涉款项是赠与。王芝梅、赵素霞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款项性质为借款。王芝梅、赵素霞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和相关发票收据单据,王玲、戴欢也当庭承认支付购房款首付、交税、装修、还贷等费用的事实。王玲当初口头向王芝梅、赵素霞提出借款且认可借款关系。戴欢主张是赠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戴欢提交的录音、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不能证明王芝梅、赵素霞帮王玲、戴欢付款的行为是赠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王玲、戴欢以前是夫妻关系、王玲提出借款请求,王芝梅、赵素霞支付款项用于登记在王玲、戴欢名下房屋的购买、装修、还贷等用途,应将王芝梅、赵素霞的付款行为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王玲、戴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案涉款项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在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出资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不会要求子女打借条,但不能将父母出资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和公序良俗。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否则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一审判决片面截取王芝梅的片言只语,错误理解王芝梅的意思,从全部谈话内容可以看出,王芝梅与戴欢的所有谈话都是建立在要求王玲、戴欢和好不离婚的基础上的。一审合议庭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主观认定本地婚姻习俗中存在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情形。2.王玲、戴欢购房后,戴欢的父母没有支付购房款50000元,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戴欢的父母没有每月出资2000元供王玲、戴欢还贷,该费用是交给王玲的生活费,也仅仅是给了几个月。4.一审将王玲、戴欢离婚时分割房产作为认定是否支持王芝梅、赵素霞诉求的事实考量因素显然错误。王玲、戴欢离婚时如何分割房产并未取得王芝梅、赵素霞的同意,王芝梅、赵素霞有权要求他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违背相关司法解释,错误适用民法典。
被上诉人辩称
戴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中戴欢提供了与王芝梅、赵素霞沟通的录音,王芝梅陈述的内容足以证明在戴欢、王玲购房、装修时,王芝梅、赵素霞的出资系赠与。2.王芝梅、赵素霞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但是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王芝梅、赵素霞并未就出资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仅是王玲到庭陈述购房时单独与王芝梅、赵素霞谈到借款,但是王玲系王芝梅、赵素霞之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在王玲、戴欢离婚后,戴欢依据民事调解书对往来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王玲作出与戴欢不一致的陈述,足以认定系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损害戴欢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虚假陈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了民法典,但是最终系以王芝梅、赵素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的王芝梅、赵素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玲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芝梅、赵素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玲、戴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11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2.王玲、戴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芝梅、赵素霞系夫妻关系,王玲、戴欢系夫妻关系,王玲系王芝梅、赵素霞之女。王玲、戴欢婚后购买了坐落于高邮市产一处,因需办理银行贷款,该房产登记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王芝梅、赵素霞为王玲、戴欢支付了购房款256038元、税金11058元、向银行偿还贷款109753元。王芝梅、赵素霞有证据证明的房屋装修共花费211470元,装修费用中有戴欢父母出资的70000元。 另查明,王玲、戴欢购房后,戴欢父母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且每月出资2000元,供王玲、戴欢还贷,直至2019年11月份。 又查明,王玲曾于2019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戴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玲又于2020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戴欢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婚生子的抚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的分割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房产归王玲所有(贷款亦由其偿还),王玲给付戴欢250000元。 再查明,在王芝梅、赵素霞与戴欢的交流过程中,王芝梅表示:“我有钱我还贴你们钱”“我有钱全给你们,我不会说跟你们要一分钱”。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芝梅、赵素霞为王玲、戴欢支付的购房款、装修费、偿还的贷款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借款还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芝梅、赵素霞主张其支付的购房款、装修费、偿还的贷款等款项系出借给王玲、戴欢,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在王芝梅、赵素霞与戴欢的交流过程中,王芝梅多次表达了对王玲、戴欢资助的意愿。而根据本地的婚姻习俗,存在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的情形,其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因此,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难以认定王芝梅、赵素霞的出资具有出借的性质,应视为对王玲、戴欢的赠与。此外,王玲、戴欢在离婚时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王玲、戴欢在达成补偿价款上的一致意见之前,应已将各自父母的出资情况作为重要因素予以了考量。综上,对于王芝梅、赵素霞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芝梅、赵素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王芝梅、赵素霞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王玲、戴欢购房后,戴欢父母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且每月出资2000元,供王玲、戴欢还贷,直至2019年11月份”应调整为“王玲、戴欢购房后,戴欢父母每月出资2000元,直至2019年11月份”。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芝梅、赵素霞为王玲、戴欢购房、还贷、装修等事项支出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即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如认定为借款,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王芝梅、赵素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款项与王玲、戴欢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要求王玲、戴欢偿还案涉款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1.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仅有王玲的庭审陈述,而王玲系王芝梅、赵素霞之女,已与戴欢离婚,目前与戴欢存在离婚调解协议的执行纠纷,存在特定利害关系。王玲、戴欢双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装修、日常生活中均有一定资金投入,王玲、戴欢离婚案件中,在法院调解下已就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约定房屋归王玲所有,由王玲给付戴欢一定金额,在调解过程中王玲也从未提出购置房屋时对自己父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一并处理,故对其在本案中的陈述,证明力较弱,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2.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因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基于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如父母后续主张出资款系借贷,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玲二审亦陈述,当时王芝梅、赵素霞出资首付款、装修款等系为解决两个子女(一个为王玲和前夫的儿子,一个为王玲、戴欢婚生子)的上学问题。王芝梅也曾陈述“不论你们过得好与不好,二子的三万五万十万我照贴”,现却对赠与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案涉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最终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芝梅、赵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王芝梅、赵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刘念昌 审判员 沈佩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