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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6民终1094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5-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学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张学俭,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8日离婚,现原、被告共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号1号楼1单元3201号的房屋未予分割,故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并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其他债权、债务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3日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977号,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自愿离婚。
原、被告婚内的2009年11月10日,被告潘某与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后与该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221551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号1号楼1单元32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首付款为101551元,余款120000元在烟台××大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2年,自2010年1月开始偿还贷款,月等额还款1100元。原、被告于2010年5月起分居,分居后双方经济独立,上述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个人偿还,现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另查,上述房屋购买后处于空置状态,原、被告离婚后的2013年11月,被告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
现原告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被告当庭请求判令:1、原告承担因购买诉争房屋所借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5000元的50%即67500元;2、原告承担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51700元的50%计25850元,自2013年12月起的银行贷款,应由原告承担50%,至偿还完毕;3、原告承担由被告支付的诉争房屋担保服务费1080元、抵押手续费150元、物业管理费1952.8元、物业公共资金1538元、电梯使用费1676.7元、契税3368.3元、房屋登记费36元、贷款转账费6元、预收水电费200元、装修人员管理费、出入证押金及代办电梯卡费合计240元、房屋装修费25862元、更换门锁费1800元。
关于诉争房屋,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均主张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均不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取得所有权,亦不同意将诉争房屋拍卖、变卖以分割相关价款,亦不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名下无住房,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被告述称,除诉争房屋外,其名下再无其他住房。另查明,诉争房屋为二室一厅格局,入门为客厅,南面为卫生间,客厅东面为厨房和餐厅,厨房和餐厅东面为南北两间卧室,两间卧室各有一张床,客厅内有有线电视,该房屋已通水、通电,但未通燃气。
关于被告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诉争房屋首付款的款项来源争执不一。原告当庭述称,首付款包括借原告母亲60000元、借原告表弟15000元及借谢绪强5000元,其余首付款是用原、被告共同财产支付的;被告则述称,首付款包括从其同学刘芳处借款25000元、从其朋友武玉红处借款45000元、从其母亲李尚淑处借款20000元、从其妹妹潘芳芳处借款30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从(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855号卷宗中调取了2010年7月7日、2011年1月13日的庭审笔录2份及王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份,该案系本案被告潘某起诉本案原告王某的离婚之诉。在2010年7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潘某述称为开饭店从其同学刘芳处借款25000元,为购买锦绣花园房屋(指诉争房屋)从其同学武玉红处借款45000元、从其妹妹潘芳处借款30000元、从其母亲处借款20000元;王某则述称购房款是从其母亲处借款86000元及从其表弟处借款15000元。在2011年1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王某述称,首付款包括在2009年11月12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内提取的37000元、2009年11月11日从其表弟处借款15000元及原、被告双方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共同存款23000元、潘某银行账户内提取的15000元、从谢绪强处借款5000元及其持有的现金1000元,共计96000元;潘某则述称,首付款包括从刘芳处借款25000元、从武玉红处借款45000元、从潘芳(指潘芳芳)处借款15000元、从母亲李尚淑处借款15000元及其个人存款15000元左右。上述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显示在2009年11月12日该账户被提取款项37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质证称,被告在上述两份笔录中关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的陈述前后不一,对被告关于首付款的陈述其不予认可,原告在上述2011年1月13日庭审笔录中所述的首付款的来源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质证称,从刘芳处名为开饭店借款,但实为购房借款,事后被告已告知刘芳借款的用途,关于从潘芳、李尚淑处借款金额虽被告陈述前后不一,因时间较长,借条由出借人持有,被告在当时庭审中一时忘记具体金额,被告虽在上述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但借款的主体、金额、借款构成等表述不存在明显矛盾、虚假、伪造等情况,应予认定。被告还质证称,王某在上述两份庭审笔录中关于首付款的来源、构成和金额严重不符,明显存在矛盾、虚假等情节,王某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首付款由王某支付。
被告当庭提交原审法院(2013)芝民简初字第1115、1116、1199、1200号民事调解书4份。上述四案的原告分别为刘芳、武玉红、潘芳芳、李尚淑,立案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案由均为民间借贷,诉请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5000元、45000元、30000元、2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为潘某以购房急需用钱从上述四原告处借款,其中刘芳、武玉红案于立案当日就借款及利息与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潘芳芳、李尚淑案于2014年1月20日就借款及利息与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以此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被告对外举借12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上述借款及利息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各应负担50%。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借款均系伪造,且未用于购房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
针对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述称,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偿还诉争房屋银行贷款51700元(月还贷11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上述款项的50%计25850元,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应负担银行贷款50%的责任,直至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原告述称,原、被告在2011年9月8日离婚,在此时间之前所偿还的贷款应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该部分不应由原告返还,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偿还了贷款29700元(月还贷1100元),该部分贷款原告同意返还被告50%计14850元,自2013年12月之后每月应偿还的贷款,原告同意承担50%。
针对被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被告与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就该担保中心为诉争房屋从银行处贷款提供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及该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100元的担保服务费资金往来结算收据1张,被告以此主张因购买诉争房屋办理贷款由上述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080元。被告提交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50元的抵押手续费发票1张,被告以此主张诉争房屋因贷款需要将诉争房屋抵押银行,被告支付抵押手续费150元。被告提交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952.8元的物业管理费发票4张(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至12月、2012年1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了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52.8元。被告提交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38元的物业公共资金收款收据1张,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屋物业公共资金1538元。被告提交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合计为1676.7元的电梯使用费收款收据4张(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至12月、2012年1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屋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电梯使用费共计1676.7元。被告提交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368.3元的契税收款收据1张,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屋契税3368.3元。被告提交金额为36元、项目为房屋登记费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屋登记费用36元。被告提交金额为6元的烟台银行业务收费凭证1张,被告以此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屋贷款转账费6元。被告提交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元的预收水电费的收款收据1张,被告以此证明其预交水电费200元。被告提交烟台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200元的装修人员管理费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20元的出入证押金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20元的代办电梯卡收款收据1张,被告以此证明对诉争房屋装修期间其支付装修人员管理费200元及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20元,因办理电梯卡支出20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应返还50%。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同意负担50%,对其他费用原告以部分费用系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费用与原告无关等为由不予认可由其承担50%的返还责任。关于房屋装修费,被告提交合同报价(基础明细)1份及收据1张。该合同报价单载明客户名称是潘某,施工地址为锦绣花园1′1单元3201号,并载明装修范围及单价,总装修费用合计为25862元,尾部有“迟洒洒”的名字;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锦绣花园1#1单元3201业主潘某女士装修款25862(贰万伍仟捌佰陆拾贰元整)。收款人:迟洒洒2013.11.30”。被告述称,2013年11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由迟洒洒等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其支出房屋装修费25862元。原告述称,被告装修房屋时其不知情,被告对外出租后其才知道房屋已装修,对上述合同报价及收据的真实性其不清楚,亦不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装修现价值为15000元。关于更换门锁费,被告提交烟台市芝罘区安邦开锁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800元的定额发票72张及烟台市安邦开锁维修部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800元的换锁费收款收据6张。被告述称,上述定额发票是后补的,诉争房屋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8月19日被原告6次故意损坏,被告支付更换门锁费18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质证称,2013年11月29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两次将诉争房屋的门锁更换,因原告无钥匙无法开门,而被告拒绝给原告开门,原告无奈将房门锁予以更换,不是原告故意损坏房屋的门锁。原告还称,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内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号1号楼1单元3201号房屋,故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有,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各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因原、被告均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且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名下又无其他住房,故诉争房屋可判令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南面卧室由被告居住使用,北面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厨房、餐厅、卫生间及客厅由原、被告双方共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由原、被告均担。
关于被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虽提交原审法院的上述四份民事调解书欲证实其从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处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该12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未参与到上述案件中行使诉讼权利,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与被告又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仅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不足以证实上述12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关于首付款的款项来源存有较大的争执,且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首付款的来源,按照民事举证规则,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因原、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经济互相独立,且分居后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个人偿还,故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止被告已偿还的银行贷款47300元(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由原告负担50%计23650元,自2013年12月之后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关于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担50%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在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离婚之前由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该部分款项不应由原告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客体为原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共资金、电梯使用费、契税、房屋登记费、贷款转账费、预收水电费、装修人员管理费、出入证押金费、代办电梯卡费、更换门锁费,因上述费用系为购买诉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及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当庭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32元、电梯使用费715元同意负担50%,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装修费,经查被告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装修现价值为15000元,故原告应将房屋装修现价值的50%计7500元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号1号楼1单元32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共有,各享有50%的所有权。该房屋北面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南面卧室由被告居住使用,客厅、厨房、餐厅、卫生间由原、被告双方共用,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费由原、被告均担。二、被告潘某支付的上述房屋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银行贷款47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计2365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潘某23650元;上述房屋自2013年12月之后的银行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潘某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及房屋装修费共计8273.5元。四、驳回被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25元;被告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负担1359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因购买诉争房屋所借款项的认定错误。首先,作为债权人起诉谁,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虽未参与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与上诉人借款诉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司法救济途径。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与上诉人借款案件调解书后,被上诉人没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赋予的权利。再次,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与上诉人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否定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向上诉人借款的理由。现实中,借贷关系发生在亲戚、朋友、同学之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不能因有一定利害关系任意否定。第四,首付、房屋担保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物业公共资金、契税、房屋登记费、贷款转账费、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预收水电费、装修人员管理费、出入证押金及代办电梯卡费等合计缴纳的111798.8元客观真实,上诉人持有单据并提交原审法院,应认定由上诉人支付。第五,上诉人关于借款的陈述,虽有小小的出入,但从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逻辑性、合理性、可信性和证明力角度分析,比被上诉人陈述的首付款的来源、构成和金额表述更有说服力。如果确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首付来源这一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第六,原审对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对上诉人增加的额外责任。
二、本案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话,则上诉人为购买和入住房屋支付的首付、房屋担保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物业公共资金、契税、房屋登记费、贷款转账费、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预收水电费、装修人员管理费、出入证押金及代办电梯卡费等合计111798.8元,应予认定为上诉人借款120000元形成,并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因借款12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亦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2008年10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2009年9月政府通知申请被批准,此时而临着需要支付首付及各项购房费用约120000元,因为政府不允许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不同意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无奈,于2009年9月13日向同学刘芳借用25000元,2009年10月15日向朋友武玉红借款45000元,2009年9月30日向母亲李尚淑借款20000元,2009年9月30日向妹妹潘芳芳借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用于付购房首付和缴纳贷款手续费、契税、物业公共基金等费用。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0日与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8年度经济适用住房锦绣花园预售合同书》,后与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11月17日向烟台银行申请贷款120000元并支付担保服务费1080元,2009年11月19日交首付1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抵押手续费150元和房屋登记费36元,2009年12月15日贷款成功,2009年12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从2010年1月份开始还贷。自2009年12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和房屋产权证时起,上诉人缴纳物业公共资金、契税、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预收水电费、装修人员管理费、出入证押金及代办电梯卡费等合计8579.8元。因此,上诉人120000元借款与缴纳首付等费用在时间上的关联性极强,有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且上诉人持有首付款、贷款手续费、契税等全部单据并以此为证。上诉人主张的购房首付和缴纳贷款手续费、契税、物业公共基金等费用由上诉人分别向刘芳、武玉红、潘芳芳、李尚淑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担保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共资金、电梯使用费、契税、房屋登记费、贷款转账费、预收水电费、装修人员管理费、出入证押金费、代办电梯卡费、更换门锁费,以上述费用系为购买诉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及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支出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述费用是本案房屋价值的组成部分,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就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四、上诉人主张的购房首付和缴纳贷款手续费、契税、物业公共基金等费用由上诉人分别向刘芳、武玉红、潘芳芳、李尚淑借款120000元形成之陈述与被上诉人对于购房首付款来源自相矛盾的辩解,上诉人的主张和证据更具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逻辑性、合理性、可信性和证明力。第一,原审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尽管在两次庭审中关于向潘芳芳和李尚淑借款金额不一致,因时间较长,借条由出借人持有,一时忘记具体金额,故对金额说左右。因金额不足120000元,故上诉人才讲了“加上我个人存款15000元”,是因为记忆不清所致,并不构成矛盾、仿造等。上诉人在2010年7月7日庭审和本案原审诉讼中对借款的陈述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只是因为记忆所致。第二,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7日、2011年1月13日和本案原审诉讼中的三次庭审中,对首付款的来源和构成表述相差悬殊,分别有四种陈述,来源不同,金额不同,明显存在严重矛盾、虚假等情节,被上诉人关于首付款由其支付的说法不足为凭。其次,2011年1月13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母亲给中医院做保姆的雇主出具的工资和生活费收条29张,时间为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31日,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母亲做保姆收入91500元。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31日,合计27个月,即被上诉人母亲每个月平均工资3388.89元。而2007年烟台保姆的月平均工资不足1000元。2007年烟台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5706元,平均每月2142元。2007年芝罘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545元,平均每月2045.42元。2008年烟台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986元,平均每月2332.17元。2009年烟台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581元,平均每月2548.42元。2009年芝罘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25元,平均每月2218.75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母亲在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月平均工资高达3388.89元,显然虚假的离谱。同时,被上诉人母亲在2009年11月借给被上诉人86000元,余5500元,27个月,每个月生活费仅203.7元,不足为信。再次,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7日的庭审中主张首付是借其母亲86000元,但在2011年1月13日庭审中表述的款项来源,却没有其母亲的86000元借款。本案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当庭述称,首付款包括借其母亲60000元支付。第三,购房首付款交付时间和金额。购房首付款交付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而非11月12日。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开卡,之后交付了首付款10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96000元。购房合同价款是220000元,贷款120000元,首付只能是100000元,有贷款合同和凭证为证。第四,房屋是2009年12月28日交付,补交差价款是1551元,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有购房发票为证。第五,如果首付是被上诉人借表弟15000元、借谢绪强5000元或借其母亲86000元或6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为何不主张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本案房屋,其目的就是捡便宜。第六,上诉人为交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所借120000元产生的利息应予认定,并由被上诉人分担。上诉人的120000元借款是为支付购房首付和相关费用,实际用于本案诉争房屋。因此,因1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应予分担。综上,被上诉人陈述的购房首付款的来源、构成和金额表述相差悬殊,矛盾重重、明显不一致、虚假现象明显,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首付款交付时间、补交差价款金额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陈述的购房首付款的来源、构成和金额和首付款交付时间、补交差价款金额以及其母亲的保姆收入严重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逻辑性、合理性、可信性和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不足以证明购房首付款由其借款支付。而上诉人借款时间、金额与付款时间和金额吻合,具有极大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逻辑性、合理性、可信性和证明力,应予认定。
五、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借款120000元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7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分别陈述“2009年11月份购买的坐落十锦绣花园1单元32层东户房屋,为购房借交首付96400元及付转租饭店租金的借款25000元”、“为开饭店的25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原告说是借刘芳的,但我不认识刘芳,也没见过刘芳。”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向刘芳的借款25000元,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情的。只是被上诉人现在不肯承认而已。
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提交原审法院的答辩状中称:“本案房屋因原告及其母亲反对购买而分文未付,系由被告借款120000元,支付首付、贷款担保、契税、物业等120000余元购买形成,并由被告自2010平1月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11月合计47个月,偿还银行贷款50856.96元。因此,该房理应属于被告自己所有的房产。如果法律认为该房因系原、被告婚姻续存期间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则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120000元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已经偿还银行50856.96元的贷款,并自2013年12月起与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直至偿还完毕。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因此,上诉人在原审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并请求依法分割其他债权、债务等,并非上诉人的完整意思表示,而是上诉人在法庭释明诉争房屋只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上诉人主张为支付首付而借款形成的债务和利息、上诉人支付的按揭款等费用被上诉人应予分担时,上诉人应予反诉并交纳案件受理费时,上诉人才提出反诉并交纳了诉讼费。
七、本案房屋应为上诉人单独所有。原审认定诉争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财产,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长达8年,在恋爱八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上诉人均从事的是餐饮工作,上诉人每个月工资从300元开始至涨到2000元,工资均由被上诉人每个月到上诉人单位拿走,被上诉人发的工资当时也和上诉人工资基本一样多,由于被上诉人家比较穷,被上诉人每个月都将被上诉人、上诉人两人的工资交给被上诉人母亲用,被上诉人母亲身体经常说有病,到医院检查也检查不出什么病,但肯定每个月都要去检查一次,所以家里每月基本没有多余钱。结婚时,由于被上诉人老家福山的房子需要装修翻新,当时花了五万余元,其中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三万元。被上诉人家里没钱筹办婚礼,被上诉人母亲要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出钱一起筹办婚礼又要了上诉人一万元。被上诉人经常利用上诉人的信用卡透支去买电脑,买摩托。当时被上诉人、上诉人住在白石村的300元的出租房里,每月的房租都是从上诉人工资里扣,被上诉人挣的钱存起来上诉人不能动用。由于生活比较拮据,婚后考虑要小孩,但是没有房子住也买不起,所以经常为些琐事吵架打骂上诉人,被上诉人每天喝酒回家就找事打仗,最严重的一次把上诉人打得离家出走。2008年政府针对于经济收入比较困难的市民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单位领导非常同情上诉人的情况,就将此消息告诉上诉人,可以帮上诉人申请一套经适房子便于将来过上稳定的生活,上诉人就于2008年10月填写了政府统一提供的《烟台市中心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申报登记档案》。申报人为上诉人,工作单位是博尔思商务广告公司。当时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都不同意去买房,理由是福山老家结婚是有住房,再买经适房需要20几万的房款,所以不同意申请。但是上诉人坚持自己的意见,没钱就上诉人自己借钱买。后来,被上诉人母亲听别人说经济适用房价格低,被上诉人母亲同意买房,但要求以被上诉人和其母亲名义购买和登记。后有人说经济适用房只能登记在夫妻名下,被上诉人母亲又要求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和登记。经上诉人咨询,因是上诉人所在单位帮上诉人申请的,所以,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所以,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坚决不同意买房。2009年9月份上诉人的经济房申请下来了,大约一套房需要220000元。被上诉人及其母亲说如果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名字购买,就不买。上诉人就说自己借钱买,当然写上诉人的名字。一直不让买房子的被上诉人母亲一听就和上诉人火了,告诉上诉人,房子必须写被上诉人的名字,否则不能买,万一被上诉人以后和上诉人离婚了这房子怎么分。上诉人很气愤,上诉人想方设法请领导帮忙买房子,买了房子生个孩子好好和被上诉人过日子,没承想上诉人跟了被上诉人13年,被上诉人家的人却在防着上诉人,上诉人心里特别失望。后申请房子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及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去办理的,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2008年度经济适用住房锦绣花园预售合同书》,为购买本案房屋,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担保、政府税费和物业公司合计111798.8元。上诉人自2010年1月开始,用自己的工资偿还每月1000多元的银行贷款。从以上过程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经济收入都是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支配,并且在婚姻中经常遭受被上诉人打骂,饱受欺凌。虽然涉案房产是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购买的,且无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特别约定,理论上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的购买是在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反对、拒绝支付房款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单方决定借款并向烟台银行贷款购买,且在后续还贷均由上诉人以其收入和借款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涉案房产虽然理论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论首付、担保费用、政府税费、物业费用、偿还贷款、120000元借款和利息及后续的装修,被上诉人分文未付,全部为上诉人个人借款支付和承担,因此,该房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唯有如此才能彰显公平。
八、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内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号1号楼1单元3201号房屋,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内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2号1号楼1单元3201号房屋。
综上,原审对于上诉人的第1项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于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的判决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潘某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1、上诉人潘某提交的四份调解书是上诉人蓄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产物。2013年11月11日上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120000元首付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官当庭释明债务人应把上诉人和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另行起诉。当天下午,因怕被上诉人出庭揭穿上诉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诉人朋友刘芳和武玉红与上诉人恶意串通只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当天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调解书。2013年11月29日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却谎称刘芳于2013年11月3日、武玉红于11月4日分别起诉,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指出上诉人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存在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审法官也质疑债权人和上诉人未按要求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行为,并警告上诉人不要再这么胡闹了,要求相关债权人若再起诉共同债务必须列双方为共同被告。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母亲李尚淑和上诉人妹妹潘芳芳起诉仍单独起诉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习惯,母女间借款很少有打借条的,若上诉人真有这么高的法律意识,为何不让被上诉人打借条,为何不通过银行转账,甚至为何不敢让债权人起诉被上诉人双方当庭对质况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对借款的陈述存在出入,上诉人推脱是记忆不清所致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完全可以提前打电话向借款人核实。特别是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离婚诉讼时曾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上诉人伪造的上述债务,所谓债权人并未起诉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上述借款属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2、诉争房屋首付款的款项来源。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婚后和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母亲在中医院当保姆(24小时全天候护理吃住全包)的收入91500元都是被上诉人去结算并存入被上诉人名下,有六万元左右借给被上诉人买房,剩余的钱都借给被上诉人开饭店和补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家用了,首付款里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母亲的借款,所以和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陈述借母亲86000元并不矛盾。因被上诉人和母亲是母子关系,并未打借条,现在上诉人翻脸不认账,被上诉人母亲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情,即使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簿公堂也很难胜诉,所以被上诉人母亲没有像上诉人一样折腾。另外借被上诉人表弟的15000元因是亲戚关系也未打借条,借谢绪强的5000元还是上诉人亲自去拿的。3、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若被上诉人不同意申购又怎会签字据上诉人讲借款人武玉红是她的朋友,应当了解上诉人的情况,武玉红作为一个餐厅服务员收入微薄又怎舍得拿出45000元借给上诉人买房,不怕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诉人的妹妹潘芳芳才二十几岁刚参加工作不久,哪来的30000元借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说辞明显违反常理,上述债务存在疑点,上诉人据此提交的四份调解书存在明显瑕疵,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若是采信会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第3项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理应依法维持。因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申请人,有关涉案房产的一切手续及相关费用必须通过上诉人才能办理、缴费,故担保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物业公共资金、契税、房屋登记费等缴费单据都在上诉人手中,上述费用有些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有些是上诉人自己占用涉案房产期间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让被上诉人分担。三、本案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产虽是以上诉人名义申请的,但经济适用房审核时是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两人计分的,没有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不可能取得认购资格。诉争房产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诉争房屋交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借案外人刘芳、武玉红、潘芳芳、李尚淑的四笔借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主张的担保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共基金、电梯使用费、契税、房屋登记费、贷款转账费、预收水电费、装修管理费、出入证押金款、代办电梯卡费、更换门锁费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诉争的房屋应否分割,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为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向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借款120000元,该款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提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四份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借款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四个案件中,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只起诉了上诉人,并没有起诉被上诉人,债权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未参与到上述案件中行使诉讼权利,而刘芳、武玉红、李尚淑、潘芳芳与上诉人又有一定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首付款的款项来源存有较大的争执,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显示,2009年11月12日交付首付款的当天,被上诉人从该账户提取款项3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项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现上诉人主张借款120000元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担保服务费、抵押手续费、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共资金、电梯使用费、契税、房屋登记费、贷款转账费、预收水电费、装修人员管理费、出入证押金费、代办电梯卡费、更换门锁费,系为购买诉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及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支出的费用,而并非欠款,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上述花费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当庭对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32元、电梯使用费715元同意负担50%,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是以其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但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是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同意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原审认定该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各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门伟
审判员  丁伟
审判员  于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