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6民终1311号
黄宁与肖文佳、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佳,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宁,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德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文佳因与被上诉人黄宁、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涛,被上诉人黄宁委托代理人孙德敏,被上诉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宁诉称,我与被告王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某一天,被告王君打电话给我,称被告肖文佳单位分房,购房款不够,想向我借款。我跟被告王君讲,如果借钱要提前通知。2012年9月4、5日左右,被告王君打电话告诉我要借款150000元。2012年9月6日,我从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提取了170000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君。次日,被告王君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5月7日前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后因我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我与被告肖文佳原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12年3月中旬相识,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肖文佳自相识开始就对我说她单位要分房子,她父母又不想贷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肖文佳让我给她150000元,先存在她父母那,用于购买单位分房。2012年9月初,被告肖文佳称购房款还差250000元。2012年9月6日中午,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我,因被告肖文佳要得很急,我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7日,我给原告补打了借条。2012年9月6日中午,我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当天下午就与被告肖文佳一起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九隆街乐天家居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幸福南路分理处将150000元现金存入了原告个人账户内。被告肖文佳一直称单位分的房登记在她名下,事后才知道被告肖文佳是以其父母的名义购房。因为我已将150000元借款全部交给了被告肖文佳,被告肖文佳把该款全部用于交纳单位分房的购房款,故本案借款应全部由被告肖文佳个人偿还。 原审被告肖文佳辩称,我不清楚被告王君是否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王君向原告借款属实,该笔借款也并未交付给我。我与被告王君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王君个人债务。我单位所分配的房屋是我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签订合同、交纳房款等都是我母亲去办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君以被告肖文佳单位分房,尚缺部分房款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现原告具状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另查,被告肖文佳曾于2013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王君离婚,被告王君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提到其向朋友黄宁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肖文佳单位所分的房屋,但被告肖文佳私自将单位所分房屋转移至其母亲名下。两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均未要求分割婚后所购置的房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款项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王君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因家中购房向黄宁借取人民币15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7日前归还,还款时按银行同期利息一起支付与黄宁。借款人王君身份证号:3706021983080221142012年9月7日”。被告王君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肖文佳质证称,借条上的时间有改动,该借条有可能是2013年伪造的,因双方登记之后还在凤凰台购买了房屋,借条上载明的“家中购房”应该指的是购买凤凰台的房屋,并不是购买我单位所分配的房屋。 2、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2年9月6日原告分两笔从该行提取现金170000元。被告王君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肖文佳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王君的申请到被告肖文佳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设立的账户2012年9月6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9月6日被告肖文佳账户分多笔现金存入账户内共计150000元,2012年9月7日即将该150000元取走。原告与被告王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文佳质证称,2012年9月6日其账户确实存入150000元现金,但该150000元系其母亲赵锦萍向朋友举借,并让其到银行做短期理财,被告王君知道后要求将该款用于放高利贷,其母亲不同意,并于2012年9月7日从其账户内取走该150000元,之后这笔钱就用于交纳其单位分房的购房款。 庭审中,被告肖文佳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据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王迪轩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赵锦萍2012.8.28”;“今借到张华文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赵锦萍2012.9.1”。原告称其于2012年9月6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150000元就是母亲赵锦萍向王迪轩、张华文所借,上述该两笔借款已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5年6月7日偿还,并将借条原件收回。 原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也否认不了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君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如果借款属实,被告肖文佳应在借款当时即将款项存入其在工商银行账户内,为何要等到2012年9月6日再存入账户。 2、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POS机刷卡记录一张、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上述材料显示,被告肖文佳于2012年1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存入154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通过POS机刷卡向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150000元,被告母亲赵锦萍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存入381028元,后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烟台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81028元。被告肖文佳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购买其所在单位分房的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的积蓄及向父母朋友的借款。 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 从上述证据材料也看不出购房款来源于被告肖文佳父母的积蓄,还是来源于父母朋友的借款,既然被告肖文佳父母有经济能力,为何在三年之后才偿还朋友的借款。被告王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否认不了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一次交纳150000元购房款时房屋还登记在被告肖文佳名下,第二次交购房款时房屋就变更至被告肖文佳母亲赵锦萍名下,第二次交购房款时向原告借了150000元,被告肖文佳称其借150000元去做短期理财显然不符合常理。 3、短信记录(打印件)。被告肖文佳称该短信系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被告王君所发的所有短信内容,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不存在。短信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我面临的债务越来越多,将来离婚这么多的债务是要分割的。”“陈福全的钱、曲宗珍的钱、老董的钱、黄宁的钱的一部分我都能摆平。我出去工作很快我们欠的钱也会还清。”“我跟黄姐借了钱给你,你竟然拿去给你妈买房子去了50多万,连你和你妈的银行流水都查了。”“9月7日那天我给你卡里存入150000元,银行会有记录,黄宁会近期起诉。” 原告质证称,该短信打印件系被告肖文佳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该短信否认不了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君对上述短信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被告肖文佳提出离婚,从所发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其提到本案借款,且提出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公馆二单元1005室房产。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君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分行的交易明细所载明的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分行提取150000元现金并交付给被告王君,被告王君为原告出具借条,即原告出借给被告王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被告肖文佳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设立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9月6日也就是被告王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天,被告肖文佳账户内分多笔存入150000元现金,被告肖文佳又于次日即2012年9月7日从该账户中全额取走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文佳辩称其账户内存入的150000元系其母亲向朋友所举借的款项,但提供的两张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君向原告出具借条,款项实际由被告肖文佳收取,故诉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文佳关于该债务系被告王君个人债务,及被告王君关于该债务应由被告肖文佳个人偿还的辩解,法院均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依据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限被告王君、肖文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宁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黄宁。如果被告王君、肖文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诉讼保全费1322元,共计4762元,由被告王君、肖文佳负担。因原告黄宁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君、肖文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黄宁47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肖文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据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黄宁主张权利的借条为被上诉人黄宁与被上诉人王君恶意串通,由被上诉人王君利用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证明被上诉人黄宁与被上诉人王君恶意串通的有力证据是 原审中提交法庭经质证王君认可的短信内容,该短信在时间上形成了一个伪造借据的证据链条。2013年7月14日16:16短信:为了你能接电话,我找的曲宗贞,我可以找黄宁、老董,可那时候我们的负债会越来越多。2013年7月17日10:39短信:但愿你不要后悔,我马上会去找黄宁。2013年7月17日17:22短信:黄宁认识你家,我不想找他,他的钱可以不还的。2013年7月17日19:37短信:我不是威胁你老婆我上来一阵不正常了,我会找黄宁的,我今天就差一点就去了她那里。2013年7月18日14:15短信:我今天找了黄宁。2013年7月18日17:13短信:现在去见黄宁。2013年7月18日20:17短信:我晚上与黄宁见面了。2013年7月19日19:12我们从头再来,那么陈福全的钱、曲宗贞的钱、老董的钱、黄宁的钱的一部分我都能摆平。2013年7月19日19:15短信:星期二去北岛法院,星期一中午3点以前我都有力挽狂润的能力,我想见你。2013年7月20日18:09短信:黄宁会出庭,你真就宁愿鱼死网破我们就玩把大的。2013年7月22日10:19短信:我跟黄姐在一起。2013年7月22日11:40短信:还要玩下去么我现在离开她办公室了,9月7日那天我给你卡里存入150000元,银行会有记录,黄宁会近期起诉。2、从借条落款的时间上来看,是被上诉人黄宁与被上诉人串通,故意伪造的虚假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2013改为2012年。按照人的思维与生活习惯,2012年打借条即便是笔下误也只能误写为2011,不可能写为2013,此疑点又与上述短信相吻合。被上诉人王君在离婚案的法庭上亲口说是9月7日给上诉人银行卡存入15万元,短信也是9月7日给上诉人存钱,借条和落款也是9月7日,而上诉人卡里的钱却是9月6日存入,被上诉人王君说9月6日4点半在柜台存入49999元,由他签名,事实是上诉人是4点18分存入,且是由上诉人签名,与被上诉人王君所说完全不吻合。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在被上诉人王君给上诉人发的短信“9月7日那天我给你卡里存入15万元,银行会有记录”的证据疑点没有作出任何质疑。上诉人黄宁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两笔取款不是同一个柜号,说明不是同一时间取款,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过质疑,原审法院未给予答复。既然被上诉人王君是提前几天跟被上诉人黄宁预约了此笔借款,为什么被上诉人黄宁要在9月6日当天两次去同一银行分两笔提款,此笔款项如何能够证明就是此借条上的款项。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黄宁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的真伪,被上诉人黄宁提供了一张假借条作为证据,且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短信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借据形成的虚假性,为了达到借据落款时间与上诉人在银行存款的时间相同的目的,两被上诉人竟然合伙编造了“6号借的款,因时间紧急没有开得及打借据,7号补的6号的借款”的谎言,既然是提前好多天就电话联系预约了借款时间,又何来借款时间紧急,借款当日来不及打借据,补打借据之说。在此借据形成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原审仍然认定借据有效,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庭审法官与上诉人离婚案件庭审的法官是同一人,在离婚案件中,庭审法官当庭亲口承认与被上诉人王君熟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君吸毒赌博的证据拒不接受,说“一旦提交让他在以后的生活中怎么活”,且在此后的多个案件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与此法官相识。1、承办法官办案拖拉,严重超审限。本案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之间相隔两年零两个月,法庭给予的答复是被上诉人王君迟迟不去取证。当时篡改过的借条用肉眼就可以辨别真伪,法官拖拉偏袒以致错过了鉴别借条真伪的最佳时机。第二次开庭法庭对于上诉人恳请法院帮助上诉人调取银行证据置之不理,对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借条时间的篡改及被上诉人银行取款凭证上的异议未给予任何答复,对于此借条是否真实有效未给予答复,在时隔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草率结案。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审理过程中的多次开庭,始终没有陪审员参加庭审,没有看到陪审员的影子,但判决书中却列上了两名并没有参加庭审的陪审员的姓名,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请求调取被上诉人黄宁提款的时间,但原审未对该申请作出回应。上诉人申请二审对该两笔提款的时间进行核实,以证实涉案的150000元是否是自被上诉人黄宁处所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提款证据没有时间的显示,被上诉人王君在原审审理时认可涉案的150000元借款是中午到被上诉人黄宁处提取,如果该150000元的借款不是9月6日上午提取,显然就不是真实的,因为被上诉人黄宁从事的是投资业务,黄宁的账户有很多的进出款记录,这给两被上诉人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君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的财产也是各自独立的,这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君也予以认可。即使涉案的150000元打入了上诉人的账户,也不能认为该笔债务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从借条上看明显是被上诉人王君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150000元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和购买共同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双方共同生活过程当中为了共同经营和生活及抚养所借的债务,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君显然没有共同生活,不符合该认定的条件。即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150000元系另外的款项,也应该认定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王君的个人借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宁收到的书面的民事上诉状与上诉人补充的上诉内容明显的自相矛盾,书面上诉状否认了该笔借款的存在,而补充上诉主张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王君的个人债务。原审时上诉人并未书面向法院提出调取被上诉人黄宁取款时间的申请,因此该请求二审不应予以支持,若二审认为应予查清,那么应对上诉人予以训诫或者罚款。 被上诉人王君辩称,曲宗珍起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肖文佳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肖文佳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短信证据里面曾经说过一句话,你怎么不去找黄宁,不去找老董,成天躲在家里和缩头乌龟一样。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和短信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我去找黄宁借钱,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和我生活在一起。上诉人为了逃避婚内的债务用我对上诉人最后想挽回婚姻的想法,对我进行诱导保留我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分几次拿出来断章取义向法院作为证据。说明了上诉人明显知道我当初为了上诉人家中购买房屋,钱不够,向家人和朋友借钱的事实,也证明了我向黄宁借150000元的事实。我在上诉人单位拍过两张照片,上诉人在两次购房中第一次是上诉人的名字,第二次改成了其母亲的名字。上诉人一直说家人不同意我们俩在一起,一直说找点钱用于购买房子,所以同年10月份我父亲直接贷款买了一套房子,我又向黄宁借了150000元。同一天我给上诉人存款,由于我去给上诉人存款,银行规定在柜台存款非本人账户,存款不应超过50000元,所以款项是多笔打入。余款在同一个银行的ATM机上之间相隔不超过5到10分钟,单笔不超过10000元的情况下进行存款。钱是我向黄宁借款后直接去存的,并不是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钱是其父母借款。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道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实公司员工肖文佳2012年9月1日于单位办公室内加班。2、上诉人的母亲赵锦萍的取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的母亲曾于2012年8月28日和9月1日分别向王迪轩和张华文借款后陆续以现金的形式将款项还给了出借人,还款后出借人将借条还给了上诉人的母亲,一共是150000元。3、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九龙街网点调取黄宁名下卡号为62×××58账户于2012年9月6日取款120000元和50000元的具体时间,以查清涉案借款的真伪。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该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原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调取被上诉人黄宁取款时间的申请,该请求二审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明应该有企业法人的签字,并应该提交加班费的发放情况,该证明并不能足以证明9月1日加班。另外,证明只显示9月1日加班,9月1日是周六,9月2日是周日并未加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肖文佳2012年9月6日银行账户中多出的15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黄宁的150000元,并且没有一个转账的记录,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老家,取款记录当中每一个取款地点并不相同,有烟台的还有威海的,如果出借人在烟台的话,完全可以转账,不应当取现金后再坐着长途汽车到外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上诉人王君主张如上诉人主张的150000元是其自己存入,上诉人应当自己单笔存入150000元,而不应多笔存入。在上诉人工作单位华信小区门口就有一个工商银行,上诉人与其父母居住在芝罘区支农里小区,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即使请假出来存款也不应该到芝罘区××龙街广场的工商银行去存款,而是应该到华信家园工商银行存款,上诉人伪造借款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是上诉人自己存款,上诉人提交的存款49999元凭证可证明。当时是四点半多银行快要下班了,上诉人存款的时间没有带身份证,不能一下存150000元只能最多存5万元。被上诉人王君主张其存款时上诉人赶到后签了字。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9月1日分别向朋友共计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一笔60000元,一笔90000元都不是很小的数字,为什么不是当天存而是要赶在9月6日下午四点多才存款。既然150000元已经隔了5天才去存款,为什么不能等到第二天拿了身份证再去存,为什么工作休息时不能存,而是工作的时候请假去存款。上诉人解释因其父母是向两个人所借,一个人是母亲的同学威海的,所以给母亲钱的时间是上诉人上班的时间,上诉人9月6日存款的时间也是上班的时间。四点多才请假去过单位附近的华信家园工商银行,银行里的人很多,快下班了上诉人怕存不上,所以就去了九龙街银行。其父母拿的钱都放在家里,9月6日存款当天上诉人到父母处一笔拿的钱。被上诉人王君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9月1日、2日是周六、周日,上诉人单位休息,上诉人应在休息日存款。上诉人主张9月1日、2日单位加班。 被上诉人王君、黄宁均主张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9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中王君答辩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7日,系原审判决的笔误。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存款的次日出具的借条。对于借条中时间处为何有改动的痕迹,被上诉人王君主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改动的原因。 经查阅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记载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法庭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宁主张被上诉人王君及上诉人肖文佳向其借款150000元买房子,对此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君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其在工商银行烟台分行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交易明细记载被上诉人黄宁于2012年9月6日分两笔取款共计170000元。被上诉人王君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未还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主张借款当日将款项存入了上诉人的账户。而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本案系被上诉人黄宁与王君恶意串通。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设立的账户交易明细反映,2012年9月6日即被上诉人黄宁主张向王君出借150000元的当日,上诉人账户内分多笔存入150000元现金,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从该账户中取走15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账户内存入的150000元系其母亲向朋友的借款,提交了两张借条及其母亲取款的凭证,主张其母亲借款后又取现金还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黄宁与王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黄宁要求王君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宁与王君曾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王君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情,但被上诉人黄宁向王君出借的150000元,存入了上诉人的账户后又被上诉人取走,事实清楚,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上诉人黄宁要求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法庭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九龙街网点调取黄宁名下卡号为62×××58账户于2012年9月6日取款120000元和50000元的具体时间,因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并无密切关联,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肖文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门伟 审判员 丁伟 审判员 于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