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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612民初2506号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1-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宋文祝与郑澜涛、赵一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文祝,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玉,男,系原告宋文祝的丈夫,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郑澜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一璇,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吉淑,女,系被告赵一璇的母亲,住烟台市牟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文祝与被告郑澜涛、赵一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玉、被告郑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壮丽、被告赵一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吉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文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8日经判决离婚。2013年8月份,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日,郑澜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郑澜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与赵一璇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赵一璇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郑永玉、宋文祝系夫妻关系,分别系郑澜涛的父亲、母亲。曲吉淑系赵一璇的母亲。
 2011年2月18日,郑澜涛、赵一璇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郑澜涛诉至本院,要求与赵一璇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2015年6月2日,郑澜涛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牟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郑澜涛、赵一璇离婚。赵一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12日,郑澜涛、赵一璇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上嘉园13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房款为50万元,房款已付清。
 关于宋文祝主张的借款过程。宋文祝主张因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钱不够,当时郑澜涛在外地当兵,通过电话联系称需要向双方父母借款买房,郑澜涛提出向原告夫妻借款30万元,郑永玉于2013年8月8日到银行取款256600元,然后又向他人借款4万余元,凑足30万元,2013年8月12日郑澜涛坐飞机回到烟台办理过户手续,都某从机场将郑澜涛接到原告夫妻在桥子村开的废品回收站里,当时邻居曲某在那玩,原告告诉他们二人,郑澜涛和赵一璇把房买好了,原告从抽屉里拿出30万元现金,郑澜涛要打借条,因为房主和赵一璇在审批中心等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让郑澜涛先去审批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于是都某开车带着原告夫妻、郑澜涛,四人一起去了审批中心,当时原告自己拿着30万元款,到审批中心办好过户手续后,原告将30万元现金给了郑澜涛,然后原告夫妻二人就回家了,办理好手续后,郑澜涛在家里待了一、两天就回部队了。原告宋文祝提交了证人都某、曲某出庭作证。都某述称,其与郑澜涛系同学关系,认识10多年了,2013年8月12日,郑澜涛打电话让其去烟台机场接他,证人开车从机场将郑澜涛接到桥子村的废品回收站里,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人,一共五个人在场,郑澜涛父母从抽屉里拿出30万元,郑澜涛准备给其父母打借条,郑澜涛的父母说赵一璇父母还在那边等着,等回来再打,证人开车将他们送到了老审批中心。证人曲某述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其在郑永玉店里玩,郑澜涛从北京回来了,还有一个男的一起过来的,郑永玉告诉证人,他儿子和儿媳妇要买房,向他们老两口借了30万元,今天要去办理过户手续,郑永玉从抽屉里拿出30万元,装在一个蓝色的布袋里,将钱给了郑澜涛,郑澜涛准备打借条,原告和郑永玉说不用,时间不早了,先把过户手续办完了再打借条,那个男的和郑澜涛、郑澜涛母亲就走了,正好郑永玉店里来人了,郑永玉就留在店里招呼客人了没一起去,然后证人就回去了。原告宋文祝对都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曲某岁数大了记性不好,有些事记得不清楚,郑永玉确实招呼客人了,但是招呼完客人后,就和郑澜涛、宋文祝一起去了。被告郑澜涛对都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曲某是先走的,他不知道郑澜涛和谁一起走的,当时郑澜涛和都某、宋文祝在车上等郑永玉,然后一起去的。被告赵一璇对都某、曲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关于购买案涉房屋的过程。郑澜涛主张因为被告赵一璇的父母住在家里不方便,赵一璇提出买房,但是赵一璇和郑澜涛的共同存款只有5万元,二被告商量向各自父母借款,赵一璇父母答应借15万元,郑澜涛父母答应借30万元,当时二被告向各自父母商量借款以后再偿还,赵一璇向其父母打了15万元的借条,后郑澜涛还了4万元,还剩下11万元,将借条换成11万元的借条,向其父母借的30万元,至今未还。对此,赵一璇不予认可,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郑澜涛从机场直接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当时郑澜涛、赵一璇、赵一璇的母亲三人在场,郑澜涛的父母没在场,没看见郑澜涛拿钱;办理完过户手续后,郑澜涛、赵一璇、赵一璇的母亲及房主一起去银行给房主支付房款48.5万元,在此之前,赵一璇的母亲向卖房的人交了15000元押金;涉案房屋的总房款为50万元,其中郑澜涛父母出资27万元,赵一璇母亲出资18万元、赵一璇出资5万元。
 关于借条出具的过程。原告宋文祝主张2014年“五.一”期间,郑澜涛回家探亲时,于2014年5月2日在原告夫妻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里出具了借条,当时只有郑澜涛、原告在场,赵一璇不在场,2014年春节,郑澜涛回来待了几天,过完年又回到部队了,过年的时候挺忙的,就没顾得上打借条。对此,原告提交了内容为“借条因买房今借宋文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郑澜涛2014年5月2日”的借条予以证实。赵一璇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是虚构的借条,直至离婚诉讼期间,其才知道借条的存在。
 关于宋文祝在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中出资的数额及性质的问题。原告宋文祝主张其出资30万元,性质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借款。被告赵一璇主张郑澜涛的父母出资27万元,性质为一方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与行为,如果该出资为借款,那么应在2013年8月12日出具借条,而且应由二被告同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郑澜涛称当时没有时间出具,2013年9月底郑澜涛回来休假时应该将借条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宋文祝在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的出资性质问题,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在购房过程中,赵一璇对郑澜涛的父母出资没有异议,即认可出资27万元。郑澜涛的母亲宋文祝认为其出资30万元。因此,原告宋文祝在二被告婚后购置房屋的过程中出资的事实存在,双方只是对出资的数额存在3万元的差异。原告宋文祝主张其出资系二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由郑澜涛个人出具的借条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郑澜涛作为原告的儿子,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因如下:第一,原告关于借条出具过程的陈述,不符常理。原告主张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当日(即2013年8月12日),因为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紧张,没有来得及出具借条,郑澜涛在第二年的5月份补充出具了借条。郑澜涛在2014年的春节期间就曾从北京返回家中,但在此期间,其未向父母出具借条,其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关于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原告方只有个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排除涉案借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出具,乃至在离婚期间出具。第三,即使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2日,此时与郑澜涛收到其父母提供的资金已经时隔数月之久。而且,被告赵一璇对郑澜涛单方出具的借条并不认可。因此,并不能依据事后补充的借条反推出二被告与原告方在事前已经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出资时,原告与二被告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即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出资款为借款。
 其次,两位证人对借款合意的形成、借条的出具过程均不知情,因此,证人证言与借款关系的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仍需继续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出资为二被告的借款,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该出资赠与给郑澜涛一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二被告婚后购置案涉房屋时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但未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文祝对被告郑澜涛、赵一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宋文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洪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