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6民终416号
高磊、张胜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胜贤,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战鸿德,莱阳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磊因与被上诉人王哲、原审原告张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胜贤原审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高磊于2009年11月26日和2011年3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由高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230元。原审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负担利息共计75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磊原审辩称,借款属实,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王哲原审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我方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哲也没有举债的合意。二被告离婚后,共出现54万余元的债务,明显与二被告的消费、生活水平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教师工作,原告与被告高磊父母关系较好。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2日举行了婚礼。被告王哲曾以与被告高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磊离婚,在该案庭审中,被告高磊只主张于2011年借原告3万元用于还房贷,但被告王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高磊亦称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该案于2014年4月16日当庭调解,二被告和好。2015年3月,被告王哲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磊离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亦制作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但该调解协议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 原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高磊先后于2009年11月26日和2011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负担利息,被告高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由被告高磊的父亲和母亲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署名(均由被告高磊代签),原告还称两张借条都是原告将借款送到高磊北山后家后,高磊当即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原告都在现场,被告高磊和见证人也均在现场,第一笔借款被告王哲不在现场,第二笔借款王哲在不在现场记不清了,也不清楚被告王哲是否知道该两笔借款,2009年的借款用途高磊说是结婚用,2011年的借款用途高磊说是还贷用。 被告高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称借款都是因没钱花,王哲逼高磊出去借的,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高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和被告王哲对上述借款有举债合意,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庭审前,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两张借条进行质证时,被告高磊称两张借条都是高磊在家写好后,到原告处拿借款时给了原告,原告当时对被告高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高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购房首付是高磊单方出资,提前还贷也是高磊借的,与王哲共同生活期间每年花销5、6万元都是高磊借的,并提交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和高磊在银行调取资料时拍的照片以佐证录音资料内容。 被告王哲对上述原告及被告高磊的陈述提出异议,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高磊所称王哲逼他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王哲对被告高磊提交的录音资料质证意见是录音不能证实被告高磊的主张,相反能证实被告高磊关于装修借款和购车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庭审中,被告王哲还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实2011年2月16日已经将房贷全部还清,而被告高磊主张的还贷时间是2011年3月6日。被告高磊对王哲主张的还贷时间没有异议,但解释称,银行还贷是高磊借孙立强的钱一次性还清,后来又从其他人处借款,以新债还旧债。 原审另查明,与本案原告先后依据被告高磊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均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还有债权人王大勇、苏国辉、高玉翠、赵胜勇等,共计债务54余万元,案情基本相似,其中债权人王大勇诉本案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657号一案经一审和二审已审结,最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人主张的债务系被告高磊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各自庭审陈述、借条、质证笔录、2014年4月16日庭审笔录、(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657号和(2015)烟民四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银行业务凭证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哲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即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高磊和王哲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哲起诉要求与被告高磊离婚,在该案中,被告高磊仅主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高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虽然被告高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哲均予以否认,被告高磊提交的证据与其本人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其认可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借款过程和庭审前质证时原告无异议的被告高磊主张的借款过程来看,二人所主张的借款过程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排除本案债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结合本案之外其他债权人的诉讼,被告高磊主张50余万元的全部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与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消费习惯不符。综上,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哲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能支持。鉴于被告高磊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债务的认可,考虑到二被告关系的变化、原告和被告高磊的关系等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高磊的个人债务较为稳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负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一、被告高磊应偿还原告张胜贤借款40000元,并负担利息6483.33元(自借款之日到2016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46483.3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胜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和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高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高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磊所举债务均发生于与被上诉人王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用途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买房首付110000元,提前还房贷148000元,买车近80000元,加上孩子及日常家庭开销每年50000至6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合计每年不到20000元,不足以应付日常生活开支的每年50000至60000元。原审判决以非夫妻合意、并以债权人和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为由,否认债务的共有。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夫妻一起对外举债用于家庭开支。因多笔债务的发生,经常发生借款、还款行为,且发生时间较长,个人表达能力等因素导致债务双方陈述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完全一致才不正常,不能以此怀疑债务的真实性。二、原审法院以偏概全,导致判决错误。现实社会中,非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往往都是高利息,正常举债的首选一般都向亲朋好友借,而非去借高利贷。原审判决质疑亲朋好友借债的合法性,无助于弘扬互助友爱的社会道德。原审法院依据(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以偏概全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无论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还是在离婚一案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借款用途上看,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从举证责任上看,在债权人举证债务成立后,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举证非夫妻共同债务,而被上诉人仅仅否认债务,无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不能简单地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依据裁判本案,有失偏颇。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后共出现6起诉讼,涉案标的额达54万余元,均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亲属借款,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借款行为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也不能证实其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高磊提供其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徐旭波汇款30000元的凭证,证实买车时由徐旭波刷卡支付车款,事后其将筹借的买车款分两次汇给徐旭波。被上诉人王哲认可买车款由徐旭波刷卡支付,但不认可上诉人高磊主张的30000元汇款是偿还买车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上诉人高磊与被上诉人王哲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哲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上诉人高磊离婚,上诉人高磊在离婚案件中主张为买房向高晓燕、王大勇、张圣贤、苏国辉四人借款15.7万元,但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上诉人高磊与被上诉人王哲的离婚诉讼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且上诉人高磊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借张胜贤30000元,本案张胜贤主张是40000元,前后数额也不相符。从常理上讲,上诉人高磊正常的工资收入不高,在既买房、又购车的情况下,向亲属朋友借部分款项所用,也在情理之中,但其举借60多万元的债务,与常理不符。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债务系上诉人高磊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高磊上诉称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哲应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