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烟台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6民终2319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国杰、赵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杰,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京,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红,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杰、赵京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国杰、赵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担任总经理的其父母设立的家族企业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报销上诉人赵京购买车辆的购车款及附加费(车辆购置税),只是与该公司支付给赵京的工资及补发工资一起通过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汇入上诉人李国杰账户。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李国杰向原告张伟红借款1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国杰应给付原告借款”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出借过本案所涉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从整个庭审情况看,被上诉人只提供了2013年5月25日的打款记录及购车(车辆购置税)发票的复印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5月25日从被上诉人名下卡中打入上诉人李国杰银行账户中的192500元为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在为上诉人赵京报销购车款及附加费时,要求上诉人赵京提供了购车(车辆购置税)发票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庭审所提供的购车(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完全是被上诉人利用其实际管理控制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所取得的,该购车(车辆购置税)发票的复印件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赵京的工作单位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给赵京的报销购车款及附加费(车辆购置税)。1、上诉人提供的李国杰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明确载明,涉案款项备注为车款及附加,并非借款,且从李国杰账户交易明细中也显示,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打入李国杰账户内的款项均明确注明了款项的性质。比如2013年2月6日打入的3万元即注明为奖金;2013年5月25日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内先后打入两笔款项,第一笔12万元注明为补1-4月工资,第二笔则列明车款及附加费;2013年6月29日,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打入的3万元为5月工资;2013年8月17日,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打入的3万元为7月工资;2013年9月9日,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打入的3万元为8月工资。从上述打款的明细充分表明,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打入李国杰个人账户内的款项性质都是清楚明了的,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2、从上诉人提供的李国杰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表明,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赵京的工资均是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娟(公司会计)名下的个人卡支付的,尤其是在2013年5月25日,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账户一天之内分别打入上诉人李国杰账户内两笔款项,一笔款项为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补发给赵京的2013年1-4月份的工资12万元,另一笔款项则是本案诉争款项。通过上述款项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被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长期用于支付上诉人赵京的工资及结算其他相关款项所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中打入李国杰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担任总经理的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的款项,而非被上诉人的个人款项。3、从被上诉人的身份可以表明,被上诉人以其名下银行卡支付上诉人工资、车款及附加,系典型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代表,代表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京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分别在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合同书附件中被上诉人又在公司代表处签字。在技术人员劳动合同附件中被上诉人同样在甲方处代表公司签字。被上诉人也自认其在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系该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因此,即使是被上诉人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卡支付至李国杰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工资、车款附加均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三、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理由和经过,没有证据支持,既与事实不符,也明显有悖常理。1、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2013年5月25日,上诉人李国杰因家庭购买车辆后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92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庭审调查情况看,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仅上诉人赵京20**年12月前每月工资即为1万元,每年年终还有数万元不等的奖金,年收入已经超过12万元,这个收入当时不仅在蓬莱这样的县级城市,即使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也已经属于高收入人员。尤其是从2013年1月开始,上诉人赵京每月工资调整为4万元之后,其家庭收入更尤为可观。上诉人购买车辆是在2013年4月19日,支付购车款177000元,4月23日又缴纳购置税15500元,均为一次性支付,且在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的同一天,上诉人还收到了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补发的2013年1-4月份的工资12万元,该笔款项也是通过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支付到了上诉人李国杰账户内,且系在涉案款项192500元打入李国杰账户之前打入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叙述的借款过程,明显有悖常理。涉案款项是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但被上诉人却称因为关系好就没有打借条,而在之后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又称2013年上诉人利用其技术优势提出过高要求,这说明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赵京的薪酬要求是不满意的,起码被上诉人认为是要求过高,而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父母出资成立的家族性企业,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刘钟泉均在该公司担任高管,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工资待遇要求过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愿意借款给上诉人,而且还不用上诉人出具借条,即使不出具借条,起码在打款时也应备注上是借款,但实际却备注为车款及附加,因此,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被上诉人代理人为达到诉讼目的,故意偷换概念。在法庭辩论阶段,被上诉人代理人称“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赠与192500元,是不能成立的,”为此,还从几个方面进行了多方位的阐述。但实际上,上诉人从未讲过192500元是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而是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根据双方薪酬待遇的相关约定为上诉人赵京报销的购车款及附加费。被上诉人代理人之所以如此陈述,目的就是故意将该192500元本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混淆为被上诉人的个人款项。被上诉人代理人还称“上诉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不能让法庭排除合理的怀疑,一个方面借款是被上诉人个人卡打给上诉人李国杰,如果是单位赠与或报销,应当是单位打款。第二方面是打给上诉人李国杰,而李国杰并不是单位的职工”。而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李国杰银行卡清楚明细载明,上诉人赵京的工资无论是原来的1万元,还是后来增发的3万元,所有的工资、奖金都是通过个人的银行卡打入李国杰的个人账户,没有一笔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的,关于这个问题被上诉人代理人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代理人称“2013年5月25日上诉人赵京向被上诉人提出自己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提出是否可以借款给他,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在外买房可以借款,被上诉人收入比较高,你这么高的收入,还需要借款,被上诉人还说你需要借款买车的发票复印件给被上诉人,车款是多少钱,我就借多少钱,上诉人赵京就把买车的发票复印件提供给被上诉人个人”。如果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属实,说明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收入很高,不需要借款。而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代理人又称当时被上诉人提出让上诉人将车辆的发票复印件提供给上诉人,按照购车款的数额借款,这未免就显得编造的过于粗糙。须知如果真是上诉人要买房子,那可是至少要几十万元,何苦要向被上诉人借款还带个零头,而被上诉人为何必须按照上诉人购车款及附加费的数额借款,被上诉人均无合理解释。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就借给上诉人购车款及附加费的数额,那也只需要落实购车款及附加费的数额即可,何必还要提供上诉人购车款及附加费发票复印件,而且还一直保存至今。据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代理人在这个问题上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因购房向其借款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购房的时间是2014年,并非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时间前后,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称的以所谓上诉人购房向其借款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与其诉状内容明显不符。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李国杰因家庭购买车辆后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92500元。而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的过程中又称是上诉人赵京为了购房向其借款。其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也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给上诉人李国杰账户打款的记录,但之后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李国杰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在涉案款项的备注中明确载明是车款及附加,且除本案所涉款项外,被上诉人打给李国杰账户的其他每笔款项,都有奖金、工资或补发工资的备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非借款。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仍应就此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就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伟红辩称,一、诉争1925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个人款项,并非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的款项。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会计李娟通过个人账户打给赵京的工资,公司入了账,赵京也缴了税。被上诉人不是公司会计,所打款项也没有打给赵京,而是打给了李国杰,该款项也未在公司入账,与公司无关,不存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公司利用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银行卡内192500元存款所有权归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诉争1925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并非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为其报销购车款及附加费。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该款项是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为其报销购车款及附加费的证据,但其至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一点。实际上,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从未答应为赵京报销购车款及附加费,双方也没有办理书面协议。至于转账交易清单用途一栏标注的“车款及附加税”,因当时上诉人提出买车资金紧张没钱买房了,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四五十万元买房,被上诉人只同意借给其买车所花的钱,并让上诉人提供了购车及附加费发票,以确定借款金额,该标注的内容不影响上诉人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偷换概念,把报销车款及附加费说成是赠与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国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山东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兑现为被告赵京购买车辆的报销款,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李国杰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25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国杰向原告张伟红借款1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国杰应给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国杰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判决:被告李国杰、赵京共同给付原告张伟红借款本金192500元及利息(以19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国杰、赵京负担。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张伟红提供2011年1月1日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京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将张正杰名下的一套房产无偿转让给赵京,公司赠与赵京一套价值不到100000元的房产都办理了书面转让协议,如果公司要为赵京报销192500元的购车款及附加费或者说赠与赵京1925**元的款项,不可能不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上诉人李国杰、赵京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李国杰与被上诉人张伟红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被上诉人张伟红于2013年2月6日向上诉人李国杰转款30000元,摘要一栏注明“奖金”;2013年5月25日向上诉人李国杰转款120000元,摘要一栏注明“补1-4”;2013年5月25日向上诉人李国杰转款192500元,摘要一栏注明“车款及附”;2013年8月17日向上诉人李国杰转款30000元,摘要一栏注明“7月工资”;2013年9月9日向上诉人李国杰转款30000元,摘要一栏注明“8月工资”。被上诉人张伟红主张2013年5月25日转账的192500元,系其向上诉人李国杰与赵京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关于该1925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李国杰、赵京抗辩该款系山东省蓬莱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为其报销购车款及附加费,被上诉人张伟红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被上诉人张伟红主张2013年5月25日转账的192500元系其出借给上诉人李国杰、赵京的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国杰、赵京偿还被上诉人张伟红借款192500元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国杰、赵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伟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合计982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伟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