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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681民初5626号

龙口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莉与富亚琦、迟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莉,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亚琦,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娅静,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告迟娅静舅舅。

审理经过

原告宋莉与被告富亚琦、迟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被告富亚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被告迟娅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富亚琦岳母,系被告迟娅静母亲。2015年12月份,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等原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累计向被告迟娅静的账户中汇款850000元整,二被告购买房屋共花费了64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富亚琦与原告协商,要用剩余款项进行个人投资,因此原告并没有将剩余款项要回,原告考虑到二被告为自家亲属,也未让二被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且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富亚琦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该款,只有转账凭证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有其他钱款往来,这笔钱是被告迟娅静父母给被告迟娅静的嫁妆,因为两被告之间有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
被告迟娅静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认可本人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其中有64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205000元用于被告富亚琦对外投资,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承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富亚琦的岳母、被告迟娅静的母亲。2015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迟娅静6217231001000221922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迟娅静与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佳康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迟娅静以3150000元购买郭佳康名下坐落在嘉定区铜川路2688弄31号202室,于2015年11月1日支付意向金10000元,签订合同后三日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0000元,房屋首付款21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迟娅静6217231001000221922账户转账8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迟娅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佳康转账600000元。被告迟娅静并支付中介费45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富亚琦与案外人徐振华共同投资成立上海承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富亚琦认缴出资额为245000元。被告迟娅静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徐振华转账53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徐振华转账61125元、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徐振华转账45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徐振华转账49000元。现原告为向二被告索要850000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姚企华起诉被告富亚琦、迟娅静民间借贷纠纷,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做出(2018)沪0107民初137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富亚琦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归还姚企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被告富亚琦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按年利率6%支付姚企华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迟娅静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归还姚企华借款本金750000元;被告迟娅静应于2019年2月15日前按年利率6%支付姚企华上述借款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迟娅静银行卡转款850000元的事实,被告迟娅静亦认可该850000元系借款,被告迟娅静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850000元。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房地产权证、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迟娅静收到原告转账的850000元后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购买房屋及投资经营,被告富亚琦虽然对其中的50000元提出异议,主张系被告迟娅静婚前个人借款,但被告迟娅静收到该款后即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二被告现有的房屋的购房中介合同,二被告并交付了购房定金,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用于购买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亚琦抗辩称该50000元系被告迟娅静婚前个人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亚琦虽抗辩称另外800000元不是原告借与被告的款项,而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嫁妆,但被告富亚琦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富亚琦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亚琦虽辩称2017年投资成立公司的钱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投资款的来源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富亚琦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宋莉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8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50000元并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亚琦、迟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莉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富亚琦、迟娅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天英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书 记 员  曹 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