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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602民初2692号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佳义与蔡云朋、于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佳义,曾用名杨育才,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蔡云朋,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安卡米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欢欢,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烟台蓝白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佳义与被告蔡云朋、于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与被告蔡云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被告于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蔡云朋以购买房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1号附38号内9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虽二被告已离婚,但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云朋承认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欢欢辩称,其未和被告蔡云朋从原告处借款,亦未出具借条,其不应偿还涉案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蔡云朋的舅舅。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1号38单元内9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各占50%的份额。2018年,被告蔡云朋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于欢欢离婚,案号为(2018)鲁0602民初2355号,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蔡云朋与于欢欢离婚,上述房屋归于欢欢所有,于欢欢找付蔡云朋房屋差价款415000元,同时对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一并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纠纷产生的经过。原告述称,二被告婚后为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1号附38号内9号房屋于2017年11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是被告蔡云朋与被告蔡云朋的母亲杨佳荣到原告处举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从银行提取了存单项下的存款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蔡云朋,由被告蔡云朋出具了借条,在二被告离婚时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过借款,但未果。被告蔡云朋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并述称,二被告购买房屋时手中资金不充足,为此二被告均向各自的亲戚借款,其中被告于欢欢也向她的姨夫借款14万元。被告于欢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其不清楚,亦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内容为“蔡云朋因买房借杨玉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蔡云朋2017年11月24日”。被告蔡云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欢欢质证称,其怀疑上述借条是后补的。
关于购买房屋资金来源。经查,2017年11月26日,被告蔡云朋母亲杨佳荣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78165.52元、30000元(此前账户余额为58.23元),11月27日转账存入202000元,12月3日转账存入36万元(由被告于欢欢转账存入),12月3日转账支取77万元。被告蔡云朋述称,涉案房屋是其母亲杨佳荣通过案外人李宏芳介绍,由二被告于2017年11月从案外人任先锋处购买的二手房,购房款为78万元,被告于欢欢于2017年11月份向任先锋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7年12月3日由其母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任先锋侄媳妇李宏芳7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77万元款项中的36万元包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2万元及向被告于欢欢姨夫刘学忠处的借款14万元,被告于欢欢于2017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36万元支付到其母亲杨佳荣银行账户内,剩余41万元系二被告向其亲友的借款,包括涉案借款3万元、从其同事修卫娟处借款3万元、从其姨夫王中顺处借款6万元、从其舅舅杨玉清处借款17万元、从其姥爷杨吉禄处借款12万元;上述其母亲杨佳荣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26日存入的178165.52元包括从杨玉清处的部分借款11.4万元、杨玉清一张到期存单的本息4165.52元,加上从王中顺的借款6万元,合计178165.52元,11月26日存入的3万元系从修卫娟处的借款,11月27日转账存入的202000元包括涉案借款3万元,从杨吉禄处的借款12万元,从杨玉清处的部分借款52000元,共计202000元。原告对被告蔡云朋的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于欢欢述称,购买房屋时其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蔡云朋的工资也很少,当时购买房屋时二被告没有积蓄,双方父母掏钱用于二被告买房,双方父母掏的钱都是赠与给二被告的;其父母拿了37万元,包括此前交的定金1万元、二被告从刘学忠处借款14万元(该14万元由被告蔡云朋出具了借条)、其父母赠与的22万元,上述37万元除了从刘学忠处的借款,剩余23万元是其父母赠与给二被告的,其于2017年12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云朋的母亲转账支付了上述36万元;被告蔡云朋的父母拿了41万元,对被告蔡云朋关于该41万元系从他亲友处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不清楚该41万元是如何来的,但该41万元是被告蔡云朋父母赠与给二被告的。被告于欢欢对其关于被告蔡云朋父母为二被告购买房屋赠与二被告41万元的陈述不能举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不动产转让合同、个人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再结合原告与被告蔡云朋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被告蔡云朋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蔡云朋对上述借款负有清偿之责。因被告蔡云朋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二被告共同举借,经查,被告于欢欢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自认系被告蔡云朋与被告蔡云朋的母亲到其处举借借款,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于欢欢对涉案款项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于欢欢是共同借款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云朋提交的其母亲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被告蔡云朋母亲转账支出的购房款77万元包括涉案借款,即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71号38单元内9号房屋这一事实。被告于欢欢关于购房款77万元中包括被告蔡云朋父母赠与二被告的4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提供资金在目前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但该提供资金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对此被告于欢欢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于欢欢不能举证证实该41万元系被告蔡云朋父母赠与给二被告的情况下,对被告于欢欢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使用,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在二被告离婚时就该购买的房屋依法进行了分割,故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关于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云朋、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佳义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共同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云朋、于欢欢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成 旭
人民陪审员 牟 恕 娴
人民陪审员 胡 瑞 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香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