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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611民初696号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邹淑娟与刘洪明、孙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淑娟,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刘洪明,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栖霞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佳佳,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显收,栖霞台农创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邹淑娟与被告刘洪明、孙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被告刘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被告孙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显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8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2017年9月8日向被告刘洪明银行转账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孙佳佳与刘洪明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且利息计算时间不对,现在我没有条件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佳佳辩称,首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查封的房产已经赠与给女儿刘朗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淑娟与被告刘洪明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8日刘洪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邹淑娟,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刘洪明,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填写,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二、借款利率每30天为2%。乙方保证于2017年10月7日12点之前还清本息,……六、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福山区法院管辖。出借人邹淑娟,借款人刘洪明。本合同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甲方贰拾万元整,现金零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确认签字:刘洪明,日期:2017.9.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洪明转账20万元。
另查,被告刘洪明向原告孙淑娟借款时,被告孙佳佳并不知情。被告孙佳佳于2017年6月2日向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洪明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7年9月12日被告刘洪明与被告孙佳佳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约定:1、位于桃村镇X小区****楼**的房产,归孙佳佳所有,以后过户给女儿刘某;2、宝马320车牌鲁F×××**归孙佳佳所有;3、婚姻期间存款归孙佳佳所有;4、雪佛兰科鲁兹车牌鲁Y×××**归孙佳佳所有;5、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刘洪明与孙佳佳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刘洪明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刘洪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孙佳佳提交的石剑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明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首先,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出借人出借款项时风险的注意义务,应让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仅有被告刘洪明一人签字。另被告孙佳佳表示其当时与刘洪明处于分居状态,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刘洪明当时亦未告知其该笔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孙佳佳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及被告刘洪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佳佳对该笔债务知情,故不能推定被告孙佳佳与被告刘洪明有共同借款的表示。
其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力协力经营的活动中,因扩大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或以共同生产经营亏损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刘洪明均表示被告刘洪明向其借款是因为被告刘洪明及其妻子的生意均不好,手上缺钱;被告孙佳佳表示刘洪明是经营小额贷款,是和别人合伙,其猜测该笔借款是用于刘洪明经营的小额贷款,被告孙佳佳并未利用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刘洪明表示,该笔借款一部分偿还了以前的贷款,是之前还房贷借别人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刘洪明及被告孙佳佳的生意,同时二被告所经营的是不同的生意,因此无法认可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再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被告刘洪明借款四天后,被告孙佳佳与被告刘洪明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中,被告刘洪明表示房产系其母亲交纳首付,贷款购买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买受人为被告刘洪明及被告孙佳佳,且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以后过户给女儿刘某”;宝马车系给付首付后贷款购买,且该车购买后被告刘洪明被公安机关逮捕入狱,不清楚该车贷款是谁在偿还,被告孙佳佳表示该车贷款一直由其及其父母偿还的;关于存款部分,被告刘洪明表示,其离婚时出狱时间不是很久,没有积蓄,被告孙佳佳表示根本没有积蓄,因为要偿还贷款及养育女儿。因此无法推定涉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
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刘洪明与被告孙佳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佳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淑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佳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春生
二0一九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