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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681民初7580号

龙口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41年5月2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赵某,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2,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树堂、赵某与被告许某、第三人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堂、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第三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树堂、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2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前妻。二原告之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购买房屋于2007年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另外,1999年购买恒丰银行住房款50521.68元系二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当承担125620元及利息。现二原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辩称,对于1999年购买怡园小区的借款单据已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而且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对2007年的借款,被告从未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且该借款事实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刘某2述称,2007年我向父母借款20万元属实,当时被告和我商量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的。购买怡园小区的房款由父母全款交付。在我离婚诉讼当中,龙口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房款夫妻共有,我父母交付的购房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并且被告在开庭时也承认该购房款是我父母交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与第三人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刘树堂、赵某系第三人刘某2父母。
1999年刘某2与许某购买了位于龙口市怡园小区房屋一处,原告为二人出资50521.6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载明:“购房人住房行刘某2,99年6月1日,住房建筑面积88.8m2,50521.68元,大写伍万零仟伍佰贰拾壹元陆角捌分”,并盖有烟台住房储蓄银行龙口市支行印章。2007年6月23日,许某购置龙口市龙鼎商贸广场商业楼一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许某购买该商业楼时,从原告处借款209000元,被告许某用原告的存单领取款项,原告并提交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树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刘某2,07.6.23”、“借赵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刘某2,07.8.23”。
在被告许某与第三人刘某2的另案离婚诉讼中,上述两处房产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原告二人的存款存单9张。在上述被告许某与第三人刘某2的另案离婚诉讼中,本院向恒丰银行调取了其中7张,另2张未能调取。该7张分别显示:1.赵某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存款5.6万元,存入日、支取时间因装订和复印问题不能显示,存款人赵某,代领人许某;2.赵某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存款5万元,存入日、支取时间因装订和复印问题不能显示,存款人赵某,代领人许某;3.刘树堂在恒丰银行青岛支行存款4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2月5日,支取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存款人刘树堂,代领人为许某;4.刘树堂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1万元,存入日为2006年6月28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存款人、代领人处均空白;5.刘树堂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1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4月27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存款人刘树堂,代领人处空白;6.刘树堂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0.7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3月26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存款人刘树堂,代领人处空白;7.刘树堂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2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3月20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存款人刘树堂,代领人处空白。
另,本院向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龙鼎广场商业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购房证明》。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6月23日,买方许某和卖方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付房款80万元,剩余20万房款于2007年8月23日一次性付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二:第一,1999年被告许某与第三人刘某2购置怡园小区房产向原告借款;第二,2007年被告许某与第三人刘某2购置龙鼎商贸广场商业楼向原告借款。对两个事实成立与否本院如下分别阐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主要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且在当今社会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并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明确表明该款项属于原告赠与的情况下,《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许某和第三人刘某2向原告的借款。
关于1999年借款是否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载明时间为1999年6月1日,被告许某辩称该单据已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解释其已在2019年5月网上立案,但由于系统问题导致一直未成功立案,并提交立案记录一份。对此本院经核查,原告确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但因“诉状请用黑色碳素笔签字按手印,代理手续不全”立案未成功。《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有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材料提交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提交起诉材料,尚未超20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一个借款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借款事实。在被告许某与第三人刘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刘某2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是否存在款项交付是此借款事实成立与否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款项已完成交付,理由分析如下:第一,第三人刘某2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3日、2007年8月23日,与被告许某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尾款的交付时间相一致;第二,本院调取的7张储蓄存单中,其中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的4张存单有3张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1张为2007年6月28日,恒丰银行青岛支行的1张存单的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3日,另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的2张存单的支取时间因装订、复印问题未能显示,上述5张存单的支取时间与被告许某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的时间相近;第三,上述存款存单中,可显示的5张存入日分别为2006年6月、2007年2月、2007年3月、2007年3月、2007年4月,期限为一年,方式为整存整取,除2006年6月存单属于到期提取外,其余均系提前支取,考虑到被告许某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首付款的数额较大,且支取时间与购楼时间相近,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的支出系用于购房款。在被告辩称购楼款来源系自己存款及向其母亲、姨妈、两姨姊妹借款但未证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完成交付。
关于2007年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人刘某2与原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自2015年11月19日即其与第三人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的时间为起算点,因上述离婚诉讼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本案原告直至本案立案起诉时才视为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二个借款事实成立。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均系被告许某与第三人刘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偿还上述两次借款的50%即12526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堂、赵某借款12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5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赵 伟
人民陪审员郑桂珍
人民陪审员于秀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潘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