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612民初1986号
滕国连、周爱华等与姜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国连,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周爱华,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庆,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滕月,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滕国连、周爱华与被告姜庆、滕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国连、周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被告姜庆、滕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滕国连、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滕月的父母。二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以偿还外债、购买房屋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至今累计借款325800元。2020年3月24日,二被告由法院调解离婚。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姜庆辩称,我没有向二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滕月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滕国连、周爱华系滕月的父母,姜庆与滕月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姜庆与滕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滕国连、周爱华于2012年的2月2日、3月19日向户名为姜庆的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两次汇款共计20000元,于2012年12月16日向户名为姜庆的山东农村信用社62×××92账户汇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户名为姜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另外滕国连分别于2017年的3月21日、6月11日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68账户向烟台盛鑫实业有限公司POS机刷卡转账40000元、10000元,周爱华于2017年6月11日通过其所有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62×××24账户向烟台盛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200000元,滕国连、周爱华主张上述款项系姜庆与滕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二人的借款,其中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所出借的55000元主要用于姜庆、滕月购买家电、姜庆单位集资、偿还姜庆叔叔借款及偿还汽车贷款,2017年的3月21日、6月11日转款250000元主要用于购买位于芝罘区富春山居56号住宅楼1单元701号房产,其中40000元用于选楼层款,其余2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为此滕国连、周爱华提交了相关的业务回单、客户凭条、客户回单、转账明细及由滕月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姜庆认可购房时滕国连、周爱华出资210000元,但否认上述所有款项为借款,表示记不清滕国连是否出资40000元用于选楼层款,亦记不清滕国连、周爱华汇款的账户是否为自己所有,但对滕国连、周爱华提交的证据,姜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滕月对上述借款均予以认可。 滕国连、周爱华主张2014年5月2日出借现金11000元用于偿还姜庆买车时欠其师傅的借款,2017年3月5日出借现金98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姜庆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滕月表示确实存在上述债务,滕国连、周爱华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姜庆、滕月于2017年6月11日购买位于芝罘区富春山居56号住宅楼1单元701房产,房款总计641142元,该房产为姜庆、滕月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3月24日姜庆与滕月离婚时对上述房产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姜庆、滕月婚后滕国连、周爱华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其二人出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有汇款单据为证,滕月亦予以认可,姜庆以记不清收款账户是否为其本人所有为由否认向滕国连、周爱华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姜庆、滕月应对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滕国连、周爱华为购置房屋出资的250000元,其二人明确表示该出资并非对姜庆、滕月的赠与,滕月亦在借款日出具了部分款项的借条,应当认定滕国连、周爱华出资的250000元为借款,姜庆、滕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滕国连、周爱华主张现金出借款项20800元,姜庆对此予以否认,滕国连、周爱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有滕月单方认可不足以认定现金借款的事实,故滕国连、周爱华主张姜庆、滕月向其二人现金借款20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姜庆、滕月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05000元(55000元+2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庆、滕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国连、周爱华借款3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计3094元,由被告姜庆、滕月各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