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682民初1137号
徐忠翠与孙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忠翠,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莱阳市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丽、宫熙梅,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嘉鸿,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莱阳市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斋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忠翠与被告孙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出国打工需要,于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回国后及时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其丈夫程显福账户向被告转款8笔,共计78000元,用于被告出国劳务费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出国劳务。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程浩通过法院判决离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转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的通话录音材料,证实被告因出国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同时提交释放证明书一份,欲证实程浩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经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录音不全,只是截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应当由原告补充全部内容,且该录音不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录音中也可以听出被告与程浩刚刚登记结婚,程浩便被判刑,原、被告并没有分家,原告为了家庭稳定与被告商议让被告出国打工,该78000元全部用于中介办理出国使用,属于家庭投资,根本就没有借款的说法,而且这些钱是被告结婚所收的彩礼,因原告儿子服刑害怕被执行故放在了原告处,且被告出国所挣的钱大部分给程浩花了,如果认定上述款项为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项或者家庭共同投资款项还是借贷款项。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也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子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境地。就本案而言,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应认定,该78000元款项是原告作为程浩的母亲、被告的婆婆对年轻夫妻二人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为了能够帮助二人更好地生活,故案涉汇款凭证项下78000元款项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款项,且属于被告与程浩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只向被告一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程浩追偿其应承担的一半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嘉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翠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秀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怡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