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6民终2241号
孙洪茂、孙康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茂,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辉,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康豪,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秀,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洪茂因与被上诉人孙康豪、郭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辉、两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68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222,066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18.5万元为借款。2018年11月,孙康豪以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为由,提出由上诉人为其向银行贷款18.5万元,并由其按月偿还本息,孙康豪持有、掌握、使用银行卡、信用卡,二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明确认可收到案涉借款18.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帐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帐户实际支配权时,借款合同成立。据此,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二、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这一书面证据,与法相悖。1、事后出具借条不能成为否认借款理由。2、上诉人找理由让儿子出具借条实属无奈之举。因父子关系,借款当时并未要求孙康豪出具借条。2019年春节,郭明秀明确向上诉人表示,结婚你没给我们钱,这个贷款我们不还了,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于2019年3月要求孙康豪出具了借条。3、孙康豪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是基于贷款由其偿还事实,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录音中有赠与表示、不可能拿着借条起诉、收到过信用卡刷卡还款短信等认定孙康豪用原告信用卡归还贷款、与原告主张相矛盾不成立。1、上诉人确实答应过给儿子10万元,但因没有能力未能兑现。录音证据中能够证实本案18.5万元是借款而非赠与。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在2019年6月9日录音材料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我前提已经说了,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我一点点积给你,这三年我积给你”“欠条我不能给你开”,这也充分说明,赠与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时上诉人称“我这贷的钱,这个钱是借给恁的”。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23日的录音材料中,上诉人称“你要当时说还不了,我也不能给你贷款,我不能冒这么大的风险”“我给你贷,我也想着当时我没给你钱,你又提出来,你给俺贷出来,俺能还了,你给俺贷出来,俺使这个钱使了,买房子后俺慢慢还,我这才给你贷的”“你和秀,和我说,你看,你们能还了,我问了三遍,你说俺一定能,俺一个月能还上,有这个能力还上”。2、孙康豪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9年3月23日,其录音时间是2019年6月9日,当时孙康豪已经按月偿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9年5月份的贷款,6月份贷款未到还款时间,上诉人在录音中说不可能拿这个东西去告你符合当时情况,也是上诉人当时真实想法。之前录音不能成为剥夺上诉人诉权理由。3、如果不是孙康豪还款,上诉人完全可以自己办理,用工资按月还款,并且上诉人自2017年至今在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均持有信用卡,均是本人使用、本人还款,不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不会还款让其帮忙偿还的事实,更不需要另外跑去烟台办理信用卡及贷款。四、一审认定即使上诉人主张成立,现尚不到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成立。现因贷款逾期被银行提前终止合同。孙康豪利用自己从事信贷业务的便利条件,欺骗上诉人办理贷款,办理信用卡用其额度套现还贷,在额度用完之后便拒绝还款,整个过程自己没有出过一分钱,并以此作为自己没有还款义务的证据和理由,在庭审中干脆将借款主张为赠与,完全否定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赠与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不可能对不存在的事实提供出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康豪辩称,涉案18.5万元系赠与。第一,涉案款项给付之前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因未能参加和举办被上诉人婚礼而给予的补偿。第二,2019年6月9日的录音表明了上诉人赠与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第三,2019年6月9日录音中被上诉人孙康豪从未认可借款事实,且赠与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9日录音之前,赠与行为已完成,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关于2019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问题,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才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保住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在2019年6月9日的谈话录音已有陈述。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并未交付款项。上诉人将信用卡和密码交付给被上诉人孙康豪用于倒还上诉人的贷款和信用卡。 被上诉人郭明秀辩称,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赠与孙康豪后,又以借款为由,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2066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洪茂与孙康豪系父子;2005年,原告与孙康豪母亲离婚,离婚后,孙康豪随母亲生活;二被告系夫妻,于2018年8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11月7日,孙洪茂在渤海银行烟台芝罘区支行贷款1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孙洪茂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85000元。以上合计185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原告均交付孙康豪,用于孙康豪的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微信联系,原告将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及密令通过快递邮寄给孙康豪。至2019年5月25日,上述两笔贷款均是由孙康豪经手偿还;2019年5月25日以后至今的贷款,均是由原告偿还。2019年3月23日,孙康豪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中:借条1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孙洪茂(370625196610××××)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孙康豪(370683199009××××),日期:2019年3月23日”;借条2载明“借条今借到父亲孙洪茂(370625196610××××)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孙康豪(370683199009××××)日期:2019年3月23日”。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存有争议部分:一、涉案185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原告主张,涉案185000元是被告因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所需,要求以原告名义贷款,后由被告联系银行工作人员,原告只是去银行签字,贷款均用于二被告家庭装修,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否认,辩解涉案款项是原告对孙康豪的赠与,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康豪于2019年3月23日书写的借条2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孙康豪本人书写,但辩解称:上述借条是因原告称贷款被学校和教育局知道,要停止原告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2、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账户对账单2张,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在光大银行贷款8.5万元;渤海银行烟台芝罘区支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对账单2份,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贷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他只是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还贷款,实际还款人是原告。二被告辩解涉案18.5万元是赠与,原告否认,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一份、微信截图两张,证实2019年2月15日孙康豪出资38000元为原告购买别克英朗二手车一辆、郭明秀为原告购买衣服、手机等,用以证实之前原、被告间关系和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2019年6月9日孙康豪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在录音中,孙洪茂“给嫩办的贷款,嫩回去哨拉哨拉的那里也是,满城风雨,气的你奶奶直骂我…”…,“这贷的钱,这个钱是借给嫩的,嫩当时贷款是怎么和我说的…”,孙康豪“…你这里,答应我的事,你答应给我10万元”,孙洪茂“我和你这么说的,我说有这个能力给嫩…”、“但是我现在眼下来,但是我现在再一点点挤给你,我跟你说这个话来没有”、“我还是这么说,咱出于父亲儿子的感情,这个钱我非拿不中,这是个情义上…,但是我一个不拿,我和你大姨说的很清楚,我死不瞑目”…,孙洪茂“借条让你大姨知道了,好使么?”,孙康豪“那么就像你说的,你给我开个欠条,你叫李娟知道了,我也同样话好使么?”,孙洪茂“这个欠条你就说,这个这是,我,我不能写怎么的,和咱这不一样的性质”,孙康豪“我相信”,孙洪茂“但是那个现在是牵扯人家学校,学校要”,孙康豪“我知道学校要,你先听我说,我知道是学校,我理解你,所以说我给你开,啊,我理解你,只不过咱俩就是个为你为工作,无中生有是不是”,孙洪茂“没法才这么做,和你说实在的超,我这半年是怎么过来的”…,“借条,欠条的事你怎么和秀秀说的…,我今天晚上解释的很清楚,我一点点挤给你,这三年我挤给你”,孙康豪“你给我也开个欠条吧要不”,孙洪茂“欠条我不能给你开…”,孙康豪“那么意思就是我给你开欠条就是”,孙洪茂“刚才不是说么,这是涉及到学校的事,咱两个之间没有什么东西,那个东西,那么个留点嘴这么说,我不可能拿这个东西,我去我去告你什么的”、“告你什么东西去,我不混人了,我在学校不做人了”,孙康豪“你光说好使那么,关键是你叫李娟,她那知道了那么”,孙洪茂:“她知道怎么滴,她知道她还能上这拿着条告嫩去,该她什么事”、“你给我写的欠条这个我拿去告你不?”…。被告主张,上述录音证实原告承认孙康豪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为了保住工作而让孙康豪出具的,该借条对孙康豪不发生效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但认为:(1)原告承诺赠与被告10万元,同时明确表示现在没有能力,等有了能力再给,因而赠与到目前为止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承诺赠与10万元,但两笔借款共计18.5万元,数目不符;(3)若如被告所述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则原告每月需还贷1万多元,而原告的实际收入远远不够,被告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录音中是学校要借条,原告的解释为:学校不允许个人信用贷款,并要求说明合理原因,证实不是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所以借学校里有要求让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否认,称原告之前从来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始终说是对二被告结婚的补偿。3、微信截图一份、特快专递一份。证实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用特快专递交付孙康豪并告知密码,用于倒款偿还贷款及涉案贷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也无法证实交付信用卡及密码是用于倒款偿还贷款,但可以证实该两笔贷款及信用卡均是在被告孙康豪的指导下登录激活。对将信用卡交给孙康豪的原因,原告解释为:信用卡都是被告带领原告办理的,据被告说是用于还款,但在渤海银行的贷款发放后,原告收到信用卡收款信息,被告说信用卡也是还款账户。另原告认可其收到过银行卡刷卡还款的短信。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他与二被告系朋友,和原告见过三次面。2018年冬天在被告家中吃饭时,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原告说贷了一部分款帮助二被告;第二次是在鲁东大学宿舍楼;第三次于2018年后在被告小区门口,原告称办理了信用卡给被告,让被告拿着他的信用卡给他还贷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孙康豪系朋友,证言不具有客观中立性,即便证人所述是事实,原告也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二被告。5、二被告2018年11月-2019年5月的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用以证实已偿还的贷款,是用原告的信用卡通过二被告的POS机套现后偿还,主张85000元贷款已还贷款时间为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10万元贷款已还贷款时间为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对被告上述所述,原告无异议。二、涉案借款是否到期。原告主张,涉案贷款二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要求偿还本息,但二被告仅偿还到2019年5月,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二被告否认,原告对上述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针对8.5万元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是笔误,主张实际应为2021年12月20日。被告不认可主张应当是2022年12月20日。对上述主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借款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结婚证复印件、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渤海银行、光大银行贷款18.5万元后,将上述贷款交给孙康豪用于家庭装修,二被告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将贷款18.5万元交付孙康豪时,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款项性质如何约定;其次,原告主张涉案18.5万元是借款,虽提交了孙康豪书写的借条,但涉案借条是贷款后约4个月形成,且通过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出,借条的形成是原告告知孙康豪学校要求书写,孙康豪才出具的借条,并非单纯的借贷合意;再次,原告在录音中也有因孙康豪结婚,赠与孙康豪款项的意思表示,虽数额与贷款数额不符,但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可能拿着借条起诉被告,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将信用卡及密码交付孙康豪、原告认可收到过银行信用卡刷卡还款短信的事实,可以认定孙康豪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归还贷款,原告是明知的,亦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贷款由被告偿还相矛盾;另外,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现尚不到约定的还款时间,虽8.5万元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但两张借条为同一天书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应为笔误,实际应为2021年12月20日。综上,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认定涉案18.5万元是借款,且亦不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洪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2315.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85.50元,由原告孙洪茂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年7月22日、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康豪的手机通话录音视频资料2份以及2019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郭明秀与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贷款,由两被上诉人使用并承诺由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偿还至2019年5月后便不再偿还,故案涉18.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赠与,且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也没有孙康豪对借款合意的确认,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2019年7月23日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我把这个钱贷出来给你们,表明就是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借款。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双方主要系基于如何偿还银行贷款进行协商,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当时和我这么说,你们一个月你们还”“当初你和秀和我说,你们有这个能力去偿还”,孙康豪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微信联系,上诉人将其平安银行信用卡、渤海银行信用卡及密令通过快递邮寄给孙康豪。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孙康豪出具的借条2张、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渤海银行烟台芝罘支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两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款项系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来往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关系?首先,案涉借款交付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康豪系父子关系,2018年11月上诉人分别在渤海银行、光大银行共贷款185000元交由孙康豪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2019年3月23日,孙康豪为上诉人出具借条2张。上述借条虽系事后补写的,且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两张信用卡及密码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此套取款项偿还案涉贷款,但上诉人主张“找理由让儿子出具借条实属无奈之举”,故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成年子女由其自由决定,给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外,均应当将其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的义务,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与。上诉人仅系一名普通的中学教师,因本案所贷款项需按月等额支付本息,对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产生严重的影响,至2019年5月所贷款项也一直是由孙康豪以套取上诉人信用卡的方式支付本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提供款项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虽然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来证明款项的性质,但不能因为双方的父子关系而推定为赠与,赠与需有赠与人明确表示。第三,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履行承诺为被上诉人举办婚礼和给份子钱而贷款赠与上诉人装修婚房作为补偿,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虽认可因“学校要”才要求孙康豪出具借条,且表示“我不可能拿这个东西,我去我去告你什么的”,但上诉人亦明确表示“这贷的钱,这个钱是借给嫩的,嫩当时贷款是怎么和我说的”,对孙康豪提出的“你答应给我10万元”,上诉人称“我和你这么说的,我说有这个能力给嫩…”,“但是我现在再一点点挤给你”“欠条我不能给你开”。综上,在被上诉人无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基于赠与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上诉人经济状况、案涉款项来源及孙康豪事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分析,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虽然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尚未到,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偿还涉案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第二款(一)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8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康豪、郭明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洪茂借款185000元,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50元、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上诉人孙康豪、郭明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