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687民初4024号
于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凤,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山东省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被告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时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时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李某、时某因生活所需向于某多次借款,于某在此期间分6次向李某转账共计60000元,二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李某和时某婚姻期间内的共同借款,应由李某、时某共同承担。借款是用于缴纳首付款、生小孩及其他日常生活消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某辩称,1.现有事实及证据无法证实于某起诉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时某对以上债务无返还义务。于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时某作为李某借款的共同被告人,却无法提供时某对相关债务签字或确认的任何证据,时某对相关债务均不知情,仅有李某单方签字的借据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李某所借的相关款项既未用于夫妻二人的家庭日常开支,也未尽到配偶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家庭日常开支尤其是婚生子李应时的抚养费用主要由时某承担,于某无法证实相关借款用于李某和时某的家庭日常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2、李某称30000元借款用于李某、时某二人支付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购房款,但借款金额巨大,相关借据无时某签字、确认,与常理不符。同时,李某也没有提供相关借款转至房产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相关借款用于购买李某、时某二人的婚内共同房产;3、关于李某向于某借款5000元的问题。据原告于某所称,该笔借款被李某用于家庭开支。根据借据所载的借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李某同时期的月收入大约5000多元每月,无必要向于某借款5000元来支付家庭所需。4、关于李某向于某借款10000元的问题。据于某和李某所称,该笔借款用于时某生产费用,与事实不符。时某在济南市齐鲁医院通过顺产生下婚生子李应时,共计自费7000多元,有齐鲁医院相关医疗费用资料证明。另外,在时某生产前,婆婆于春兰因在外地工作所以没时间回来探望处于孕期的时某,也没时间照顾月子中的时某与孙子李应时,遂根据民间习俗赠予李某、时某10000元用于生产,二被告人更加没有必要为小孩的出生借款。5、关于李某向于某借款12000元的问题。据于某和李某所称,该笔借款被用于李某家庭开支,对此,被告时某完全不知情。且在借据所载时间内,二人的主要共同开销是济南房屋的装修费用,但装修费用主要来源于时某一方向他人借的钱,如时某向同学借款30000元,向母亲借款17500元,期间李某也曾向时某及母亲少量转款(共计96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6、关于李某向于某借款1000元的问题。据于某和李某所称,该笔借款被用于租房和交物业费。但对照借据所载时间,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时某与婚生子李应时一直在德州市夏津县的老家生活,相关生活费用均由时某的父母承担,李某的收入完全由其个人花销,没有必要对外借款。同时,由于期间时某与李某已实质分居,倘若李某的借款属实,也根本不可能用于二人共同花销。2.本案系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大。时某对于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持严重质疑。2020年10月,因感情不和,李某在家庭生活中未尽到配偶与父亲的责任,时某长期处于“丧偶式育儿”的婚姻状态,已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1年1月26日离婚诉讼开庭审理时,李某明确向法庭表示二人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于某系李某的亲属,于某从未因借款找过时某,离婚诉讼后却突然起诉,极有可能是应李某要求,与李某恶意串通并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来达到威胁时某放弃离婚的念头,或为李某在下次离婚诉讼中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时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某系李某的小姨。 于某主张:2015年6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李某、时某因生活所需向于某多次借款,于某在此期间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转账共计60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转账30000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6日转账1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12000元,2018年6月3日转账2000元。李某无异议。时某主张对于转账记录仅证明于某与李某之间的财产往来,无法鉴定具有借款性质,且数额较小;2016年6月20日转账10000元系李某儿子出生时,李某转给时某,其次从李某所提供的的转款时间金额上看,李某称月入5000元,其中对于某借款有2000元及1000元,而李某无法证实借款时存在借款合意,按常理推断不至于1000元、2000元也需要借款合意。 李某主张:向于某借款是李某和时某一起商量着一块借的,当时工资是5000元左右,房贷是3200元,以上借款都是李某出面借的。于某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李某和时某30000元,李某和时某用该款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于某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李某和时某10000元,李某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6月29日分两次各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转给时某;于某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李某和时某5000元,其中1385元用于支付物业费,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7月1号分两笔转给时某,金额分别为2600元和600元;于某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借给李某和时某12000元,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时某的母亲宋金双1000元,购买家用电器消费1499元,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时某8600元。对于2017年8月6日于某转账的1000元以及2018年6月3日于某转账的2000元的具体花费记不清了。对于以上3000元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提交山东地平天昱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页、天昱齐鲁转账凭证4页,用于证实30000元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时某对80000元中的30000元是否是付到开发商账户不清楚,并称从poss条可以看出均系打印件上由山东地平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盖章,因此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也并没有证实山东美好家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盖章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实李某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向山东美好家园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转款与上述款项是否存在关系;李应时出生时,李某转账10000元属实;李某转账给时某5000元属实、5000元中1385元交物业费属实;对于某2017年9月20日转账12000元的来源不清楚,时某认为当时时某处于坐月子期间,应系慰问费用,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应为赠与。其中1000元付装修工人,1499元购买燃气灶、支付宝收到8600元属实。 李某另主张:关于出现向亲戚多次借款的原因是因为李某与时某是2013年3月在网上认识的,双方见面后确定恋情关系,李某在国企工作,收入较为稳定。时某系某影楼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极少且不固定发放。为了节省开支,两人开始同居生活,虽然贫苦,但感情非常稳定。2015年6月6日,两人登记结婚,共同成立了一个家庭。婚后两人商量购买房屋,有一个稳定的住所,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总价款824297元,其中房屋首付款334297元。首付款系李某父母平时积蓄、向亲戚都萍、于某、李京英等人借款凑齐支付完毕房屋首付款,已负债累累、入不敷出,还需每月按时偿还房贷、支付两人租房的租金、两人日常生活消费,生活压力巨大。平时,两人非常节省,每月工资仅够日常生活,一旦日常生活出现额外开支,两人只能通过信用卡套现或者向亲戚借款来解决,这就出现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况,两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共同生活。 2021年2月16日,李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5.6.18收到出借人于某身份证号3706××××5229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此钱用于李某购买济南房产首付款使用。2016.6.20收到出借人于某身份证号3706××××5229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分两笔转账各伍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此钱用于李某儿子李应时医院出生费用(此钱通过支付宝转账转予时某)。2017.6.30收到出借人于某身份证号3706××××5229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伍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此钱用于李某家庭生活开支使用(通过支付宝转予时某2600元+600元=3200元、支付物业费1385元)。2017.9.20收到出借人于某身份证号3706××××5229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壹万贰仟元整(人民币12000元),分三笔转账分别为伍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贰仟元整(人民币2000元)此钱用于李某家庭生活开支使用(此钱通过支付宝转予时某8600元,通过微信转予时某母亲宋金双1000元,苏宁易购购买海尔燃气灶1499元)。2018.6.3收到出借人于某身份证号3706××××5229)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贰仟元整(人民币2000元),此钱用于李某家庭生活开支。2017.8.6收到出借人于某身份证号3706××××5229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壹仟元整(人民币1000元),此钱用于李某家庭生活开支。上述借款金额合计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元)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法院管理。注此借条为后补借条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370687198612××××.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日期:2021.2.16星期二。时某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借条为后补借条,夫妻共同债务应得到时某签字确认或事后确认,但李某单方出具借条既没有告知时某,也未通知有债务事实;于某无法证实该实践合同已经履行。 于某对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所有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证明不是时某所说的虚假诉讼,同时李某提供的交易明细清晰的显示出于某将借款交付后资金的流向,借款中的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中的10000元由李某直接转给时某;借款中的5000元,有1385元用于支付物业费,3200元由李某直接转账给时某;借款中的12000元中,有1000元转账给时某的母亲,有1499元用于购买家电,有8600元由李某直接转账给时某,剩余资金均是小额的日常消费支出,足以证实借款用于李某和时某共同生活,应由李某、时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时某提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制件一份,主张2020年10月21日,时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2021年1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李某向法庭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主张,因想挽救婚姻,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共同债务的问题,但实际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实际情况处理。于某对李某、时某的离婚细节不清楚,对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即使庭审笔录是真实的,在李某陈述与实际情况冲突时,也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庭审中各种证据可以看出借款真实存在,且用于李某、时某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债务,不能以李某单方陈述而免除时某对于某的还款义务。 时某提交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房产证一份,证明济南市槐荫区梦世界润园10号楼2单元3202号是时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对此没有异议,称房屋登记所有人是时某和李某,因此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李某、时某的共同行为,借款是李某、时某的共同债务。 于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 另查明,于某第一次向本院申请起诉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是2021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李某口头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分6次共转账60000元,被告李某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是对债务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付清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付清,被告李某应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0000元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看,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婚后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9月20日合计57000元借款系用于二人共有的房屋首付款缴纳以及日常生活等支出,虽然《借条》未有被告时某的签名或追认,但该57000元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对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时某主张被告李某未通知其有债务事实、不清楚借款使用流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某主张该案为虚假诉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及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借款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于原告及被告李某主张该3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3000元应由被告李某偿还。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时某对以上债务中5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时某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平霖 人民陪审员 于胜文 人民陪审员 徐成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