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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613民初1322号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08 · 配偶担责 支持

隋杰峰、隋君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隋杰峰,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隋君毅,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水利工程设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萌,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海伦钢琴艺术中心经营者,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山东嘉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隋杰峰与被告隋君毅、王晓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杰峰、被告隋君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被告王晓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隋君毅的父亲,2020年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没有处理双方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两被告因对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购买车位和小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中有100000余元系用于购买车位及小棚,其他款项用于装修涉案房屋、购置家具家电及偿还涉案的房屋银行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隋君毅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用于装修被告王晓萌的上述涉案房屋。两被告结婚前,被告隋君毅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存于隋君毅的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用于装修涉案房屋,该银行卡一直由王晓萌持有至今。两被告结婚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60000元用于装修涉案房屋。另外,原告为两被告装修涉案房屋支付近万元的费用。经核算,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装修涉案房屋的款项共计260000元以上。2、原告诉称的用于购买车位的87000元借款客观存在。2017年5月25日,原告出资在涉案房屋所在的33号楼购买车位一个,支付87000元,单据在被告王晓萌处。两被告结婚后,该车位一直由两被告使用,王晓萌也认为该车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位系隋君毅向原告借款购买,购买该车位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涉案房屋是王晓萌婚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两被告结婚时,涉案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后为王晓萌偿还银行贷款40000元,同样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隋君毅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晓萌辩称,1、王晓萌从未向原告借款,若被告隋君毅向原告借款,则系隋君毅与原告之间的事,与王晓萌无关。2、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作为隋君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详见调查笔录第5页最后处):“……证据2:装修与家具花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即隋君毅)父母借款26243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王晓萌)装修婚房、添置家具支出432553.33元,如离婚,需偿还上诉人父母的借款。证据3:车位与小棚票据,证明上诉人父母借款10322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车位、小棚。如离婚,需偿还上诉人父母……。”由此可见,若原告将400000元交付给了隋君毅,且该款项也真正用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项,说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将该400000元赠与给了两被告,非借款。现两被告离婚,原告反悔,以借款为由将赠与的款项要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两被告离婚案件的调查笔录载明“若离婚,400000元就应偿还给隋君毅父母”,说明借款系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其无权单方提起本案诉讼。4、被告王晓萌在此特别说明,原告与被告隋君毅系父子关系,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作为隋君毅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及本案中始终主张其把款项直接打入隋君毅个人银行账户,王晓萌对此并不知情,隋君毅也从未向王晓萌提过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涉案房屋、购买家具、车位、小棚及偿还房贷等。5、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的特殊关系,原告除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外,还要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意,否则不能认定其完成了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认定为赠与。综上,原告主张上述400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晓萌与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卖方: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方:王晓萌……第三条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方购买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天籁花园山海路98号33号楼2单元第11层1102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1.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1.4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卖方与买方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736.59元,总金额974243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署后,买方按下列方式付款首付款304243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按揭贷款67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王晓萌交纳首付款304243元。2016年10月29日,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项目33楼2单元1102室业主王晓萌移交户门A型钥匙1把、B型钥匙6把。
二、两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王晓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2019年12月1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02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王晓萌与隋君毅离婚。隋君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鲁06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隋君毅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晓萌在与被告隋君毅结婚前购买,两被告将其作为婚房,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小棚及车位由隋君毅负责。房屋的装修时间很长,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装修期间原告一直在现场。装修房屋时原告夫妇担心两被告的婚姻日后会出现问题,要求两被告就原告支付的装修款项出具借条,虽然王晓萌在借条中没有签字,但其对借款事项是知情的。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装修涉案房屋的款项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部分装修款已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92880元。
2016年10月8日,被告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192000元,用于天籁中园33号楼2单元1102房装修,立字为据。隋君毅。”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隋君毅的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1000元、通过原告妻子解红英的银行账户向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49900元和49000元。2016年10月8日,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收到通过ATM机存入的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收到通过ATM机存入的款项三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2985.07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0月8日、10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隋君毅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00元,由原告的外甥女王香向隋君毅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98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240元。原告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为装修涉案房屋购买基础材料沙、水泥、砖支付1240元,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明。
3、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4390元。
2017年1月7日,原告从烟台鑫淼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德诺特防盗门一扇安装于涉案房屋,支付4390元。2017年1月8日,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亲4390元购买天籁婚房防盗门,立字为据隋君毅。”
4、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1700元。
2017年2月21日,原告为涉案房屋购买博为绿可木装修材料向烟台圣崴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烟台圣崴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博为绿可木装修材料尾款15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笔借款60000元。
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7年6月15日,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收到通过ATM机存入的款项二笔,分别为9800元、200元。2017年6月15日,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六万元整装修天籁33号楼2单元1102婚房隋君毅。”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6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转账给隋君毅100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笔借款87000元。
2017年5月25日,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87000元整购买天籁婚房车位,立此为据隋君毅。”当日,原告以王晓萌的名义购买天籁花园中园33号楼地下负二层209号车位一个,并通过解红英的银行账户向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7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购买车位时,开发商要求写房主的名字,故原告以王晓萌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
7、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七笔借款40000元。
原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2月除外)每月向王晓萌还贷银行账户存入款项,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原告共偿还银行贷款14000元。
经质证,被告隋君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无异议,称隋君毅让原告先行购买上述装修材料及防盗门等,两被告再偿还给原告,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尚未入住,王晓萌即提出离婚,借款也未来得及偿还,王晓萌对上述借款均知情。
被告王晓萌对上述借条均不予认可,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隋君毅出具借条时仅收到61000元,却出具了金额为192000元的借条,结合(2020)鲁06民终4788号案件的调查笔录(详见答辩意见),王晓萌有理由相信借条系隋君毅配合原告补签的,上面记载的借款是虚假的,王晓萌从未向原告借款,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进行追认,与王晓萌无关。原告主张的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或涉案房屋交付前的款项,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装修,与王晓萌无关,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装修,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约定车位由原告夫妇出资购买,不是借款,如果原告主张该87000元是借款,王晓萌放弃车位的使用权,同意将该车位给原告夫妇。原告自愿帮助被告偿还贷款,非借款,如果系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用于装修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原告与解红英系夫妻关系,解红英同意由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涉案借款。
五、庭审中,被告隋君毅称,被告王晓萌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两被告约定由隋君毅负责装修,隋君毅为此专门办理了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案房屋前期装修的物资都是由被告王晓萌和其父亲持隋君毅的上述银行卡购买,所以有些单据留存的是王晓萌的名字及联系方式。房屋装修完毕后,两被告尚未入住,王晓萌就提出离婚,现在涉案房屋由隋君毅居住使用。被告隋君毅为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装修材料、家具家电、车位、小棚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隋君毅的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图片及交易明细5张,证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隋君毅向原告共借款252885元,原告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存入被告上述银行账户。结合证据2、3共同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装修涉案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等。
2、零售提货单、国美“安家保”延长保修协议、发票、商场销售截图、淘宝网购买记录截图、林内包修服务延长承诺书、银联商务刷卡票据、购买灯具记录截图、烟台圣崴木业有限公司收据、圣崴木业博为绿可木销售合同、设计图纸及销售单、收款单、证明、发票等,证明隋君毅在婚前即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7日支出装修款99419元,在婚后即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5日支出装修款168147.33元,共计268766.33元,上述装修款均通过隋君毅的上述尾号为4796的建设银行卡支付,详见隋君毅提交的《装修、家具汇总表》。
3、照片一宗,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与证据2单据载明的信息一致。
4、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各两张。上述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7年5月17日,收到王晓萌人民币16224元,事由33-2-1102**28号小棚。”“2017年5月25日,收到王晓萌人民币87000元,事由33-2-1102**209号车位。”上述两份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分别为隋君毅、隋杰峰。证明涉案房屋的小棚及车位款由原告支付,购买合同和收据在王晓萌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隋君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称,有些装修材料是被告王晓萌拿着隋君毅的上述银行卡购买,部分收据、发票上有被告王晓萌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原告用现金购买了很多东西,发票已经没有了,购买的所有装修材料及家具家电、磁砖、卫浴、抽油烟机等都在涉案房屋内。
被告王晓萌对证据1中的建设银行卡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银行交易明细与两被告在(2020)鲁06民终4788号离婚案件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该交易明细显示隋君毅的尾号为4796的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7月启用,且部分款项用于隋君毅的日常消费,非专用于装修,因此,该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隋君毅的主张,其中看似用于装修的99419元产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隋君毅主张购买的物品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商场销售截图、网购截图不能反映截图的真正来源,该组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时间、数量、数额、付款人等不一致,比如编号为1的零售提货单记载“付款人王晓萌、数额9599元、时间2016年12月11日”,而被告隋君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时间的支出为8499元,且其中部分款项系定金非货款,部分单据写的是王晓萌的名字,与原告和被告隋君毅无关,即使被告隋君毅的上述陈述属实,原告与被告隋君毅也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已安装在涉案房屋内。被告隋君毅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案号:(2020)鲁06民终4788号】调查笔录第6页明确表示装修发票不在其手中,并无原件,本次庭审中又提供了部分原件,自相矛盾。被告隋君毅提交的销售单、收款单、证明虽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但未说明加盖公章的含义,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制作材料人签字,也没有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并且发票显示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不能证明被告隋君毅的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晓萌无法确认拍照的人员、时间、地点及照片所反映的基本情况,无法与证据1、2形成有效证据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晓萌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小棚和车位的购买情况,购买合同和收据不在王晓萌处,王晓萌也不要小棚和车位。
六、庭审中,被告王晓萌称,被告隋君毅提交的《装修、家具汇总表》中的装修材料、家具家电、磁砖、卫浴、抽油烟机等物品及相关费用均系王晓萌及其父母购买、支付,相关单据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隋君毅居住使用,既然原告和被告隋君毅提供了相关单据,说明其他单据也在他们手中,王晓萌在结婚后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清楚上述物品现在是否存放于涉案房屋内,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隋君毅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王晓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或其父母支付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的情况。王晓萌为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钥匙移交单、收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9日,王晓萌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的移交手续,结合两被告的结婚时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发生在涉案房屋交付前或两被告结婚前,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减轻女儿王晓萌、女婿隋君毅房贷压力,我们同意借给其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以补交房贷。希望你们规划好自己的家庭经济生活,好好过日子,我们就不要此借款;若不好好过,我们将收回此借款。借款人:王浩明杨慧玲女儿:王晓萌女婿:隋君毅。2017年8月15日。”证明由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隋君毅单方向其父亲书写的借条,被告王晓萌未追认,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3、两被告离婚案件【(2020)鲁06民终4788号】的调查笔录打印件,证明若原告的主张属实,也是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将该400000元赠与两被告,非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部分借款系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前交付给了隋君毅,隋君毅用于装修涉案房屋,王晓萌对该事实也是清楚的,王晓萌作为房主,是受益人,该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晓萌也向其父母借款并让隋君毅在借条上签字,说明王晓萌很清楚原告的钱是借给两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隋君毅借款系用于装修涉案房屋、购买家具家电、车位、小棚等,王晓萌不能以没有签字为借口拒绝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系赠与。
被告隋君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隋君毅与原告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隋君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时间,装修单据均存放于两被告原来共同居住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内,被王晓萌拿走。隋君毅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涉案房屋装修,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王晓萌向其父母借款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前提是其知道隋君毅为装修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王晓萌提交的借条上虽有两被告的签字,但隋君毅并未见到借款,王晓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两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未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隋君毅才陈述“如离婚,需偿还上诉人(隋君毅)父母的借款”,该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
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修单据在对方处。
七、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到涉案房屋进行勘查,经原、被告现场确认,被告隋君毅提交的《装修、家具汇总表》所列明的除现场无法看到的沙、水泥、砖、防水及墙砖的手工费、人工费外,其他装修材料、家具、家电均在涉案房屋内。另外,涉案房屋的厨房、两个卫生间的吊顶系奥普牌吊顶。
八、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晓萌称,现场勘查时,王晓萌发现其购买的餐桌1套、梳妆台1套、小凳1对、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1套被盗,提交照片6张、商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订货合同、代收款单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要求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因原告使用其家具、家电至今,致使王晓萌不能处置涉案房产,造成了房产贬值等巨大损失,要求计算房屋及家具、家电折旧费用。如果原告能提供原始购物合同和发票证明其购买的物品用于装修涉案房屋,请求将原告购买的物品判归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原告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晓萌的上述陈述系虚假的。
被告隋君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王晓萌主张的上述物品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其称上述物品被盗不属实,王晓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物品被隋君毅隐匿。两被告分居时,王晓萌先将家中的物品搬走,隋君毅放在涉案房屋内的手表、戒指、护照等个人物品也被王晓萌拿走,与装修有关的收据及车位、小棚的协议均在王晓萌处,王晓萌在法院现场勘查时称上述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在被盗的梳妆台内,其又向法院提交了该凭证,可以证实王晓萌的陈述系虚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被告隋君毅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92000元、60000元、4390元、87000元的借条及原告和隋君毅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隋君毅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金额略高于借条载明的金额,借款本金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综上,本院对上述借款34339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晓萌提交的两被告离婚案件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作为隋君毅的诉讼代理人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亦要求两被告偿还因装修涉案房屋所借款项,王晓萌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其直接支付的装修材料款29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意,且其中1240元的水泥、沙等装修材料在两被告结婚前已用于涉案房屋,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对被告隋君毅装修涉案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原告对隋君毅的赠与,剩余1700元的绿可木装修材料在两被告结婚后用于涉案房屋,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对两被告装修涉案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向王晓萌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对该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隋君毅提交的涉案房屋小棚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隋君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小棚系隋君毅向原告借款购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小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剩余其他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晓萌与隋君毅系夫妻关系,王晓萌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且否认与隋君毅共同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晓萌存在与隋君毅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晓萌是否应与隋君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借款343390元,其中196390元(192000+4390)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147000元(60000+87000)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后。根据原告及隋君毅提供的相关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时原、被告确认的涉案房屋内存在的装修物及家电等情况,可以认定隋君毅在与王晓萌结婚前用其婚前所借款项支付装修、家电、防盗门等费用共计76629元(具体用于支付瓷砖、TOTO智能坐便器、阳台包窗、华帝抽油烟机、华帝灶具、海信空调、沁园反渗透净水器、过门石、窗台石、防水及贴瓷砖等人工费),该部分费用系隋君毅在与王晓萌结婚前已消费完毕,应认定为隋君毅的婚前个人债务,由隋君毅自行偿还;隋君毅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剩余债务119761元及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147000元,根据原告及隋君毅提供的相关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时原、被告确认的涉案房屋内存在的装修物及家电等情况,能够证明用于两被告婚后装修房屋、购买家电、车位等支出的费用共计250567.33元,该部分费用属于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16193.67元,原告及被告隋君毅不能证明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隋君毅自行偿还。王晓萌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及其父母装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隋君毅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案外人解红英系夫妻关系,解红英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就涉案债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非财产分割纠纷,王晓萌要求将能够证明系原告购买并用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物、车位、小棚判归原告并计算房屋及相关物品的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晓萌所称其财产被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君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隋杰
峰借款本金92822.67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282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隋君毅、王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隋杰峰借款本金250567.3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56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隋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隋君毅、王晓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隋杰峰负担511元,被告隋君毅负担2009元、王晓萌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春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丛 萌
书记员 李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