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613民初2252号
陈存贤、邹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存贤,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邹利君,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宏(系二原告之女),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同时代理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二原告) 被告:冷晨宁,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惠,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存贤、邹利君与被告冷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贤和邹利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宏和李磊、被告冷晨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和邵琛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存贤、邹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女儿陈秋宏与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5月1日陈秋宏与被告因需共同购买御龙山房产,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6月2日,二原告通过邹利君银行账户向陈秋宏银行账户转入出借款。陈秋宏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陈秋宏与被告均认可因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向二两原告借款4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应当承担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冷晨宁辩称,一、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借款合意。1、冷晨宁从未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也从未就借款400000元与二原告进行过磋商、协商等,没有借贷合意。2、冷晨宁确实在一张借条上签过名,但签名的背景是:冷晨宁与陈秋宏当时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的公司与家里都是陈秋宏管钱,陈秋宏拿着一张已经写好的借条让冷晨宁签字,为了维系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冷晨宁想也没想就签名了。但后来冷晨宁才知陈秋宏一方面转移、隐匿财产,另一方面又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二、二原告并未交付涉案借款。二原告仅提供一笔陈秋宏烟台银行尾号7383银行转账凭证,该笔交易流水并不能证明就是借条中二原告出借的款项,不足以证实二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0元的实际交付,且转账凭证的数额、时间与借条均不相符,被告不认可。三、被告与陈秋宏夫妻共同财产之万科御龙山房屋购房款系被告与陈秋宏用夫妻共同经营所得支付,并没有400000元来源于二原告。被告与陈秋宏婚内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公司经营所得多转入陈秋宏账户,购房款及还贷款均来源于此。依据当时的经营状况,被告与陈秋宏有存款,不需要向二原告借款,购房和还贷款中也没有二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0元。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借款应举证证明。四、二原告所主张的40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不属于被告与前妻陈秋宏的夫妻共同债务,更不属于冷晨宁的个人债务。五、退一步,假设二原告给予过陈秋宏400000元,也已由陈秋宏予以归还。被告与陈秋宏婚内经济条件较好,其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秋宏与二原告的账户往来频繁,即使二原告曾给陈秋宏转过张,后期陈秋宏应也已经转回偿还。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女陈秋宏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1月20日经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17年5月1日,被告与陈秋宏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秋宏父母陈存贤、邹利君借给女儿陈秋宏、女婿冷晨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贷),父母以后一旦有特殊情况需要急用钱,女儿及女婿必须及时付还。数年后,父母二人故亡,借条自动作废。”借条落款由冷晨宁、陈秋宏二人签名。 2017年6月2日原告邹利君通过其尾号8778烟台银行账户向陈秋宏尾号7383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 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鲁061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原、被告均认可支付该房产(芝罘区万科·御龙山B地块46#住宅楼1单元602号房产)首付款时曾共同向被告父母(本案二原告)借款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存贤称,被告与陈秋宏及我儿子儿媳妇两家2017年3月准备在御龙山买房,他们都没钱首付,我和老伴商量将烟大的一套房子在5月份卖了。5月1日他们都在我家吃饭,我说我把一套房卖了,每家给你们400000元交首付,但是我和老伴岁数大了以后生病不好意思和子女要钱,所以这个钱暂时以借款的形式给你们,两家各给我出借条并签字,以后有特殊情况我就得把借款要回来。当时他们四个人都在我家签的字。被告和陈秋宏做个体买卖,所以6月2日我给了500000元,我当时还寻思有合适的理财女儿再给我买点。因为女儿两口子是个体做买卖,经常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家里有合适的钱就打一些给他们。如果他们周转过来就把这些钱给我买理财。女儿女婿从来没和我们说过这400000元还给我们,所以这400000元借条还在我们手里,如果不是女儿离婚我们现在也不会提出要求还款。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2日转给陈秋宏的500000元,于次日由陈秋宏购买基金,与二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用于御龙山购房无关。 二、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由陈秋宏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陈秋宏尾号7383烟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交易明细显示陈秋宏与二原告的大额交易往来如下:2017年6月2日邹利君转入500000元,2017年8月10日邹利君转入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邹利君转入568227.2元,2018年3月6日邹利君转入49999元,2018年3月7日邹利君转入49999元,2018年3月8日邹利君转入14252.81元,2018年3月18日邹利君转入50000元,2018年3月20日邹利君转入50000元,2018年3月22日邹利君分别转入50000元、250645.02元;2017年11月19日陈秋宏向邹利君转账6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向邹利君分两笔各转账5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向邹利君分六笔各转账50000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流水只是陈秋宏与原告邹利君其中的部分,不能说明已经偿还款项,如偿还应将借条收回或销毁。二原告主张其与陈秋宏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陈秋宏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1、2017.6.2邹利君多给陈秋宏10万元;2、2017.4.30通过马燕英分五笔转账存入陈秋宏账户260400元(转款备注为贤爸的30万),其他以现金方式给予;3、由于公司资金不足,家里曾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帮助经营;4、家里给陈秋宏买车款25万元,这些款都是家里的存单到期及手里有的余款多次给予,这远远多于之前所说的款项;5、2017.8.10给陈秋宏10万元。介于银行不许大额现金的问题,也考虑到陈秋宏的难处,也因为家里有条件的情况下,邹利君在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放在了陈秋宏那里,由她支配,邹利君有到期后的存单及其他余款的情况下,就存到卡里,便于陈秋宏公司的经营及还房贷压力,更方便了双方理清账目,这期间的压力全由陈秋宏及家人承担,冷晨宁没有操心过,更没关心过,更别提还款的事情了。关于冷晨宁的借款,自始至终也没有问过,更没有还过、有借条的都不还,那些没有借条的更不用说了吧。” 2、陈秋宏2017年4月30日尾号7383烟台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显示2017年4月30日马燕英向陈秋宏转账260713.86元,备注“贤爸的30万”。 经质证,被告对陈秋宏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说明第1点2017年6月2日原告邹利君支付给陈秋宏的500000元不是二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借条项下的400000元转账;说明第2点马燕英转给陈秋宏的钱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其主张应予以举证,即便在转款备注中有“贤爸的30万”,也不足以证实此300000元系二原告所有,对主张其他以现金方式给予的被告不认可;对说明第3点二原告应举证证实;说明第4点购车款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非来源于二原告;说明第5点转账10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说明中陈秋宏认可被告关于本案此借款从未问过,充分说明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借款合意,也没给过被告钱;退一步讲即便陈秋宏与原告邹利君之间的银行转账不属于陈秋宏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陈秋宏和邹利君的所有转账明细可知,原告邹利君共转给陈秋宏1683123.03元,扣除邹利君赠与给陈秋宏的668227.2元,计1014895.83元;陈秋宏共转给原告邹利君1060000元,原告邹利君尚欠陈秋宏、被告45104.1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钱系二原告所有。 三、另查,在(2020)鲁0613民初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被告陈秋宏称:“万科房产是我个人贷款购买,日后所有还款及车位款都是我母亲邹利君支付给我支付的,因为我还房贷的银行账户款项来源于我名下尾号7383银行账户,我从2017年8月22日开始还房贷,母亲于2017年8月10日向我账户转入100000元,车位款是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母亲于2017年12月4日向我7383银行账户转入56万余元。母亲明确表示赠与我的购房款是赠与我个人的。”陈秋宏为证明其陈述,向法院提交1、陈秋宏名下尾号7383烟台银行账户2017年8月6日至12月18日交易明细一份,显示邹利君于2017年8月10日向其转账存入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转账存入568227.2元,两笔款项到款当日,被告向南方基金认申购款项分别为100000元、614500元;2、邹利君手持书面证明的照片一张,证明内容为:“本人邹利君(身份证号37060219********)系陈秋宏的母亲,我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到庭作证,特书面证明以下问题:2017年8月10日我向陈秋宏烟台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2017年12月4日,我的一张定期存单到期,本金及利息568227.2元,我也一次性存入到陈秋宏烟台银行账户。上述两笔款项均是赠与我女儿个人用于其购买御龙山房屋使用,其他人对上述款项都不享有任何权利。” 本案中,二原告不认可邹利君于2017年8月10日转给陈秋宏的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转给陈秋宏的568227.2元为赠与,称原告将资金交给陈秋宏理财或帮助其买房及公司经营中资金短缺使用,但原告从未明确上述款项系赠与不需要返还。退一步讲原告即使要赠与款项,也不会向陈秋宏及被告作为共同财产赠与,如有赠与意向,也应是如陈秋宏在离婚诉讼中所称该赠与与被告无关。 四、二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陈秋宏共同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根据陈秋宏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确认,原告邹利君共向陈秋宏转账1683123.03元,陈秋宏向邹利君转账1060000元。陈秋宏于(2020)鲁0613民初536号案件中自认邹利君于2017年8月10日向其转账存入的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转账存入的568227.2元为单方赠与,并提交其银行流水及邹利君手持书面证明的照片予以佐证。根据陈秋宏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赠与。二原告现主张该两笔款项不是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邹利君转账中的赠与款项,陈秋宏向邹利君转账的金额已超出邹利君向陈秋宏转账的金额,故涉案借款已由陈秋宏清偿。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部分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存贤、邹利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陈存贤、邹利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翠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隋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