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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6民终5244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许莹、刘树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莹,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棠,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经,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成春,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莹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棠、赵学经及原审第三人刘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许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681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1999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婚后购房出资行为认定为借款系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载有第三人名称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认定该房屋的出资款系借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没有借条,且是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婚后购房而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中引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条款得出的结论应是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第三人购房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而不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显然歪曲引用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在引用上述赠与的法律规定后又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今社会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出资属于常态,但不能视为理所当然,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的出资款系借款并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国有住房专用票据载明的时间是1999年6月1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成功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计算期间的起始时间已远远超过20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中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19年5月28日提交材料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这里的“提交起诉状”应当是提交成功,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立案不成功的原因是“签字请用碳素笔书写”,将被上诉人的原因解读为“法院立案系统有问题”,这种认定本身也是错误的,明显是因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没有立案成功,导致未成功提交诉状,所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2007年款项认定为借款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不应不问借款人有无出借能力,出借款项的来源,就认定被上诉人系出借人,是大错特错的。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取款的大额存单中,存款地点多数为恒丰银行青岛支行,也就是被上诉人儿子工作的地点,被上诉人不可能跑到青岛银行去存款,这些存款虽然存的是他们的名字,所有权不一定是他们的,结合其儿子存儿媳取的事实,不能得出这些存款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曾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前去调取这些存款记录,以证明存款人的具体情况,但法院未予以理睬。另外,一审法院以取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近为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没有任何根据。2、根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上诉人从来不知道有所谓的债务,2015年离婚时第三人出具欠据时才从第三人处知道,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这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上诉人的签字或事实追认,仅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串供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综合以上,上诉人在审理本案时未考虑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特殊关系,也未考虑到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节点与离婚时间节点的关联性,完全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意要求、出借能力,款项来源这些强制性规定,导致出现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刘树棠、赵学经共同辩称,1、在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也就是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号、(2015)龙民三初字第674号,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购买怡园小区房产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上诉人确认购房款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主张购买怡园小区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3、2007年上诉人因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完全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刘成春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2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莹与第三人刘成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经该院判决离婚;原告刘树棠、赵学经系第三人刘成春父母。
1999年刘成春与许莹购买了位于龙口市怡园小区房屋一处,原告为二人出资50521.6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载明:“购房人住房行刘成春,99年6月1日,住房建筑面积88.8m2,50521.68元,大写伍万零仟伍佰贰拾壹元陆角捌分”,并盖有烟台住房储蓄银行龙口市支行印章。2007年6月23日,许莹购置龙口市龙鼎商贸广场商业楼一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许莹购买该商业楼时,从原告处借款209000元,被告许莹用原告的存单领取款项,原告并提交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树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刘成春,07.6.23”、“借赵学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刘成春,07.8.23”。
在被告许莹与第三人刘成春的另案离婚诉讼中,上述两处房产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原告二人的存款存单9张。在上述被告许莹与第三人刘成春的另案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恒丰银行调取了其中7张,另2张未能调取。该7张分别显示:1.赵学经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存款5.6万元,存入日、支取时间因装订和复印问题不能显示,存款人赵学经,代领人许莹;2.赵学经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存款5万元,存入日、支取时间因装订和复印问题不能显示,存款人赵学经,代领人许莹;3.刘树棠在恒丰银行青岛支行存款4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2月5日,支取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存款人刘树棠,代领人为许莹;4.刘树棠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1万元,存入日为2006年6月28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存款人、代领人处均空白;5.刘树棠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1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4月27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存款人刘树棠,代领人处空白;6.刘树棠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0.7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3月26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存款人刘树棠,代领人处空白;7.刘树棠在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存款2万元,存入日为2007年3月20日,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存款人刘树棠,代领人处空白。
另,一审法院向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龙鼎广场商业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购房证明》。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6月23日,买方许莹和卖方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付房款80万元,剩余20万房款于2007年8月23日一次性付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二:第一,1999年被告许莹与第三人刘成春购置怡园小区房产向原告借款;第二,2007年被告许莹与第三人刘成春购置龙鼎商贸广场商业楼向原告借款。对两个事实成立与否一审法院如下分别阐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主要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且在当今社会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并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明确表明该款项属于原告赠与的情况下,《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许莹和第三人刘成春向原告的借款。
关于1999年借款是否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中载明时间为1999年6月1日,被告许莹辩称该单据已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解释其已在2019年5月网上立案,但由于系统问题导致一直未成功立案,并提交立案记录一份。对此一审法院经核查,原告确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但因“诉状请用黑色碳素笔签字按手印,代理手续不全”立案未成功。《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有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材料提交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提交起诉材料,尚未超20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一个借款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借款事实。在被告许莹与第三人刘成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刘成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是否存在款项交付是此借款事实成立与否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载明的款项已完成交付,理由分析如下:第一,第三人刘成春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3日、2007年8月23日,与被告许莹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尾款的交付时间相一致;第二,一审法院调取的7张储蓄存单中,其中恒丰银行东市场分理处的4张存单有3张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4日、1张为2007年6月28日,恒丰银行青岛支行的1张存单的支取时间为2007年6月23日,另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的2张存单的支取时间因装订、复印问题未能显示,上述5张存单的支取时间与被告许莹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的时间相近;第三,上述存款存单中,可显示的5张存入日分别为2006年6月、2007年2月、2007年3月、2007年3月、2007年4月,期限为一年,方式为整存整取,除2006年6月存单属于到期提取外,其余均系提前支取,考虑到被告许莹购买龙鼎广场商业楼首付款的数额较大,且支取时间与购楼时间相近,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的支出系用于购房款。在被告辩称购楼款来源系自己存款及向其母亲、姨妈、两姨姊妹借款但未证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完成交付。
关于2007年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人刘成春与原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自2015年11月19日即其与第三人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的时间为起算点,因上述离婚诉讼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本案原告直至本案立案起诉时才视为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二个借款事实成立。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均系被告许莹与第三人刘成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莹偿还上述两次借款的50%即12526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棠、赵学经借款12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5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许莹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1999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婚后出资购房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与其在第一次起诉与第三人离婚案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本案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2019年5月28日立案时虽未成功,但已明确将起诉材料提交法院,该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999年款项未超20年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最后,涉案2007年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存款的事实清楚,结合该款项支取的时间与上诉人支付龙鼎广场商业楼首付款的时间相近,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用于购房款,亦符合常理。结合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情况,一审法院将涉案两笔款项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许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许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 川
书记员 张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