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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6民终947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12 · 配偶担责 支持

董富龙、周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富龙,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现住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明,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现住莱山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正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晓琳,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现住莱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富龙因与被上诉人周艳、李金明及原审被告李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富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即判定借款事实,并未查清实际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等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所涉装修款数额巨大,显然不符合一般家庭装修的消费,被上诉人既然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出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打款记录,或购买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该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如果仅凭上诉人的一句认可就让上诉人承担如此巨额的装修费用,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显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如此高额的装修款,明显是因为上诉人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借此提出巨额索赔请求,目的是为了压制上诉人,无论从借款原因、借款数额、借款事实哪方面看,本案均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定条件,且被上诉人对借款数额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的前提下,就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判定上诉人应承担借款责任,严重违反了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及微信信函图片的认定是片面的,不符合真实情况。首先,录音证据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应当是没有受到限制的,应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内容发生的背景并非是在对话人双方自由平等的情况下,该录音是上诉人夫妻俩在争吵过程中的表达,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为了挽回或维持夫妻间的婚姻关系而作出的妥协,录音谈话时,上诉人是在央求原审被告不要离婚,因此,二者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自述并非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法律上的自认。其次,一审法院只采取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录音内容作为证据,而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录音内容并未提及。如录音证据中“李:我们俩没离婚,还50万。董:可以,你如果想不离婚,按照不离婚来说的话,那你要求还这50万,我同意还这50万。”和“董:那不就行了么,咱把45万都还上,50万还给爸,剩下50万咱俩怎么花是咱俩的事,行不行?李:行。董:这种方式还是按照不离婚的方式在算这个账是不是?李:对。”两段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了,认可还被上诉人50万元的前提是夫妻二人不离婚,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为了维持目前的婚姻关系,而暂时承认欠款50万元,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不离婚,而非对50万元装修款的认可。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录音证据、微信图片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一样的,实质上仅能证明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出资进行装修,但是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了多少钱进行装修,而且所谓的上诉人认可的50万元装修款系其听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所述,上诉人对装修款的实际消费并不知情,当时是被上诉人直接参与的装修,且主要是与原审被告沟通的,上诉人并未参与很多装修事宜。另外,从证明力的角度看,录音及微信图片均系由原审被告提供的,而作为一审被告,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是对被上诉人有利而对上诉人不利,因此,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三、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首先,案涉装修款系2018年11月底即已经形成,但是上诉人却在2020年4月15日才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间距借款事实发生时间超过一年半之久,且该借条内容从形式上看完全不符合一般意义上借条的形式要件,既无借款时间,也无还款时间,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另外,上诉人于4月15日才出具借条,而被上诉人于4月21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多次催收的情形。其次,自2020年开始,上诉人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吵架,并自3月份开始二人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审被告才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父母出资的装修款,即如果二人没有闹矛盾的话,原审被告不可能要求返还该装修款,后在原审被告的多次要求下,上诉人才写了案涉借条,因此,该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根据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的表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且原审被告不正当放弃自己权利,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任何答辩观点,完全认同被上诉人的主张。涉案的三份证据中有两份证据是原审被告为了此次诉讼而提前精心准备的,专门设计好套路让上诉人一步一步承认5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真实原因并非上诉人夫妻欠其装修款,而是因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作为原审被告的父母与原审被告串通,想要回当初赠与给上诉人的装修款,显然被上诉人起诉的真实目的并非民间借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交有效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四、被上诉人出资装修款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部分费用给上诉人夫妻,用于装修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莱山区的房屋。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表明装修款系借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为上述房屋出资装修,该装修款应认定为对上诉人夫妻的赠与。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婚后父母出资都应当认定为赠与。这种赠与如同“彩礼”,彩礼是直接给对方的,只要双方结婚且共同生活过,一般都不支持返还;如果因夫妻闹矛盾或提出离婚,事后出资一方的父母即补签借条,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违背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补充称上诉意见称,1、涉案借条是上诉人受胁迫出具的,从一审的录音证据可得知上诉人为了维持与原审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得以承认了装修款的数额为50万元,而该数额并非实际装修数额而是原审被告及其父母以离婚做威胁迫使上诉人打的借条,因此该借条没有法律效力。2、根据一审录音内容可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商的是如果不离婚,则上诉人认可装修款50万元即该承诺为附条件的承诺,但是原审被告曾于2020年7月向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上诉人又于2020年10月份向芝罘区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双方现在处于离婚诉讼当中,前述的承诺条件未成就因此承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艳、李金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晓琳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艳、李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两被告登记结婚,两原告为两被告装修房屋共计支付装修款500000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董富龙向原告李金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装修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晓琳系两原告女儿。2018年11月,两被告登记结婚,两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装修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屋。2020年4月15日,被告董富龙向原告李金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祥和苑15号楼二单元501装修500000元属于董富龙向岳父李金明借款,后续需偿还。两原告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状诉至法院。两原告自2018年11月开始出资为两被告装修了祥和苑15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属实,被告董富龙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李金明出具借条,是对之前款项的确认,从内容看,被告董富龙确认祥和苑15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装修款金额为500000元,该款项属于其向原告李金明的借款,结合两被告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董富龙写给单位领导的信函中均明确承认欠原告李金明5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予以采纳。被告董富龙主张其对装修具体数额完全不知情,只是听原告与被告李晓琳陈述金额为500000元,有违常理,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晓琳、董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艳、李金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李晓琳、董富龙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晓琳、董富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认可被上诉人陆续支付给上诉人夫妻房屋装修款,但主张给付的装修款系赠与,不是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被上诉人未明确表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系赠与。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上诉人装修款房屋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晓琳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主张房屋装修款系被上诉人赠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既认可其房屋装修款系被上诉人给付的,又以金额、交付方式不清,主张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仅有悖于法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出具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否离婚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涉案借条中没有体现借款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被告起诉其离婚,上诉人承诺还款无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董富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秀波
审判员陈日文
审判员赵秀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