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6民终2552号
冯聪媛、米世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聪媛,女,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世庆,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叶,女,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栖霞市,系米世庆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洪生,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栖霞市,系米世庆儿子。 原审被告:米洪生,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栖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聪媛因与被上诉人米世庆及原审被告米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聪媛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错误。2017年9月29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尚未结婚,该笔借款是一审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当天,被上诉人将当天婚礼所收部分礼金赠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与当时的事实一致,并且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认定正确。2019年12月12日转的10万元,上诉人知晓,因为当时购买瑞合公馆的房产时,公婆明确告诉资助10万元,因为该房产购买时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购买,且写两人的名字,故该赠与应当属于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这种情况下的资助,也符合我国的习俗。所以,在转款的当时没有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在上诉人起诉与一审被告离婚以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又串通说是借款,制造虚假借条,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并没有提供上诉人认可的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2020年4月2日一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未告知上诉人,且该借条中18万的借款效力已被一审法院否认,故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2020年4月2日、2021年4月12日,两笔转账,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在这期间,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没有大额开支,一审被告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讲,即使一审被告认可是借款,那也只能是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偿还,是没有证据的错误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曾经提交过一审被告出具的借条,由此可见,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系父母子女的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是有要求出具借条的意识,而上述认定的三笔款项,在出借款的当时或之后,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根据常理可见,上述款项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借款。2、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被告认可自己理财和炒股,再加上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父子关系,仅凭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3、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也认可夫妻共同生活中向银行贷款60万元,加上被上诉人赠与的婚礼礼金18万元、购买房子时资助的10万元、以及上诉人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转让款30万、2019年诉讼执行回案款30万元、还有夫妻二人的工作收入等,足以保障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共同生活支出,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被告认可的微信截图,可以证实一审被告与上诉人尚有银行理财产品,有存款,没有借款的理由。庭审中为了查明该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一审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二、本案涉案款项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债务,也应当是一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一审被告存在炒股理财行为,其所管理的自由资金足够支付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审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充足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该借款超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且上诉人根本不知晓,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令上诉人共同偿还。我对米洪生作为米世庆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因为米洪生和米世庆在一审当中是原、被告对立的主体,所以其不能够作为代理人。米洪生是本案的一审被告的身份。补充上诉理由:一审中米洪生认可“关于理财方面,我父亲一共打了86万元”。被上诉人仅凭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借款。即使米洪生认可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世庆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给她的钱是给她的,借给她的是借给她的,她应该还钱。 原审被告米洪生称:上诉人所提出的有关证据是断章取义,胡编乱造,目的为了蒙骗法庭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给上诉人的钱是这几年过年给上诉人的红包和过生日的红包,每年有2万元,这些钱不在诉讼中。关于一审判决的28万元确实是我父母资助我和上诉人生活购置车房、还房贷、装修等,这里资助就是借,理由是这些资金由我父母辛苦积攒的钱,待他们年老我需要承担赡养义务。上诉人结婚四年多既不顾公婆年岁较大又不顾家庭和睦,并且坚持不要孩子,为日后再婚再骗他人,针对上诉人所说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并且其他诉讼尚未取得结果,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与上诉人婚后共同打拼工作收入可以依法分配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目的是图谋我父母的养老钱。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米世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米洪生、冯聪媛共同偿还米世庆借款8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米洪生、冯聪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世庆与米洪生系父子关系,米洪生与冯聪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米洪生转款40万元。2018年5月26日二被告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将当日收取的礼金中的18万元存入米洪生名下。2019年12月22日、2020年4月2日、202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米洪生,转账共计28万元,转款当时,原告均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冯聪媛主张2017年9月26日二被告尚未结婚,原告转款系婚前行为,与其无关,符合法律规定。结婚当日的礼金由于所有权不明确且依照本地风俗习惯作法,可以认定是赠与行为,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反悔。其它款项,冯聪媛主张是赠与没有证据证明。当前社会环境下,年轻人压力大,收入少是普遍现象,因此常有父母给年轻子女资助的现象,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父母给子女的款项都是赠与,否则容易助长子女不劳而获的风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不符。在双方对款项性质有争议,且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欠款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出借给子女的款项,二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部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米洪生、冯聪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世庆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被告米洪生、冯聪媛负担4037元,原告米世庆负担836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与米洪生离婚起诉状以及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上诉人起诉米洪生离婚的事实。2、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起诉米洪生离婚诉讼后在2021年8月1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从而证实上诉人在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将当初资助上诉人买房子的10万元,反悔为借款,与米洪生一起串通,让米洪生出具2020年4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共计借到3笔款项,现金和转账38万元”,由于该借条不是真实的反应,所以在一审中米世庆讲该条是2018年5月26日下午米洪生给其出具的,该借条的内容与原告当庭的陈述不一致,证明该借条不真实。 证据二:米真乐起诉上诉人和米洪生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米洪生与上诉人将上诉人婚前所购买的房子卖给了米真乐(系米洪生的亲侄子)。2、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米洪生累计收到米真乐付款的40万元。从而证实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生活中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就没有借款的事实发生。所有的一切转账的资金理财的事实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是在后期离婚诉讼中看米洪生的手机发现的,在结合庭审中米洪生的当庭认可和陈述,确定其父亲转款给米洪生理财的事情。 被上诉人及米洪生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借条共计是从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4月12日共计三笔款项,包括转账和现金。我与米真乐只是普通的亲戚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米真乐的诉讼目前没有结果。上诉人所说的米真乐付给我40万元不认可,证据中明确显示有2.5万元是米真乐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我与上诉人婚后购买的房产共花费80余万元,贷款还有120余万元,购买汽车20余万元首付款、包括替上诉人偿还婚前所贷房屋贷款、购买车位款30余万元。婚后我与上诉人购买的大宗资产花费超过130万元,因此生活压力大,向我父母借款缓解生活压力。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4月2日、202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转账给米洪生的28万元,转账时并未明确款项性质,诉讼中双方对款项性质发生争议。赠与应当通过积极、明确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不能以消极、默示的方式进行表达。上诉人冯聪媛主张上述款项是赠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当前社会,年轻人生活压力大、收入少,常有父母对年轻子女给予资助的现象。资助款项的性质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借款,在提供资助的一方没有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父母给子女的款项是赠与,否则容易助长“啃老”的不良风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上诉人称是一审被告米洪生将上述款项用于炒股理财,但上诉人又认可其中10万元是用于购房。即使其余款项是用于炒股理财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为理财而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28万元系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米洪生作为米世庆代理人的身份问题,因米洪生与米世庆系父子关系,且米洪生与米世庆的主张一致,米洪生以亲属身份代理米世庆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聪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冯聪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