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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683民初1号

莱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5-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马晓程、潘晓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晓程,女,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招远市,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晓辉,男,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任大伟,莱州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春玮,男,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招远市,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晓程与被告潘晓辉、第三人王春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杰、被告潘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春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晓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不得执行(2021)鲁0683执3106-1号民事裁定书续行查封的原告所属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房产并确认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068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债务系第三人个人债务,原告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该判决得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维持。原告遂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其所属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房产的查封,贵院非但不予解除查封,而且作出(2021)鲁0683执3106-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涉案房产续行查封。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贵院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鲁06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非其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贵院不应因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2016)鲁068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与该民事判决书相关的所有执行类法律文书均随之失效,因此贵院对于原告所属上述房产的查封也失去了合法性,所谓保护“首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于法无据。综上,贵院应当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晓辉辩称,(2021)鲁06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春玮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鲁068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原审原告潘晓辉,原审被告王春玮、马晓程)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庭审陈述及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潘晓辉系山东洋东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春玮系朋友关系。王春玮、马晓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6日离婚。2014年1月16日,王春玮提出向潘晓辉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马晓程主张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王春玮自认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潘晓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王春玮与马晓程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其主张案涉借款是王春玮与马晓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潘晓辉与王春玮借贷关系成立,王春玮应按实际欠款额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王春玮与马晓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晓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鲁068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春玮偿还原审原告潘晓辉借款本金1776717.33元;三、原审被告王春玮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给付原审原告潘晓辉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76717.33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包含已付利息2万元);四、驳回原审原告潘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晓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潘晓辉与被上诉人王春玮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晓程应否对该借款与王春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诉人潘晓辉与被上诉人王春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王春玮向潘晓辉出具的欠据、以及潘晓辉将出借款项的转出情况,并没有被上诉人马晓程知晓该借款及该借款用于王春玮、马晓程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潘晓辉上诉主张该借款用于王春玮、马晓程二人共同经营,其在一审法院再审审理中及本院二审审理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出借款项转入马晓程和王春玮经营的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或用于其他方面的二人共同经营,上诉人潘晓辉请求被上诉人马晓程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23日,潘晓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鲁0683执3106号。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鲁0683执3106-1号执行裁定书:一、续行查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执1343-7号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春玮与马晓程共同共有的登记在马晓程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房产一处【预告登记号:20121413】。…”
2021年12月1日,马晓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马晓程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房产的查封。202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鲁06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马晓程的执行异议。
2022年1月4日,马晓程诉至本院,要求不得执行(2021)鲁0683执3106-1号民事裁定书续行查封的原告所属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房产并确认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
诉讼中,原告马晓程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EMS邮寄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于2021年12月19日收到(2021)鲁06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其中载明:2021年12月19日马晓程本人签收EMS邮寄的文件。
2、(2020)鲁068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撤销(2016)鲁068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原告在第三人王春玮与潘晓辉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3、(2021)鲁06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20)鲁0683民再5号民事判决。
4、(2021)鲁0683执310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莱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属的个人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
5、(2021)鲁06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晓程、王春玮于2015年9月6日协议离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涉案房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
其中分别载明内容“持证人:马晓程登记日期:2015年9月6日离婚证字号:BL370613-2021-000049备注:离婚证丢失,补发此证,2021年12月30日姓名:马晓程身份证件号×××0023姓名:王春玮身份证件号×××0013”、“离婚协议书男方姓名:王春玮身份证件号×××0013女方姓名:马晓程身份证件号×××0023我俩因性格不合,决定离婚。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孩子由妈妈抚养,男方每年付陆万元抚养费,附加生活费每月5000元。2、财产处理房子、车子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支付”,马晓程、王春玮均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捺印。
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首付款收据复印件、偿还按揭贷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购买,购房首付款748800元大部分系原告个人向其家人筹借,按揭贷款也是原告个人偿还。
其中载明内容“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210161300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卖方: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方:马晓程第三条买方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方购买本合同规定的项目中的莱山区红旗东路御景观城1号楼第16层1601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164.88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署后,买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贷款首付款748800元;剩余部分9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该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0月16日。
首付款发票打印件载明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人马晓程、收款单位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地址莱山区××路××号××座××层××户、金额为748800元。
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载明马晓程的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账户6013********转账至中国银行烟台福山支行账户2130********款:12月8日1204.27元、12月9日5190.48元、2013年1月8日6393.48元、2月8日6393.48元、3月8日3809.61元、3月16日2588.91元、4月8日6393.48元、5月8日6393.48元、6月8日4625.41元、6月10日1768.93元、7月9日6292.76元、8月8日707.24元、8月15日5695.97元、9月8日2304.03元、9月12日4093.49元、10月8日6393.48元、11月8日6393.48元、12月8日6393.48元、2014年1月8日6393.48元、2月8日944.87元、2月10日5451.29元、3月8日6393.48元、4月8日15.17元、4月9日6379.87元、5月8日6393.48元、6月8日251.46元、6月10日6145.04元、7月8日15.01元、7月10日6381.61元、8月8日618.39元、8月14日5783.55元、9月8日1216.45元、9月15日5000元、9月18日186.07元、10月8日14.4元、10月9日6380.65元、11月8日619.35元、11月10日5776.97元、12月8日1523.03元、12月9日4871.64元、2015年1月8日2129.21元、1月14日4270.57元、2月8日6393.48元、3月8日6393.48元、4月8日1244.08元、4月26日5172.26日、5月8日227.74元、5月13日6173.34元、6月8日6393.48元、7月8日6393.48元、8月8日340.19元、8月10日5000元、8月11日1056.53元,合计210978.56元。加上首付款合计959778.56元。
8、原告本人书写的与王春玮离婚情况说明、烟房权证芝字第2××6房产证复印件、烟国用(2012)第10455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烟房权证芝字第2××5房产证复印件、烟国用(2012)第10456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首付款是其借娘家人的,之后偿还的按揭贷款有一部分也是借他人的,故马晓程与王春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购房的相关债务,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证据8中的两套房产归王春玮所有。当时与王春玮离婚时没有想到将所有财产都写在协议上,而且离婚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也没要求都写上,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经过合理的财产分割,并不存在(2021)鲁0683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双方将涉案房屋、车辆全部分归异议人(即本案原告马晓程)所有,导致被执行人王春玮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9、烟台市莱山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
其中载明“查询申请人:马晓程产权证号:烟房权证莱字第L××4号不动产基本信息坐落:莱山区红旗东路15号1号楼1601号预告信息登记序号1:预告权利人马晓程预告登记类型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时间2012/10/17登记序号2:预告权利人中国银行烟台福山支行预告登记类型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时间2013/2/26查封信息登记序号1:查封机构莱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文号(2016)鲁0683民初454-1号登记时间2016/2/3登记序号2:查封机构招远市人民法院查封文号(2016)鲁0685民初3501号查封类型轮候查封登记时间2017/8/30登记序号3:查封机构莱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文号(2017)鲁0683执1343-7号查封类型查封登记时间2018/12/28”。
10、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定金、首付款。
11、涉案房屋物业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个人支付物业费。
12、客户姓名为马绍海的中国民生银行烟台招远支行个人对账单,载明2012年9月29日6226××××9828账户POS机消费支出648800元;交易明细复印件(有涂改),马绍海出具的证明,载明6226××××9828账户POS机消费(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648800元,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来自马绍海。
13、马晓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
14、(2021)鲁0683民初3241号、(2020)鲁06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用以证实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马晓程、王春玮离婚时间以及涉案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看出系其二人婚后购买,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2021)鲁06民再82号案件查明王春玮、马晓程于2012年共同创办了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晓程,且该公司办理贷款时由马晓程签名。马晓程在庭审中称没有工作且该公司一直亏损,原告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如此价位的房产,因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是其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所购买,系马晓程、王春玮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系马晓程的个人财产。
证据8中马晓程的个人说明因为是其单方书写,没有证明力;对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处房产早已抵押,并经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91执00133号民事判决,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所称的马晓程、王春玮离婚时财产分配合理。对该两套房产,原告称与王春玮离婚时经过财产分割分给了王春玮。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有多处涂改。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个人偿还,且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是部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还称与王春玮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的房子仅指涉案房屋,不包括证据8中的两套房产,当时该两套房产有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所以离婚时只把证据8中的两套房产的房产证交给王春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分给王春玮。
被告就自己主张、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5)芝商初字50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该判决书载明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塔山支行起诉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马晓程、王春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用以反驳马晓程在(2021)鲁06民再82号庭审中所称不知情、不参与该公司的陈述。
其中载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塔山支行贷款6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塔山支行与马晓程、王春玮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塔山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马晓程、王春玮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5)芝毓民初字5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春玮、马晓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晓程亲自参与执行调解并签名,同时还证实王春玮、马晓程之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其中载明内容“原告:吴美娜被告:王春玮、马晓程原告吴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王春玮与案外人王明皋以做银行过桥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马晓程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内0801号和0802号的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春玮、马晓程于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偿付吴美娜借款利息15万元…”、“时间:2019年9月5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你们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王春玮、马晓程欠申请执行人吴美娜案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3610元,共计2586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吴美娜、王春玮、马晓程在该笔录上均签名。
3、(2019)鲁0611民初709号案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王春玮明确送达地址就是涉案房屋的处所,因此我方怀疑马晓程、王春玮离婚有为马晓程推脱债务的嫌疑,且还能证实二人在离婚后还生活在一起。
4、网上查询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其中第9页中记录的关联案件(2016)鲁0691执00133号载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两套房产已抵押给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
5、烟台市芝罘区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两套房产均已办理抵押、被查封。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于烟台容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参与经营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于(2015)芝毓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债务进行追认,并不必然应当认可潘晓辉与王春玮之间的债务,且该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地址确认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马晓程、王春玮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2015年原告与王春玮离婚时该两套房产已经不归其二人所有,也不能证明其二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合理分割。2016年法院作出上述法律文书时,该两套房产仍在马晓程名下,能够证明2015年马晓程、王春玮离婚时该两套房产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正因为该两套房产存在抵押才导致原告与王春玮离婚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该两套房产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抵押权人主张的金额,因离婚时约定该两套房产归王春玮所有,因此该两套房产是否被查封或者被执行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查询结果并不能证明2015年原告与王春玮离婚时该两套房产已经不归其二人所有,也不能证明其二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合理分割。
诉讼中,本院调取(2021)鲁0683执异86号卷宗中的2021年12月6日调查笔录,其中载明内容“时间:2021年12月6日被调查人:马晓程说一下你们双方离婚前的财产债务情况马:离婚前家里的财产主要有该房屋和一辆欧宝车,没有共同债务。讲一下房子情况马:2012年10月16日,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我转账交付了首付款748800元,余款90万元我个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每月偿还五六千元。到2019年年底贷款还了20万元左右,现已经逾期两年左右没还了。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备案并进行了预告登记。今天我可以提交购房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备案回执。庭后提交付款和还款证明。现在涉案房屋被莱州法院首封,还被其他法院查封了”。经质证,马晓程、潘晓辉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之后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是向娘家人及他人所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在本院限期内,原、被告均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第三人王春玮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春玮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涉案相关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认定王春玮应偿还潘晓辉(2020)鲁0683民再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马晓程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能够认定马晓程、王春玮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楼××层××号房产一处,马晓程、王春玮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房子、车子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支付”,该房屋已付首付款748800元,至马晓程、王春玮离婚之日已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额210978.56元,共计959778.56元的事实。
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付款情况,马晓程在本院调查时称“2012年10月16日,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我转账交付了首付款748800元,余款90万元我个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每月偿还五六千元,到2019年年底贷款还了20万元左右”,本案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8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又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748800元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系向娘家人及他人所借,但未提供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马绍海的相关证据材料,又称“首付款来自娘家人”,并提供相关判决,称判决支持的观点: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前后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购买涉案房屋发生在马晓程、王春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系马晓程、王春玮共同合意所购买,即使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为向马绍海及他人所借,但在马晓程、王春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支付购买涉案房屋款而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所购买的房产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存在债权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涉案房屋首付款748800元及至马晓程、王春玮离婚之日2015年9月6日已偿还的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额210978.56元,合计959778.56元应为马晓程、王春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额所占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应属于马晓程、王春玮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6日之后马晓程所偿还的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额及所占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应认定为马晓程的个人财产。
马晓程、王春玮2015年9月6日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理房子、车子归女方所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马晓程名下,故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晓程。
马晓程、王春玮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车子全部处分给马晓程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对潘晓辉的债务经(2020)鲁0683民再5号、(2021)鲁06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王春玮的个人债务,马晓程不承担对涉案潘晓辉债务的付款责任,故应由王春玮的个人财产偿还涉案债务。
综上,涉案房屋首付款748800元及至王春玮与马晓程离婚时已偿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额210978.56元,合计959778.56元所占涉案房屋份额价值的二分之一应为王春玮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晓程,但涉案房屋中有王春玮的个人财产份额,而房屋为整体物不可分割,故本院(2021)鲁0683执3106-1号民事裁定书续行查封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房产,并无不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并可以执行涉案房屋中第三人王春玮的个人份额部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春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王春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房产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晓程,本院依法可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可以执行该房产中第三人王春玮的个人份额部分〔执行案号:(2021)鲁0683执3106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1400元,已交纳本院;由第三人王春玮负担1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旭辉
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
人民陪审员  孙升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