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6民终1319号
王晓萌、隋杰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萌,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山东嘉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杰峰,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君毅,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上诉人隋杰峰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基伟,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萌因与被上诉人隋君毅、隋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隋君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隋杰峰借款本金250,567.3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56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驳回被上诉人隋杰峰对上诉人王晓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隋君毅先后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5月25日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92,000元、4390元、60,000元、87,000元,计343,390元,其中前两笔196,390元属婚前隋君毅个人借款。该婚前借款即使用于案涉房屋装修购买家电,且后两笔借款147,000元虽然形成于婚后,但均不能证明隋杰峰与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对婚前婚后借款均不认可,不知情。隋君毅未提起案涉房屋装修、家电购买的资金来源于隋君毅向隋杰峰的借款,隋杰峰也未说明其向儿子隋君毅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亦无证据证明隋君毅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在场,据此难以认定上诉人知情。二、婚前婚后所有款项均系隋杰峰的赠与。(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重明轻,父母出资装修购置家电等,理应认定为赠与。此外,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或装修购置家电,属正常现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隋杰峰长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亦未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与隋君毅离婚案一审时,隋君毅仅要求分割财产,未主张有共同债务,二审时[(2020)鲁06民终4788号案庭审笔录第5页],隋君毅主张,若要离婚,就要偿还父母的出资,另外之意,不离婚就不需要偿还出资,据此可以看出,隋杰峰的出资就是赠与。直至2020年8月上诉人与隋君毅离婚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就借贷关系而言有悖常理。(二)离婚案二审时,隋杰峰作为隋君毅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双方父母定亲时确定,女方准备婚房,男方装修。该约定,符合当地习俗,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一致;据此,隋杰峰的出资,无论婚前或婚后,是否真正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购置家电,均属于赠与。三、隋杰峰提交的借条,系隋君毅单方签名,与其在离婚案二审所做的陈述相矛盾。借条形成时,上诉人未在场,亦未事后签字追认。2016年10月8日、2017年4月17日借条的落款时间、转款数额、转款时间、隋杰峰与隋君毅陈诉均不一致,明显是在凑数额。2019年10月,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无法排除隋君毅收到上诉人离婚传票后补写的。隋杰峰与隋君毅系父子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有利条件,可以推断,四份借条确系隋杰峰、隋君毅事后补写,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上诉人与隋君毅共同向隋杰峰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与隋君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现隋君毅对所有借款认可,且确认借条系其本人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隋君毅的个人债务,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隋君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表示其对婚前婚后借款均不认可、不知情。但是事实上,上诉人是知情的,但只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否认而已。涉案房屋装修款项专用的建行卡在装修期间多半是上诉人父母及上诉人拿着去购买的有关建材,隋杰峰在屋内监工,装修及电器购买收据中有部分签名及购买联系人为上诉人。但是,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连房屋装修的基本事实、装修所购买的装修建材、家具家电等所有事实均予以否认,足以说明上诉人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最终在被上诉人的多方取证、在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才最终确定了本案借款的实际去向并由法院组织三方实地勘察、一一核实。二、上诉人主张婚前婚后的所有款项系赠与的说法无法成立,房屋装修完毕上诉人便提出离婚是案件客观事实亦可彰显上诉人的真实目的。1.上诉人列举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房屋购买出资,而不适用本案案情。毕竟,父母没有为子女购房或者进行装修出资的法定义务,而赠与亦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借款前后均向其父母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所借的款项,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并不存在赠与的说法。2.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尚未实际入住时,上诉人便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而上诉人提出诉讼前十天的银行贷款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母进行偿还的,可见双方“矛盾”爆发之“突然”,以致于双方并无时间来解决有关债务、财产问题。即便在离婚诉讼的一审、二审中,被上诉人也一再表示要处理财产、债务,上诉人亦只是表示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并未提出时效抗辩,而且借条亦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有关夫妻共同债务。3.(2020)鲁06民终4788号案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若要离婚,就要偿还其父母的出资”,不是附加了一个是否需要偿还的条件,而是附加了一个何时偿还的条件。(2020)鲁06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抚养孩子,且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婚前借上诉人父母的款项应该偿还,子女的探视权应该明确”。因此,可以确定这一点,即被上诉人首先不希望离婚,其次如果离婚则需要将有关财产问题、债务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完毕。这才是对这句话的最基本的字面理解。4.被上诉人的父母担心装修等方面的出资后期会出现损失,因此便要求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因此,2017年8月,上诉人父母表示帮忙偿还30万银行贷款时,上诉人出于心理平衡,便执意要求被上诉人一同签字,即便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见到该款项实际交付上诉人。三、关于借条以及借条中借款的认定问题。借条是隋杰峰出借款项前后,由隋君毅亲笔书写,借条中的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相差不大。产生差额的原因主要涉及两个:1.银行自助柜员机存款时有纸币无法识别的情况;2.王香转账款项2980元之前已经大概确定了一个整数,即借条总金额是192,000元、但实际到账金额是192,885.07元,一审法院亦是按照借条金额进行的认定。如果借条确系后补,借条金额大于实际到账金额或者至少二者相等的话,对隋杰峰更为有利,因此上诉人的怀疑不能成立。其余借款的款项交付与借条金额均一致,都足以说明借贷合意存在及款项交付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借条均系后补但是却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只是主观猜测,而并不是客观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借条、借款交付记录、房屋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双方的借贷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一审判决无误,恳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隋杰峰辩称,一审判决借贷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装修涉案房屋需要大笔钱,当时隋君毅刚参加工作根本没有经济能力,隋君毅和上诉人商定向隋杰峰夫妻借钱进行装修,款打到隋君毅专门用于装修的建行卡上,隋君毅签名的借款全部用于上诉人的房子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涉案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资金是其父母出资的,但上诉人没有证据。二、上诉人上诉称婚前、婚后装修借款均系赠与不是事实,隋杰峰没有明确表示。上诉人又称按当地习俗来推断是不正确的。三、一审离婚案件中,上诉人只是诉请离婚、孩子抚养权、抚养费。二审中隋君毅要求离婚、债务、财产一并处理,但上诉人不同意,并且要求隋君毅另行起诉。四、隋杰峰担心隋君毅的婚姻失败,就让隋君毅出具了借条,隋君毅已经成年,隋杰峰没有抚养隋君毅夫妻的义务。隋杰峰作为普通家庭多次支付借款正常,并且支付的数额与借条基本一致。上诉人主张隋杰峰与隋君毅是父子关系,无法排除借条是补写的,是个人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隋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10日,王晓萌与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卖方: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方:王晓萌......第三条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方购买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天籁花园山海路98号33号楼2单元第11层1102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1.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1.4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卖方与买方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736.59元,总金额974243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署后,买方按下列方式付款首付款304243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按揭贷款67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同日,王晓萌交纳首付款304243元。2016年10月29日,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项目33楼2单元1102室业主王晓萌移交户门A型钥匙1把、B型钥匙6把。二、两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王晓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2019年12月1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02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王晓萌与隋君毅离婚。隋君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鲁06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隋君毅的上诉,维持原判。三、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系王晓萌在与隋君毅结婚前购买,两被告将其作为婚房,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小棚及车位由隋君毅负责。房屋的装修时间很长,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装修期间原告一直在现场。装修房屋时原告夫妇担心两被告的婚姻日后会出现问题,要求两被告就原告支付的装修款项出具借条,虽然王晓萌在借条中没有签字,但其对借款事项是知情的。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装修涉案房屋的款项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部分装修款已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92880元。2016年10月8日,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192000元,用于天籁中园33号楼2单元1102房装修,立字为据。隋君毅。”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隋君毅的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1000元、通过原告妻子解红英的银行账户向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49900元和49000元。2016年10月8日,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收到通过ATM机存入的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收到通过ATM机存入的款项三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2985.07元。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0月8日、10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隋君毅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00元,由原告的外甥女王香向隋君毅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98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240元。原告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为装修涉案房屋购买基础材料沙、水泥、砖支付1240元,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明。3、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439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从烟台鑫淼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德诺特防盗门一扇安装于涉案房屋,支付4390元。2017年1月8日,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亲4390元购买天籁婚房防盗门,立字为据隋君毅。”4、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17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为涉案房屋购买博为绿可木装修材料向烟台圣崴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烟台圣崴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博为绿可木装修材料尾款1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笔借款60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7年6月15日,隋君毅上述银行账户收到通过ATM机存了入的款项二笔,分别为9800元、200元。2017年6月15印,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六万元整装修天籁33号楼2单元1102婚房。隋君毅。”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6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转账给隋君毅10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笔借款87000元。2017年5月25日,隋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87000元整购买天籁婚房车位,立此为据。隋君毅。”当日,原告以王晓萌的名义购买天籁花园中园33号楼地下负二层209号车位一个,并通过解红英的银行账户向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购买车位时,开发商要求写房主的名字,故原告以王晓萌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7、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七笔借款40000元。原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2月除外)每月向王晓萌还贷银行账户存入款项,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原告共偿还银行贷款14000元。经质证,隋君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无异议,称隋君毅让原告先行购买上述装修材料及防盗门等,两被告再偿还给原告,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尚未入住,王晓萌即提出离婚,借款也未来得及偿还,王晓萌对上述借款均知情。王晓萌对上述借条均不予认可,称2016年10月8日隋君毅出具借条时仅收到61000元,却出具了金额为192000元的借条,结合(2020)鲁06民终4788号案件的调查笔录(详见答辩意见),王晓萌有理由相信借条系隋君毅配合原告补签的,上面记载的借款是虚假的,王晓萌从未向原告借款,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进行追认,与王晓萌无关。原告主张的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或涉案房屋交付前的款项,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装修,与王晓萌无关,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装修,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约定车位由原告夫妇出资购买,不是借款,如果原告主张该87000元是借款,王晓萌放弃车位的使用权,同意将该车位给原告夫妇。原告自愿帮助被告偿还贷款,非借款,如果系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用于装修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与解红英系夫妻关系,解红英同意由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涉案借款。五、庭审中,隋君毅称,王晓萌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两被告约定由隋君毅负责装修,隋君毅为此专门办理了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案房屋前期装修的物资都是由王晓萌和其父亲持隋君毅的上述银行卡购买,所以有些单据留存的是王晓萌的名字及联系方式。房屋装修完毕后,两被告尚未入住,王晓萌就提出离婚,现在涉案房屋由隋君毅居住使用。隋君毅为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装修材料、家具家电、车位、小棚等,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隋君毅的尾号为4796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图片及交易明细5张,证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隋君毅向原告共借款252885元,原告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存入被告上述银行账户。结合证据2、3共同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装修涉案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等。2、零售提货单、国美“安家保”延长保修协议、发票、商场销售截图、淘宝网购买记录截图、林内包修服务延长承诺书、银联商务刷卡票据、购买灯具记录截图、烟台圣崴木业有限公司收据、圣崴木业博为绿可木销售合同、设计图纸及销售单、收款单、证明、发票等,证明隋君毅在婚前即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7日支出装修款99419元,在婚后即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15日支出装修款168147.33元,共计268766.33元,上述装修款均通过隋君毅的上述尾号为4796的建设银行卡支付,详见隋君毅提交的《装修、家具汇总表》。3、照片一宗,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与证据2单据载明的信息一致。4、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各两张。上述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7年5月17日,收到王晓萌人民币16224元,事由33-2-1102**28号小棚。”“2017年5月25日,收到王晓萌人民币87000元,事由33-2-1102**209号车位。”上述两份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分别为隋君毅、隋杰峰。证明涉案房屋的小棚及车位款由原告支付,购买合同和收据在王晓萌处。经质证,原告对隋君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称,有些装修材料是王晓萌拿着隋君毅的上述银行卡购买,部分收据、发票上有王晓萌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原告用现金购买了很多东西,发票已经没有了,购买的所有装修材料及家具家电、磁砖、卫浴、抽油烟机等都在涉案房屋内。王晓萌对证据1中的建设银行卡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银行交易明细与两被告在(2020)鲁06民终4788号离婚案件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该交易明细显示隋君毅的尾号为4796的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7月启用,且部分款项用于隋君毅的日常消费,非专用于装修,因此,该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隋君毅的主张,其中看似用于装修的99419元产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隋君毅主张购买的物品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商场销售截图、网购截图不能反映截图的真正来源,该组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时间、数量、数额、付款人等不一致,比如编号为1的零售提货单记载“付款人王晓萌、数额9599元、时间2016年12月11日”,而隋君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时间的支出为8499元,且其中部分款项系定金非货款,部分单据写的是王晓萌的名字,与原告和隋君毅无关,即使隋君毅的上述陈述属实,原告与隋君毅也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已安装在涉案房屋内。隋君毅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案号:(2020)鲁06民终4788号】调查笔录第6页明确表示装修发票不在其手中,并无原件,本次庭审中又提供了部分原件,自相矛盾。隋君毅提交的销售单、收款单、证明虽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但未说明加盖公章的含义,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制作材料人签字,也没有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并且发票显示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不能证明隋君毅的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晓萌无法确认拍照的人员、时间、地点及照片所反映的基本情况,无法与证据1、2形成有效证据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晓萌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小棚和车位的购买情况,购买合同和收据不在王晓萌处,王晓萌也不要小棚和车位。六、庭审中,王晓萌称,隋君毅提交的《装修、家具汇总表》中的装修材料、家具家电、磁砖、卫浴、抽油烟机等物品及相关费用均系王晓萌及其父母购买、支付,相关单据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现由隋君毅居住使用,既然原告和隋君毅提供了相关单据,说明其他单据也在他们手中,王晓萌在结婚后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清楚上述物品现在是否存放于涉案房屋内,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原告和隋君毅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王晓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或其父母支付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的情况。王晓萌为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钥匙移交单、收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9日,王晓萌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的移交手续,结合两被告的结婚时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发生在涉案房屋交付前或两被告结婚前,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为减轻女儿王晓萌、女婿隋君毅房贷压力,我们同意借给其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以补交房贷。希望你们规划好自己的家庭经济生活,好好过日子,我们就不要此借款;若不好好过,我们将收回此借款。借款人:王浩明杨慧玲女儿:王晓萌女婿:隋君毅。2017年8月15日。”证明由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隋君毅单方向其父亲书写的借条,王晓萌未追认,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两被告离婚案件【(2020)鲁06民终4788号】的调查笔录打印件,证明若原告的主张属实,也是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将该400000元赠与两被告,非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部分借款系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前交付给了隋君毅,隋君毅用于装修涉案房屋,王晓萌对该事实也是清楚的,王晓萌作为房主,是受益人,该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晓萌也向其父母借款并让隋君毅在借条上签字,说明王晓萌很清楚原告的钱是借给两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隋君毅借款系用于装修涉案房屋、购买家具家电、车位、小棚等,王晓萌不能以没有签字为借口拒绝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系赠与。隋君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涉案房屋交付后,隋君毅与原告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隋君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时间,装修单据均存放于两被告原来共同居住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内,被王晓萌拿走。隋君毅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涉案房屋装修,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王晓萌向其父母借款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前提是其知道隋君毅为装修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王晓萌提交的借条上虽有两被告的签字,但隋君毅并未见到借款,王晓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两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未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理,隋君毅才陈述“如离婚,需偿还上诉人(隋君毅)父母的借款”,该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修单据在对方处。七、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与原、被告共同到涉案房屋进行勘查,经原、被告现场确认,隋君毅提交的《装修、家具汇总表》所列明的除现场无法看到的沙、水泥、砖、防水及墙砖的手工费、人工费外,其他装修材料、家具、家电均在涉案房屋内。另外,涉案房屋的厨房、两个卫生间的吊顶系奥普牌吊顶。八、诉讼过程中,王晓萌称,现场勘查时,王晓萌发现其购买的餐桌1套、梳妆台1套、小凳1对、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1套被盗,提交照片6张、商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订货合同、代收款单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要求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因原告使用其家具、家电至今,致使王晓萌不能处置涉案房产,造成了房产贬值等巨大损失,要求计算房屋及家具、家电折旧费用。如果原告能提供原始购物合同和发票证明其购买的物品用于装修涉案房屋,请求将原告购买的物品判归原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原告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晓萌的上述陈述系虚假的。隋君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王晓萌主张的上述物品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其称上述物品被盗不属实,王晓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物品被隋君毅隐匿。两被告分居时,王晓萌先将家中的物品搬走,隋君毅放在涉案房屋内的手表、戒指、护照等个人物品也被王晓萌拿走,与装修有关的收据及车位、小棚的协议均在王晓萌处,王晓萌在法院现场勘查时称上述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在被盗的梳妆台内,其又向法院提交了该凭证,可以证实王晓萌的陈述系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隋君毅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92,000元、60,000元、4390元、87,000元的借条及原告和隋君毅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隋君毅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8日的借款金额略高于借条载明的金额,借款本金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343,39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晓萌提交的两被告离婚案件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作为隋君毅的诉讼代理人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亦要求两被告偿还因装修涉案房屋所借款项,王晓萌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其直接支付的装修材料款29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意,且其中1240元的水泥、沙等装修材料在两被告结婚前已用于涉案房屋,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对隋君毅装修涉案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原告对隋君毅的赠与,剩余1700元的绿可木装修材料在两被告结婚后用于涉案房屋,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对两被告装修涉案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向王晓萌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对该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隋君毅提交的涉案房屋小棚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隋君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小棚系隋君毅向原告借款购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小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剩余其他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晓萌与隋君毅系夫妻关系,王晓萌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且否认与隋君毅共同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晓萌存在与隋君毅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晓萌是否应与隋君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借款343,390元,其中196,390元(192000+4390)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147,000元(60000+87000)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后。根据原告及隋君毅提供的相关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原、被告确认的涉案房屋内存在的装修物及家电等情况,可以认定隋君毅在与王晓萌结婚前用其婚前所借款项支付装修、家电、防盗门等费用共计76,629元(具体用于支付瓷砖、TOTO智能坐便器、阳台包窗、华帝抽油烟机、华帝灶具、海信空调、沁园反渗透净水器、过门石、窗台石、防水及贴瓷砖等人工费),该部分费用系隋君毅在与王晓萌结婚前已消费完毕,应认定为隋君毅的婚前个人债务,由隋君毅自行偿还;隋君毅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剩余债务119,761元及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147,000元,根据原告及隋君毅提供的相关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原、被告确认的涉案房屋内存在的装修物及家电等情况,能够证明用于两被告婚后装修房屋、购买家电、车位等支出的费用共计250,567.33元,该部分费用属于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16,193.67元,原告及隋君毅不能证明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隋君毅自行偿还。王晓萌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及其父母装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隋君毅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案外人解红英系夫妻关系,解红英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就涉案债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干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非财产分割纠纷,王晓萌要求将能够证明系原告购买并用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物、车位、小棚判归原告并计算房屋及相关物品的折旧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晓萌所称其财产被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