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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6民终2193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4-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丽萍、林秋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萍,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物资供应公司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菊,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迟佳玲,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海信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系上诉人女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林秋菊、原审被告迟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太高,应在合法范围内认定。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持借条是上诉人对象生前2018年打的借条,不论该借条是否真实,借款金额和高额利息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并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他们也并未将借款事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有工作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借条中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且从没有人告知上诉人本案借款事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平,上诉人应在继承迟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林秋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迟某某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笔借款系主要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因烟台铃鑫水产商行与烟台汇鑫水产商行系迟某某与上诉人婚后设立,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与迟某某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迟某某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二、上诉人对案涉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至少在迟某某去世前上诉人即已知道迟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迟某某去世后也认可相关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偿还相应借款。因此,即便上诉人没有在迟某某借款的借条上共同签名确认,也对该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上诉人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约定的利息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息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民间借贷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月,案涉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的利息金额,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利息金额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息金额均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应时段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在合法范围之内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依法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林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赵丽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5214.24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03780.82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21433.42元;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迟佳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迟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某某与被告赵丽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即被告迟佳玲;迟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死亡,迟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两被告称迟某某未设立遗嘱。2018年1月15日,迟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原告2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春节前,约定利息20%;2018.1.15日。2018年1月13日至15日,原告通过杜广一账户向迟某某账户分别各转账5万元,1月16日转账3万元;1月23日,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迟某某账户存入2万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内附四份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该录音是案外人张中光与被告赵丽萍的通话录音,证明迟某某去世前对本案借款事宜告知过被告赵丽萍,被告赵丽萍在录音同意以出售船舶和东口房产的方式偿还借款。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话录音是被告赵丽萍与张中光的通话录音;迟某某去世后,张中光打电话询问被告赵丽萍借款事宜,被告赵丽萍告知目前没有钱偿还,两被告是在迟某某去世后,原告联系后才知晓借款事项。
2.案外人王祖波向两被告账户分别转款98000元和1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转款摘要为“船订金”,证明两被告实际参与了迟某某的经营,并且从经营中受益,应该为家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证明两被告从未参与迟某某的经营。两被告经多起诉讼才知晓王祖波转账的款项是当时的船员将迟某某的船舶出售之后,将98000元和10万元分别转账到两被告账户,王祖波应该是通过迟某某当时的船员知晓被告赵丽萍的账户,被告迟佳玲的账号实际由迟某某生前使用;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发放船员工资。
3.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迟佳玲名下有价值300万元的房产,该房产与两被告及迟某某此前住房变卖的价款有关;在两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单位,且不能说明购房款来自于其家庭以外的赠予、继承等原因,因此两被告均从迟某某经营活动中受益,且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故应以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对迟某某所付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与本案无关,该房产是被告迟佳玲与其男朋友贷款购买。
4.网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迟某某2000年、2008年分别注册了烟台铃鑫水产商行(显示营业期限至2004年12月5日)和烟台汇鑫水产商行,注册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两被告从个体经营中受益,迟某某所负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迟某某成立过上述两个水产商行,但没有实际经营。迟某某生前在石岛从事渔业,但具体经营内容不清楚,两被告没有参与。
5.(2021)鲁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该案两原告以本案两被告与迟某某共同经营渔船捕捞业务以及二人系共同经营人为由请求本案两被告支付赔偿款7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中查明2017年10月17日,该案原告葛怀乾与迟某某针对葛玉帅在随“辽丹渔2××××”号渔船作业过程中死亡签订协议书,迟某某同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并在保险理赔款理赔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该案两原告提供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荣成市办事处盖章的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该协会荣成市办事处已将赔偿款70万元支付至收款方迟某某的账户,账号为6228********;2020年4月17日,被告迟佳玲收到船舶转让定金10万元;被告赵丽萍、迟佳玲主张,迟佳玲确实收到该10万元,但是该10万元汇给会计孙楠楠的丈夫,用于支付船上物资款;迟佳玲中国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借记卡账号为6222********,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6日的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6日,该账户向王*霖(会计孙楠楠的丈夫)转款两笔共计164400元,向迟佳玲另一账户转款20909.62元,账户余额为67150.82元;2020年1月17日,该账户收到卖船定金10万元。2020年1月21日,该账户向王*霖(会计孙楠楠的丈夫)转款4万元;2020年1月27日,该账户向赵丽萍转款26186元。2020年2月3日、4日,该账户向迟某某转款两笔,分别转款10802.41元、14999.67元。2020年2月9日,该账户向迟佳玲的另一账户转款16771.11元。2020年2月14日,该账户向迟佳玲的另一账户及赵丽萍分别转款10454.81元。2020年2月23日,该账户向赵丽萍转款12506元。2020年2月26日,该账户向迟某某的另一账户转款1136元,余款数为23839.66元。赵丽萍、迟佳玲主张,流水中转账给迟佳玲以及赵丽萍的款项是因为当时迟某某已经病重需要用钱治病,临时借了迟佳玲和赵丽萍的信用卡刷卡就医,后偿还信用卡。从转账数额也可以看出来。明细账中王*霖就是会计孙楠楠的丈夫。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迟佳玲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6日账号为6222********账户明细,该账户为开户人为被告迟佳玲,无论该账户是否为迟佳玲控制、使用,均应当认定迟佳玲对该账户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以及变动知晓,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迟佳玲的该账户向王*霖(会计孙楠楠的丈夫)转款用于渔船经营,并接收渔船转让的定金,该账户用于渔船经营活动;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20年1月10日该账户汇出款项及余额来源及归属。2020年1月17日,该账户入账10万元渔船转让定金时,余额为67150.82元,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余额资金的来源及归属,也不能认定该余额为迟某某经营渔船的款项。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6日,该账户向被告赵丽萍的账户汇款49146.81元,向被告迟佳玲的其他账户汇款27225.92元,共计汇款76372.73元,汇款数额大于该账户原余额67150.82元,因此被告赵丽萍、迟佳玲使用了渔船转让定金。被告赵丽萍、迟佳玲对此的解释为,当时迟某某已经病重需要用钱治病,临时借了二人的信用卡刷卡就医,后偿还信用卡,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迟某某的医疗费用属于迟某某与被告赵丽萍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可以认定迟某某经营渔船的收入用于迟某某与被告赵丽萍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赵丽萍、迟佳玲解释2020年2月26日向迟某某另一账户转账是赵丽萍收到银行短信后操作转账还款迟某某的信用卡,但是没有说明欠款的原因,也没有说明2020年2月3日、4日向迟某某账户汇款的事由以及用途,因此,被告赵丽萍对该案两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债务负有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迟佳玲放弃对迟某某遗产的继承,该案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迟佳玲继承了迟某某的遗产,故迟佳玲不承担该案民事责任;2021年6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赵丽萍的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但目前还没有正式立案。
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2020)鲁7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鲁民终100号和(2021)鲁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判决书中认定部分借款不属实,被告赵丽萍没有参与经营,并且也只是判决被告赵丽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迟佳玲无关。(2)(2021)鲁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迟某某去世后很多案外人提起虚假诉讼。(3)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鲁72民初1881-18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青岛海事法院调查,相关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萍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迟佳玲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021)鲁民终100号案中,法院没有认定该案原告与迟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21)鲁民终1266号案属于劳资纠纷,该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欠付工资为夫妻共同债务。(2020)鲁72民初1881-1885号案中,各原告没有查询并提交两被告用个人账户收取和支付经营渔船所需款项的证据,没有涉及使用涉案渔船经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但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渔船经营款项,参与渔船的实际经营,且存在家庭财产混同。上述判决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2.工商银行西山电子银行开通业务申请单打印件一份,显示该银行卡的注册手机号码为迟某某的手机号,被告迟佳玲名下的银行卡实际是由迟某某使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手机号码是否是迟某某的手机号需要庭后落实;但退一步讲,即便是该银行卡是迟某某办理,也不能合理解释迟某某使用被告迟佳玲的银行账户进行个体经营的事实。况且在原告提交的(2021)鲁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迟佳玲还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的另一银行账户收取了迟某某个体经营款项,进一步证明了两被告及迟某某个体经营所得财产存在严重的混同现象。因此,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回复上述落实情况。
3.(2019)鲁06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迟某某生前欠付案外人款项,因担心账号被扣划,所以使用被告迟佳玲名义开户。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2021)鲁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2019年10月30日(2019)鲁06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被告迟佳玲即于2018年7、8月间开始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与迟某某个体经营相关的款项收付,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4.被告迟佳玲的个人社保缴纳证明(载明2016年9月至11月、2017年3月至9月、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分别在烟台张裕酒文化博物馆公司、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参保;2019年8月至今在人力资源公司参保)、2017年3月被告迟佳玲与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迟佳玲有工作收入。原告质证称,对社保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在此前庭审中陈述被告迟佳玲没有工作,后又称在朋友公司工作,没有缴纳社保,上述参保缴费证明与此前陈述不一致;该缴费证明显示被告迟佳玲自2016年9月起的从业经历与缴费记录均不连续和短暂,尤其是自2019年8月起,其缴费单位均为人力资源公司,该缴费信息无法证明被告迟佳玲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欣和公司的公章,并且该材料中签章页也没有欣和公司的印章。
5.2021年3月26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迟某某的手机尾号是6677,原告对此明知;该案中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从来没有见过两被告去过码头,两被告没有参与经营。原告质证称,证据5中没有加盖法院的查询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庭审笔录真实,两被告所称的刘某证明内容是其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没有去过码头;但即便两被告没有去过码头,也不能排除其参与经营的事实;因为参与经营有多种方式,在案大量证据均表明两被告实际参与了迟某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
6.2018年11月份迟某某在北京3**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迟某某因借款利息过高而生病住院。原告质证称,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7.芝罘区延正堂面廊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丽萍有工作。原告质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只有该单位的签章,没有负责人及材料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
关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称其夫与迟某某系朋友关系,迟某某以购买船只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仅于2019年2月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出借款项时没有与被告赵丽萍联系过,不清楚被告赵丽萍当时是否知晓借款事宜。两被告称,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渔船属实,但两被告对借款经过、款项偿还情况均不清楚,且约定的利息过高。
关于迟某某生前经营渔船情况。两被告称迟某某生前在石岛经营渔船约十年,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是此前的家庭存款,但经营期间没有将收入交付给被告赵丽萍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称迟某某生前在石岛经营多年属实,但如迟某某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仅依靠被告赵丽萍的收入难以负担被告迟佳玲的相关费用,更何况是购买价值300万元的房产,故两被告所述与常理不符。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依据。原告称,本案借款发生在迟某某与被告赵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迟某某自2000年开始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赵丽萍实际从迟某某的经营中收益,故本案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赵丽萍对本案借款知晓且同意偿还。被告迟佳玲自学校毕业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且从迟某某个体工商户经营中收益,一直与迟某某和被告赵丽萍共同生活;被告迟佳玲不能证明其名下价值300万元的房产来自于家庭成员外部赠与,故该房产应当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多份判决可以证明在迟某某去世前,两被告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支付迟某某个体经营的款项及费用,可以证明两被告实际参与了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被告迟佳玲虽放弃对迟某某遗产的继承,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原登记在被告赵丽萍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单元××号房屋出售信息,拟用于证明该房屋出售时间和被告迟佳玲购买房屋的时间相近,迟某某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结合原告上述申请事项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未予允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迟某某在与被告赵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及两被告均一致认可本案借款用于迟某某生前购买渔船,原告主张被告赵丽萍参与迟某某生产经营,亦在生产经营中收益,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业已生效的(2021)鲁民终9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迟佳玲名下的尾号为2412账户中的款项用于迟某某生前的渔船经营活动,两被告亦使用了渔船转让定金;另外,被告赵丽萍认可迟某某生前经营渔船多年,经营期间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存款,而本案所涉借款亦用于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即渔船,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赵丽萍和迟某某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赵丽萍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分段计算利息115214.24元,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赵丽萍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分别以款项实际交付次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分段计算的利息114961.11元(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与证据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迟佳玲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迟佳玲已放弃对迟某某遗产的继承,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佳玲继承了迟某某的遗产。原告另主张被告迟佳玲实际参与了迟某某设立的两个个体工商户经营,但结合被告迟佳玲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登记地点和经营期限,原告仅依据被告迟佳玲曾通过其账户收取部分款项为由主张其实际参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并据此请求被告迟佳玲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秋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14961.11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林秋菊对迟佳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赵丽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转款凭证,用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王祖波给我们转款98000元、10万元,其中5万元上诉人于2020年1月转给了王雪霖,迟某某系2020年2月份去世的,1月份时迟某某已经出于临终状态且不能自理,在这以前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钱,转给上诉人的时候是1月16日,转出去的时候是1月19日。上诉人不认识王祖波,至于他为什么打到上诉人账上,可能是上诉人对象迟某某会计或者是其他人告诉并打到上诉人账号上。与迟某某一起干活的人给上诉人打电话说快过年了需要给工人发工资,所以上诉人就把5万元转给会计了,其他的钱应该是支付迟某某住院的医药费。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实际参与迟某某个体经营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所讲的录音,2020年3月25日中午12点10分案外人张中光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不仅提到了另案100万元借款,也提到了杜广一借款的事实,具体表述是“你和广一的就剩不了多少,你们和他不一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20万元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20万元借款发生于迟某某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款用于迟某某购买渔船,且根据已生效(2021)鲁民终9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迟某某经营渔船的收入用于迟某某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2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上诉人赵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秀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