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6民终3437号
田某涛与王某永、王某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涛,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荣,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田某涛哥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永,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娣,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永、王某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某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王某永主张的借款无事实依据。 1、王某永未提供相对应的银行取现记录、转账记录,上诉人与王某永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王某永主张民间借贷不成立。 2、王某永提交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无法证明系王某永给予的借款,该笔费用系上诉人父亲给上诉人买房使用的,而非王某永的借款,该回单写明的“借老爸的钱”系借上诉人父亲的钱,而非王某娣父亲的钱。 3、显示上诉人签字的“债务:欠老家莱阳借款7万元”明细,该明细未写明债权人姓名,不能证明债权人系一人或几人,亦不能证明债权人系王某永,上诉人也未向莱阳的亲戚朋友借过钱。 4、一审法院认定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未明确否认”借款,但上诉人亦未明确承认存在过借款,一审法院直接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5、王某永与王某娣系父女关系,上诉人与王某娣已经离婚,王某永与王某娣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通过“合法”途径再次瓜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二、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婚姻期间,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系对子女的赠与。 2、如果王某娣出资7万元属实的话,也系是对上诉人与王某娣的赠与,而非借款。 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均系一审法院推断的结果,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对其推断的结果直接认定“事实”,判决上诉人予以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永、王某娣答辩称,田某涛2016年3月13日来拿的钱,10点多拿回去存的银行。王某娣也付出了一些装修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永与被告王某娣系父女关系。王某娣、田某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13日,二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王某永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处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田某涛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有二被告签名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债务:……欠老家莱阳7万元”,被告田某涛对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民事调解书、山东农信客户回单等在案为凭。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其借款7万元未偿还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提交了二被告签字的载有“债务:……欠老家莱阳7万元”的协议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为证,被告田某涛对协议上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因原告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涉案借款没有出具借款借据,但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田某涛主张上述借款时,被告田某涛并未明确否认,仅仅是以被告王某娣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予以抗辩,法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能以此对抗出借人,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判决: 被告王某娣、田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永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是,田某涛与王某娣应否偿还王某永借款。一审中王某永提交了其与田某涛的通话录音、2018年4月18日田某涛签字的协议(载明“债务……欠老家莱阳7万元”)、2016年3月13日山东农信客户回单等证据,田某涛无反证反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田某涛与王某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永借款买房,判令二人偿还王某永,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田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