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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6民终6335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1-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苏某兰与张某、王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兰,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昕弘,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芬,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5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某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685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苏某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张某、王某芬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有借贷关系。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对于借款凭证,法律并未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对外签字确认,且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该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芬用苏某兰给付的现金及汇入的款项购买房产,且案涉房产所有权系登记在王某芬与张某名下,房屋内全部装修费用、电费、物业费及家具等费用均由苏某兰支出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所签署的《借条》中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王某芬虽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购房、购车以及装修等进行出资,因次王某芬对于其名下房屋如何购买及如何装修等事项应当明知。虽王某芬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王某芬与张某共同偿还。其次,即使借款凭证出具时间在张某与王某芬关系不睦离婚期间,也不等得出苏某兰与张某、王某芬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的结论。一审判决就此事实作出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苏某兰长期出借的是多笔借款,全部数额只有在购房完毕之后才能确定,从谨慎的角度,苏某兰在张某与王某芬关系不睦后要求出具借款凭证完全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中既认定张某与王某芬离婚诉讼时将涉案房屋及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房屋及汽车产生的债务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借条,但已经被王某芬撕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向王某芬主张过涉案款项为由认定王某芬就案涉款项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继而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存在,王某芬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举证责任应当在王某芬处,一审判决径行以上诉人未向王某芬主张过借款以及张某与苏某兰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借贷关系,显属错误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补充上诉理由:根据最高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实施办法,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应当检索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拟做出同案不同判决时,应当对于不适用同一裁判标准的理由进行阐明,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最高院类案裁定书及系列判决书,一审法院做出不同判决未进行释明,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借钱的时候王某芬在场,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应当视为共同债务,买房的时候没有钱就向上诉人借贷,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应当予以支持,王某芬作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不应由我独自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借钱时我不在场,我从未有过借款的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王某庆、石某弘是张某离婚诉讼案件中财产分割中的代理人,现在又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显然构成虚假诉讼。欠条是伪造的,一共出具了三个欠条,最后的欠条中写明前面的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其欠条明显伪造。

一审原告诉称

苏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69246.2元及利息(以46924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1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购车贷款63045元及利息(以630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苏某兰与张某义(已于2023年4月去世)系夫妻关系;苏某兰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与王某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0日结婚。2021年8月10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685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与王某芬离婚。2023年1月31日,王某芬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068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与王某芬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阳光家苑7号楼东梯1601号房含现有家具、家电等非张某个人物品归王某芬所有,王某芬自2024年2月起承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鲁F1****号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自2024年2月起承担该车的按揭贷款;王某芬给付张某夫妻财产应得份额7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5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6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现金支取凭证及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此证明原告将支取的现金用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款、购买汽车款等;银行转账用于被告偿还房贷和车贷等。上述交易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张某于202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认可因阳光家苑7号楼东梯1601号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银行贷款等而向原告及张某义借款319246.2元;202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因购买丰田荣放SUV汽车向原告及张某义借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涉案款项532291.2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532291.2元为借款,张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于2023年12月30日、2024年3月6日(张某和王某芬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单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张某与原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曾向王某芬主张过涉案款项;且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将涉案房屋和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张某作为原告之子,与原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实王某芬就案涉款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王某芬就案涉款项具有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购置房屋、装修房屋、购买汽车等款项均是原告及张某义支付或转账给张某的,各方对上述款项并无明确约定。张某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其与苏某兰及张某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亦予以尊重。故对于原告主张张某支付借款469246.2元及利息、购车贷款630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王某芬支付借款及利息、购车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是张某于2023年12月30日、2024年3月6日(张某和王某芬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形成于被上诉人与张某离婚期间,系张某一人出具,且涉案款项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曾经出具过借条,但被被上诉人撕毁,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将原欠条偷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苏某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上诉人苏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