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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06民终5672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2-01 · 配偶担责 支持

常乐忠;常宝峰;刘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君喻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6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6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甲借款146000元”的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某甲对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未严格贯彻“共债共签”原则及债权人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要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146000元借款仅由常某乙单方签署借条,上诉人刘某既未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事后追认或知情。一审法院仅以“借款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忽略了“共债共签”的核心要件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涉案房产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款来源的性质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关联。常某甲作为债权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参与借款协商、知晓借款用途或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定要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常某甲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常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债权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径行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涉案“借款”系直系亲属间资金调配,存在虚构债务对抗离婚财产分割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未予实质审查常某甲与常某乙系父子关系,长期共同居住,其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但在2022年、2023年两次离婚诉讼常某乙均未提及该笔债务,直至2024年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中常某丙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背常理。结合常某乙在离婚诉讼中自认“自主择业费40余万元及每月1万余元工资”的事实,其与刘某的共同财产足以覆盖购房款(总房款443328元),无需对外借款且常某甲已经退休,仅有的退休金还要贴补离异在家居住的女儿常某丙及外孙女,其根本无能力向常某乙借款。一审法院以“常某乙认可借款事实”为由认定债务真实存在,忽略了亲属间资金往来可能存在的“虚假债务”风险,未对借款合意的真实性、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常某甲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予。本案中,常某甲与常某乙为父子关系,常某甲为常某乙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常某乙个人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常某甲将资金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且借条仅由常某乙一人签字,未有证据显示刘某知情或同意,该“借条”应为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出资应视为对常某乙个人的赠与。—审法院将该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即便认定借款存在,一审法院未考量刘某的实际经济能力及生存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刘某因患重度抑郁症及腰椎术后残疾(需轮椅辅助出行),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其分得的房产折价款9万元(截至一审判决仅执行到位)系维持基本生活的唯一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合理确定。一审法院在未评估刘某负债能力的情况下,径行判令其与常某乙共同偿还146000元借款,将导致其基本生存权益无法保障,明显违背法律的人文关怀及公平价值。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严格审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要件及借款真实性,亦未考量上诉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根本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常某乙向常某甲借款用于买房,涉案房产栖霞市人民法院在常某乙与刘某离婚诉讼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为(2024)鲁0686民初1525号),也认定了涉案房产为常某乙用收入及借款购买。既然常某乙借钱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房产,那么因购置财产所借的债务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2.常某乙在购房款不够需要借钱的情况下,找其父亲及姐姐借款是正常的,别人也不会无息借钱给他。如果刘某可以支付剩余购房款,常某乙当然不用找其亲属借款。所以常某乙与常某甲的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借条是常某乙出具的,是在2017年4月13日当天出具的;常某乙借的14.6万元,常某甲转到了房地产销售商的账户购买了涉案房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非得往赠与上牵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什么是公平,答辩人认为公平是:刘某分得了房子的一半价值,购房产生的债务自然也要共同承担,这才叫公平。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刘某在与常某乙离婚案件中不仅分得了房产、常某乙的存款、择业费的共同60%计36万余元,还得到了扶助费6万多元,刘某暂时不用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然后购买房子的债务也不需要和常某乙一起偿还,这才是上诉人认为的公平简直是荒唐可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享受了权利,自然要承担对等的义务,这才是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某乙辩称,同常某甲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常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常某乙、刘某偿还常某甲借款146000元及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常某乙、刘某承担一切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4)鲁068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某乙、刘某的案涉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常某乙的收入及借款购买;2.借条,证明2017年4月13日常某乙向常某甲借款146000元用于购买栖霞市某的房产;3.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4月13日常某甲代替常某乙向栖霞某有限公司汇入购房款148328元;4.购房发票,证明常某乙购置栖霞市某小区的房产,共花费443328元,包含常某甲汇入的148328元以及常某乙姐姐常某丙汇入的285000元,再加上常某乙之前交的购房定金1万元,共计443328元。
常某乙质证意见:常某甲提交的四份证据属实,符合事实。
刘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除了借款对其他的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没有签署该借条,并且2022年、2023年两次离婚诉讼中也没有提及此事,一直到2024年才知道这所谓的借条存在;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买房款是由常某乙本人支付,常某乙自述购房款仅支付了14万多,其余的由常某丙跟常某甲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2)鲁0686民初732号、(2023)鲁068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刘某不清楚该笔借款;2.(2025)鲁06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某乙完全有购房能力。
常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民事判决在庭审中没有对常某乙、刘某共同财产及相关债务等情况进行审查,只是判决不准离婚,也没有对常某乙、刘某是否有债务进行法庭调查,刘某对借款是明知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常某乙完全有购房能力。
常某乙质证意见:同常某甲质证意见,我之前起诉过好几次离婚,多次出示借条、转账记录,刘某现在说不清楚这个事,明显是在说谎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的认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常某乙、刘某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常某乙分别于2022年3月、2023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4年4月,常某乙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2024)鲁068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案涉某房产归常某乙所有,常某乙支付刘某该房产(双方认可价值47万元)60%的折价款。该案判决后,常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5年4月2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06民终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常某甲提交常某乙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常某甲人民币拾肆万陆仟圆(146000)。此借款无息。借款人:常某乙(签名并按手印)”;提交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3日常某甲代常某乙向栖霞某有限公司汇入购房款148328元,加上常某乙姐姐常某丙汇入的285000元,以及常某乙之前交的购房定金1万元,常某乙购置案涉房产共花费443328元。据此,常某甲要求常某乙、刘某偿还该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为此协商未果,致成本案纠纷。
诉讼中,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一审法院调取常某甲与常某乙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流水,拟证明常某甲与常某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常某乙为购买栖霞市某某房产,于2017年4月13日向常某甲借款14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常某甲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且常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常某甲要求常某乙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常某甲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约定“此借款无息”,因此,常某甲要求常某乙、刘某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刘某辩称,根据常某乙的收入可判定购买大成门的房产时常某乙、刘某的共同存款有能力支付购房全款,无需向外借款。常某甲与常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明显不合常理的借贷关系已涉嫌虚构事实、恶意串通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6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常某乙称“其自主择业费40余万元及部队每月为其发放工资1万余元已用于日常花费,已花费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未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故刘某提供该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涉嫌虚构事实、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刘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线索,却要求法院调查常某甲与常某乙名下的银行账户往来流水,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涉嫌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刘某如对常某乙、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某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栖霞市某房产系在常某乙、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常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146000元系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而在(2024)鲁0686民初1525号、(2025)鲁06民终88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常某乙、刘某均认可上述房产价值47万元,且刘某已分得该房产价款的60%,因此,常某甲要求刘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常某甲借款146000元;二、驳回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常某乙、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2022)鲁0686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常某乙2022年3月18日第一次提出离婚时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仅提供二份证据,一是婚姻关系,二是婚生子身份关系证据;2.(2023)鲁068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常某乙2023年第二次提出离婚时判决书及调查笔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只字未提及;3.(2024)鲁0686民初1525号、(2025)鲁06民终883号案件中2024年6月3日第一次开庭笔录,常某乙2024年第三次提出离婚时第一次庭审笔录,仍未提及共同债务,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22年3月18日案涉的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发生,但是常某乙在三次离婚过程中,未从涉及,由此可见,本案债务并不真实,且该债务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借条上并无刘某签字认可,刘某也不知情。不排除常某乙与常某甲恶意串通,认为制造债务,来抵消常某乙在离婚诉讼中应该承担的向刘某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常某甲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因为上诉人第一次开庭就不同意离婚,所以没有实际审查上诉人与常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对证据二、因为找不到上诉人刘某,所以法院法官到北京给刘某做了调查笔录,并要求常某乙到法院查看刘某提交法院的住院病历,该案件根本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审理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对证据三、第一次庭审笔录法院还没有审理到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书面证明目的。
常某乙质证称,同常某甲意见。
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另,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常某乙和常某甲多个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常某甲所谓的借款不真实,其资金来源于常某乙。
常某甲表示:我方不同意法院调取相关银行流水,常某甲的现金从什么地方转到其银行账户内,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常某甲将常某乙所借款项转至栖霞某有限公司,为常某乙支付了部分房款,至此常某甲与常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全部完成。2017年常某乙与刘某不存在正在离婚的情况,常某丙的孩子也没有上高中,当时常某丙也没有离婚,常某乙在第三次离婚期间提出了要求分割本案债务请求,但是法院没有准许,所以常某甲只能另案单独起诉。
常某乙表示:老人存钱不一定是存在银行里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对涉案146000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涉案146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对此,被上诉人常某乙主张,其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常某甲借款146000元用于购买栖霞市某的房产,并提交借条、银行流水和购房发票。上诉人刘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反驳,仅主张被上诉人常某乙未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中提及,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对被上诉人常某乙与常某甲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刘某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常某乙和常乐忠多个账户的银行流水,但并未提供初步的线索和证据,有违司法调查启动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146000元债务是否系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常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已生效的(2024)鲁068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常某乙名下,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某乙用收入及借款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应就涉案146000元购房款向被上诉人常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怀育
审判长李春玲
审判员付景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杨梦凡

审判人员

书记员温雨鑫